20137月,盱眙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紀委”)掌握行賄人張某某供述的,其送給盱眙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湯某某干股紅利10萬元的受賄線索,78下午5時許,紀委派員到國土局準備將湯某某帶回紀委初核,國土局紀委書記陸某電話聯系湯某某,湯某某回復去下廁所馬上就到辦公室,湯某某到辦公室后即被縣紀委工作人員帶至辦案點談話,當晚8時許,其口述了紀委已經掌握的張某某向其行賄的事實,同時還交代了其他紀委沒有掌握的受賄事實。次日凌晨,其以自書的形式交代了相關受賄事實。711,縣紀委對湯某某受賄一案正式立案調查并對其實行“雙規”。經查認定:2006年下半年至20108月份期間,湯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1萬元,其中有15萬元為受賄未遂。法院在審理時,對被告人湯某某在紀委立案前初核階段,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受賄事實,是否應當認定為自首,意見不一。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湯某某不構成自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從上述規定看出,主動性是自首的前提要件,如實供述是自首的實質要件。本案中,湯某某雖然歸案后及時如實供述了相關受賄事實,但其歸案是被紀委“帶”去的,缺乏歸案的主動性。紀委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反腐機構,是獨立于司法機關而存在,享有國家和人民賦予的調查職務犯罪的權利。在對湯某某受賄一案的調查過程中,一方面,紀委已經事先掌握了行賄人供述的湯某某的犯罪線索,將湯某某“帶”去談話并不是無目的的行為,而是紀委根據現有線索對湯某某展開調查。另一方面,紀委被賦予調查職務犯罪的權利,將被調查對象“帶”至紀委談話室談話的行為,實質上具有強制性,即使湯某某不愿意配合調查,紀委依舊可以行使該職權。綜上,湯某某的歸案經過不具備主動性,不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湯某某構成自首。

 

20137月,紀委接到行賄人張某某供述的被告人湯某某的受賄線索,在沒有做其他相關證據搜集的情況下,此時行賄人張某某的證言僅屬于線索,從證據的角度來講屬于孤證,據此不足以認定湯某某具有受賄的犯罪行為。此時紀委將湯某某帶去談話尚處于一般性的初查階段。談話當晚湯某某就口述了紀委已經掌握以及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并于次日凌晨自書確認,客觀上印證了行賄人的供述,為該案的正式立案調查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其次,紀委在“帶”被告人湯某某去調查過程中,被告人得知情況后以去洗手間等為由,一度脫離紀委工作人員的視線。此時的被告人湯某某有選擇的機會,是重回紀委人員的掌控并配合調查,還是離開現場待合適機會到檢察機關投案?選擇后者則可以認定為自首。相反,被告人出于認罪悔罪的心理的考慮,主動重回紀委工作人員掌控范圍,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反而不認定自首,有失法律評判的公允。我國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分化瓦解社會不安定因素,及時偵查破案、懲治犯罪,節約司法資源。如果將本案被告人積極認罪、配合案件偵察的舉動不認定為自首,反之被告人借機逃離,事后再主動投案則認定為自首,顯然有違刑法的公平和寬嚴相濟原則。

 

再次,本案紀委將湯某某帶去談話,實質上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與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關于主動投案的規定之一,“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紀委當時僅僅掌握行賄人張某行賄的言詞舉報,一種情況是真實的舉報,還有可能是虛假舉報,這種舉報客觀上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紀委此時將湯某某帶去談話實質上屬于核實行賄人對湯某某行賄是否屬實,應當屬于一般性排查詢問,符合該意見的規定。

 

最后,紀委的立案調查不等同于進入司法程序的立案偵查,其依據的程序是黨章、黨紀,屬于黨內調查。考慮到本案系紀委已經掌握案件線索但尚未立案的案件,通知涉案人湯某某調查談話,其在較短時間內交代了紀委掌握的犯罪事實以及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并在紀委采取“雙規”措施后仍然如實作出穩定的供述,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被告人湯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