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某與杜某某協議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后,婚生兒子杜某隨韓某某生活,韓某某負責監護與撫養;二人共同所購的三室一廳房屋產權歸兒子杜某所有,韓某某享有此套房屋永久性的居住權,兒子20歲時,韓某某應將房產證過戶給兒子名下,杜某某要無條件協助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如果韓某某再婚后出現對兒子杜某成長不利的情況,杜某某有權追回監護權。后韓某某再婚,并與再婚丈夫居住在本案爭議的房屋內,兒子杜某一直在外地讀書。杜某某以韓某某違背離婚時的約定,對兒子杜某的成長不利,且贈與的房子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對杜某的房產贈與。

 

本案中,關于杜某某對兒子杜某的房產贈與能否撤銷,存在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房產贈與能撤銷,因為女方韓某某違背離婚時的約定,對兒子韓某的成長不利,且贈與的房子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法院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雙方房產贈與的對象具有特殊的家庭身份,贈與關系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并受人身關系的制約,該贈與不能撤銷,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時間也無排除適用該條規定之理,也即,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時,財產分割協議即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有具體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法律約束力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即使當事人單方面實施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行為,但該行為卻不能導致合同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亦即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問題的約定不可避免地摻雜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與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牽連,同時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平衡點,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歸子女所有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在衡量這類協議的財產關系時可以參照上述司法解釋和法律相關規定。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兒子的協議具有道德義務性質,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當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只要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贈與房產的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離婚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的房產歸兒子所有,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分割的一種約定,該種贈與具有特殊性,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的贈與行為,是一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這種特殊性是基于婚姻家庭人身關系產生的,且杜某某未證明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因此,法院應依法駁回杜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