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有關舉證責任問題一直是民事訴訟關注的問題,我國的舉證責任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發展到現在,需要建立相對明確的體系。本文以期加強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認識,在針對我國的現狀,對舉證責任解讀。

 

【關鍵詞】 舉證責任    分配

 

 

民事訴訟的出現,舉證責任也就伴隨著出現。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律性質,準確運用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原則,對保證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確保司法公正,都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的制度中極為重要內容,而證據制度又是民事訴訟的基礎,因而舉證責任對民事訴訟的影響極大,而且也是可能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關于舉證責任含義的莫衷一是,其中雙重含義說接受的比較廣泛。該說比較全面地說明了證明責任的含義和訴訟意義,也比較符合司法實際情況。雙重含義說由李浩教授首次提出,其主張應當從行為和結果兩個方面來解釋舉證責任,行為即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也就是當事人主觀認為其應當去證明的事實負擔的責任;結果即是在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主張事實的當事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對舉證責任可以一般地概括為,就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了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但這只是概括性的要求。對舉證責任制度表現為具體的訴訟活動,包括提供證據和證明兩個部分。

 

二、對舉證責任的解讀

 

從《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舉證責任的內在概念。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通過證據證明,才能實現真假辨別,一起民事訴訟案件終結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所依據的事實無非有事實為真、事實為假和事實真偽不明三種判斷。在前兩種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裁判的。但對于第三種情況,法院進行裁判,就必然將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配于一方當事人,這就必將涉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分配要體現公平(當然這樣的公平是建立在一種盡量接近事實為基準的制度下的),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舉證責任分配確立有現實的價值。一方面,訴訟當事人可以更好利用權限,指導當事人正確實施法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與盡量在收集證據時有針對性地采用維權手段等。另一方面,法院可以正確的向當事人收集證據,對當事人舉證分擔和衡量標準,作出正確裁判提高審判質量。可見,舉證責任只是在案件的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指導必然裁判結果的作用力,它是分配實體利益的工具,舉證責任是法律預先設定的一種后果。

 

三、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舉證責任分配的包涵兩個方面,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我國在立法上是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制度為行為責任,實踐中結果責任也已經被廣泛的應用。結果證明責任又稱為客觀證明責任,是在原定裁判規則中,事實真偽不明時,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行為責任又稱為主觀責任,行為責任是當事人為避免承擔敗訴風險向法院提供證據,而行為責任并不是由舉證責任承擔者一方負擔的責任,訴訟中還會發生舉證轉換。在法律實踐中,一般是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轉換為原告的舉證責任,循環至不能舉證止,還有以非訴求主張承擔方承擔舉證責任的,稱為舉證責任倒置。我國在曾經對證明責任及其分配問題未予重視,民事訴訟法以及隨后司法解釋中,逐步確立并發展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民訴法第64條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其他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則作出了一些例外規定。對于舉證責任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和司法解釋是有著明確的規定的,主要有兩點,即當事人都應負舉證責任及誰主張事實誰舉證。但這是一般的原則,在實踐中是需要有很強的操作性的法律規范,很多案件因為不好具體把握而造成難以審判。從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第64條法規定了法院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的權限可以看出,我國在民事訴訟模式上仍然是承認職權探知主義。這一體系的舉證責任是關于當事人的舉證,還有相對于當事人來說的法院的義務,即法院對有關事實是否有舉證責任。我國就形成了整體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訴求,應當就此進行舉證;除無須證明的事實外,民事訴訟當事人都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法院依法定職權收集證據證明事實,這是有嚴格限制的,一般來說法院不是舉證責任的主體。

 

(二)現行舉證責任體系的困境

 

當事人在案中是根據既定的舉證規則向法庭舉證的,這種義務性的形式,從實際看,很多具體案件中經常出現舉證責任界定不了,法官對舉證責任分配也因現有的制度規范不全面,具體適用不好把握而導致案件的審理千差萬別的情形,甚至有錯案發生的情況。具體應用法規上對一般原則只能把握,其他的補充,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5 條就規定了8種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為列舉式規定。我國的舉證責任在立法上力圖吸收中外各家之所長,形成多元化的制度,在實踐的發展過程中確形成了某些實用性規則,它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不僅體現在如民訴法這一程序法上,在實體法上亦存在這樣的情況,由于法官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只是能利用原則上的規定,增加了實踐中操作難度。

 

(三)舉證責任的幾點想法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核心問題是應該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配責任,這樣的分配既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又能使糾紛高效的解決,在分配舉證責任時考量舉證能力,必須以保證裁判能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事實這一目的,并盡量保證有條件和能力舉證證明。我國目前的舉證責任的分配,既是當事人的主張證明責任和法律規定的特殊規則結合,又是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和法官協助調查證據相結合,當然這沒有太多的理論基礎,但也不能否認其作用。

 

對于舉證責任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是僅僅依靠某一學說就能建立起來的,這一工作是復雜的,需要的是極為細致的規范,這種細致可以盡量在程序上加強。對現在規范實踐性弱,法律并非增加更多為好,我們要弄清楚舉證責任的內涵、價值所在,才能體現制度的意義。對于實體法的問題,舉證責任制度可以以其為準則,根據實體法的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其科學性在里面,也有利于法律的實踐。對于舉證責任的輪換問題,需要對弱勢一方保護,盡量保障責任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拖延舉證、突擊舉證。對于法官的調查取證權,不是擴大還是縮小取證范圍的問題,而是是否有利于事實的查清,對于調查權可盡量保證實施、加強監督。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在公平、正義原則指引下,利用經驗來判斷判斷,其中要保障當事人舉證不受阻礙。當然,很多問題需要遵循現有的法律法規,建立理論基礎來完善法律,一切的問題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為基準,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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