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民法理論界中的重要理論,在立法中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熱點,根據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起源及概念作為問題的切入點,全面分析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學說,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即物權變動中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分離和非分離。再結合世界各國關于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分析各自的優勢及缺點,進而分析我國在物權變動中關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立法現狀及對這一理論的立法選擇。

 

 

關鍵詞:物權行為;無因性;立法模式       

 

一、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

 

(一)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是指民事主體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是物權行為理論的組成部分,該理論為德國學者薩維尼所創立。他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寫到:"私法上的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權關系而成立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有廣泛的適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約的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現實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而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物權契約。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概述

 

王澤鑒先生稱:"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簡而言之,是關于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與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的分離。以及物權行為本身是否受債權行為影響的問題。孫憲忠先生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撤消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消。謝在全先生也指出,"若債權行為會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則該物權行為系有因行為(有因主義)。反之,不受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所影響時,則該物權行為系無因行為(無因主義),具有無因性。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中,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獨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個獨立的契約。當事人承擔義務的法律行為與其完成物權變動的行為是兩個行為,前者為債權行為,后者為物權行為,二者相分離。由此更進一步推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即物權行為在原則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而獨立存在,或者說物履行行為的效力和結果在原則上獨立于債權關系的效力和結果。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依其原因行為所為的履行行為卻不當然失效,物的取得人因而取得物權不能隨之撤銷,已為物的交付的當事人只可以物的取得人提起不當得利的返還之訴。這就是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其經典表述為:"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三)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學說

 

1.肯定說

 

堅持物權行為無因性觀點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使法律關系變得明晰,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減少舉證的困難,尤其是該理論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實的基礎。一般認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為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而對原出讓人的追及權的限制。肯定說還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原則作為一個抽象的原則,其長于保護善意人的優點甚至可以在非善意取得中發揮作用。如果放棄抽象原則而僅依靠善意取得保護的原則,那么對善意的確定存在許多疑難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法律需要重新確定一系列準則,但是這些準則并不能保證問題一定能夠得到解決,而在抽象原則之下這些問題是很容易得到解決的。

 

2.否定說

 

堅持"物權行為有因性"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物權合意主義立法的最大缺點在于嚴重損害了物之出讓人的利益,使其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喪失對物的所有權,由所有權人淪為債權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買受人返還,從而違背了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只有堅持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被切斷,才能更好地保護真正的權利人。

 

根據學者們對物權行為理論的爭論來看,大多數學者對物權行為無因性持肯定態度,主要是因為它有以下優點:

 

第一,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關于對交易安全的維護,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論對動態交易安全的保護是以犧牲出賣人的利益,犧牲交易的靜態安全為代價的,這對原權利人有失公平。顯而易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保護第三人比保護原權利人社會價值更大。以買賣為例,在標的物交付之后,若買賣契約未成立、無效或撤銷,按照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立法,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買方如果已將標的物轉賣,屬于無權處分。即使第三人為善意也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反之,按照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立法,則物權行為不受買賣契約的影響,買賣契約即使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也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買方仍然取得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后第三人也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這對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是有利的,避免了過分強調保護賣方利益而忽視對買方利益保護的弊端。

 

第二,民法理論概念清晰化、體系化的要求。無因性理論有利于區分各種法律關系,準確適用法律,以買賣為例,則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一是債權行為;二是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三是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每個法律關系容易判斷,且有利于法律適用。

 

第三,它更適合復雜的生活和經濟需要。當今社會伴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人與人之間的經濟交往關系也日益復雜,這就需要一部使復雜的社會關系明朗化的法律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正滿足這樣的要求。物權行為理論最終解釋了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權為什么必須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對抗任何人的效力的問題。無論從經濟發展的客觀趨勢,還是兩種制度本身的優劣,無因性理論成為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論基礎,這已成為趨勢,并為越多的學者所接受。

 

二、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

 

在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問題上,各國由于各自實際情況的不同和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模式:

 

(一)意思主義立法模式

 

法國民法,不承認有以物權之變動為直接目的之物權契約,而是確立了物權變動之意思主義立法模式,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的債權合意即可完成。就物權和債權的關系而言,法國民法理論將債權看成是取得物權的一種方法,在物權變動的問題上采意思主義,即依當事人之間債權合意發生物權變動,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直接后果。在財產轉讓中,動產交付或不動產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義產生的結果是僅以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物權的變動,這就意味著財產轉讓中,只要取得了債權就等于取得了物權。對此,《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交付標的物的債務從標的物應交付之時起成立,即使尚未現實移交,也能使債權人成為標的物所有人,并負擔標的物的危險,但在債務人遲延交付的情況下,危險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意思主義變動模式充分尊重了交易當事人的自由意思,個人意思所至,物權關系即因之而變動,從而排除了國家公權力對物權交易和個人意思的干預。同時,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不需要任何形式,這就使交易便捷、迅速,避免了各種繁瑣形式。它被認為使"對前資本主義時代物權變動的繁瑣模式的反動。但另一方面,在債權意思主義變動模式下,它既肯定了當事人僅基于債權意思表示一致便取得物權的合法性,承認沒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存在,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該物權的合法性,于是諸多矛盾由此而生。并且,由于物權變動僅依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便可發生,不需要一個外在表現形式,這就如何確定物權變動的時間成為一個難題,也使物權變動法律關系難以為社會第三人所了解知悉,導致第三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與對第三人的外部關系出現了不一致,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現實的財產占有關系。

 

(二)物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

 

《德國民法典》采納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全部,確立了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立法模式,認為物權變動基于當事人的物權合意及交付、登記而發生,物權行為是獨立于債權行為的一類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該法典在契約之債部分第313條規定:"1.當事人一方負擔讓與或受讓土地所有權為義務的契約,需有公證證書。2.未遵照上述形式訂立的契約,在完成讓與和登入土地登記簿冊后,其全部內容為有效。"這一條是關于債權行為形式要件的規定。關于動產讓與《德國民法典》第929條規定:"為讓與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由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并就所有權移轉由雙方成立合意。"該條規定說明,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也須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和交付三個程序。

 

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以登記或交付為物權的生效要件,使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明確化,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統一了物權變動的對內對外效力,減少了對第三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但是,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認為僅憑當事人的債權合意不足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對當事人的尊重較之債權意思主義模式是一大退步,它"與其說是以交易雙方的法律關系為中心的主義,還不如說是以保護交易秩序為中心的主義。同時,由于它采取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買賣合同未成立、無效或可撤銷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買受人仍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出賣人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這樣出賣人從所有人變為債權人,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違背了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

 

(三)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

 

《瑞士民法典》確立了物權變動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不但需要當事人債權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還需要物權的公示,即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并且以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條件。瑞士民法典第656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在不動產登記簿登記。"其第670條規定:"轉移(土地)所有權的契約,不經公證,無約束力。"關于不動產變動登記和原因行為的關系《瑞士民法典》第974條還規定:"凡無法律原因或依無拘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為不正當。"對于不正當的登記,受害人得訴請更正登記。一般認為,此規定表明該法典采有因說。由上述規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規定,通過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也須經過三個法律程序,即原因行為、登記承諾和登記。登記承諾按其性質應為物權行為。

 

債權形式主義則是前二者的折衷。它既有它們的優點,又避免和克服了它們的缺點。它一方面將債權意思和登記或交付行為結合起來作為物權變動的根據,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避免了因其所帶來得一系列問題,另一方面它將登記或交付作為物權變動得生效要件,實現了物權變動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的統一。

 

(四)三種模式理論分析

 

三者在內容上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對于物權變動結果的產生,債權意思主義認為它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不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物權形式主義認為債權契約只發生債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要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必須借助于一個獨立于債權契約的物權契約;債權形式主義認為它是債權行為與兼具物權意義的登記承諾和登記相結合的結果。第二,對于物權變動是否需要公示,債權意思主義認為不需要必須采取一定的形式,雙方達成合意即可;物權形式主義認為必須要求登記或交付等公示方式;債權形式主義認為也必須要求登記或交付。第三,對于公示在物權變動中的效力如何,債權意思主義認為公示是對抗要件;物權形式主義認為公示是生效要件;債權形式主義認為公示是生效要件。

 

三、我國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

 

(一)我國關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立法現狀

 

隨著我國《物權法》的頒布,我國法律體系更加健全,但是,對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我國《物權法》并未引入。如《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中,"無處分權人"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因共同瑕疵而均不成立或歸于無效,物權變動不能發生,是為無處分權人;一種是債權行為有效,但物權行為因生效要件缺失而未取得效力,則物權仍不得變動,亦為無處分權人。但《物權法》卻沒有規定在債權行為有瑕疵、無效或被撤銷而物權行為有效的情況下,第三人是否可取得物權。這無疑是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婉拒。當然,為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功能,《物權法》另外設立了公信力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等,加以配套,以完善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保障交易安全。也就是說,我國《物權法》對于物權行為理論的接受還是有所保留的,但是為了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已進行了一系列的創新,這是值得肯定的。

 

(二)我國關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立法選擇

 

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避免了意思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的種種弊端,將債權意思和登記或交付行為結合起來作為物權變動的根據,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我國《物權法》借鑒了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但是在立法中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而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使之彌補因未明確規定物權行為無因性而帶來的不便。然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完善法律制度及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著及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

 

.對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方面

 

有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根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債權合同即使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并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買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權,而且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三人時,第三人也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采有因性,那么第三人將因債權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而不享有所有權,其利益受到損害。

 

.對法律關系方面

 

有利于法律關系明確,有利于交易便捷,減少交易成本。根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法律關系非常明晰。以買賣為例,則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一是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二是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三是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每個法律關系容易判斷,且有利于法律適用。

 

.對現存制度補充方面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制度兩者之間在理論上存在互補。德國民法中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較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晚,其是專門為彌補無因性原則的缺陷而產生的。但兩者的目標指向和本質是一樣的,都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實現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將負擔行為的效力與處分行為的效力切斷。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以"無因"切斷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間的效力影響,善意取得制度則以第三人的"善意切斷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的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二者有異曲同工、殊途同歸之好。

 

通過前文對三種物權變動模式及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優勢分析可知我國《物權法》傾向于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然而鑒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所以我國應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立法中采取區別對待原則,對于有些事項應明確規定采納無因性理論,對于有些事項應拒絕無因性理論,將其靈活運用于我國立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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