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單位聯合投資的建設工程有多種運作模式,其中一種就是由聯建單位中的一家出面訂立合同,負責工程建設的日常事務,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資金,或是負責項目立項,一般不與承包方直接發生關系。此種運作模式下,一旦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對于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和做法。

 

一、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建設工程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而發包人支付價款的一類獨立的合同。由于建設工程存在建設周期長、資金需求量大的特點,由多家單位聯合投資的情況較為普遍。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有多種運作模式,常見的有三種,第一種是投資各方共同組建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作為發包人對外簽約;第二種是設立籌建辦公室或指揮部(不進行工商登記),由籌建辦公室或指揮部對外完成招投標及簽約工作;第三種是由聯建單位中的一家出面訂立合同,負責工程建設的日常事務,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資金,或是負責項目立項,一般不與承包方直接發生關系。

 

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如建設方采用第一、二種運作模式,確認責任主體一般不會發生爭議。第一種模式由項目公司直接承擔責任,第二種模式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關于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規定,由聯營各方承擔責任。目前爭議較大的是第三種運作模式。爭議在于是否要將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的聯建單位確定為訴訟主體。如果將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的聯建單位作為案件當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便會出現是否有依據判令其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如果僅僅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參與訴訟,由于合同相對方與其他聯建單位按約定比例取得竣工建筑物的權利,發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權利向承包方承擔債務,亦會產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護的問題。由于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各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不一,影響了執法的統一性。

 

二、目前的解決模式

 

1、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確認責任主體。該種模式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糾紛,法院就應當圍繞合同關系進行審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確認責任主體。如果將合同關系以外的主體列入合同糾紛中一并解決,勢必將同時審理兩個法律關系,有違一案一訴的基本訴訟原則。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況下只及于合同當事人(第三人侵害債權等情況不屬本文討論范圍),對合同外的當事人不產生拘束力。因此,責任主體只能確定為簽約的建設單位。雖然如此處理,可能因合同相對方履約能力有限會對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響,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視交易風險,規范建筑業市場,逐步杜絕承包方只與聯建單位中的一方訂立合同的現象。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會因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而受實際影響,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了承包方對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承包方可以在執行階段直接申請拍賣建筑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2、基于代理關系確認責任主體。此種模式認為,在建設方存在聯建關系時,聯建單位中的一方出面訂立合同,應視作聯建各方將建設事項委托出面的一方行使,施工方也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才不與其他聯建單位簽約。簽約方的行為對全體聯建單位均有效,故應判令全體聯建單位承擔合同責任。

 

3、基于不當得利之債確認責任主體。此模式認為,當存在發包方與建設單位分離的情況時,發包方并不完全擁有建筑物的權利,其他建設單位取得建筑物權利屬不當得利。發包人與其他建設單位之間應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4、基于公平原則確認責任主體。該模式認為,如果僅僅強調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承包方會因發包方未完全取得建筑物的權利而無法實現債權,更可能造成聯建單位因此而規避法律的現象,即聯建各方以權利分配比例較低的一方出面簽訂承包合同,致其他各方對工程款可免除付款責任。因此,應當根據公平原則衡平當事人的關系,判令聯建各方均承擔責任。

 

三、筆者的觀點

 

前述幾種意見均有各自的依據,筆者依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提出一點新的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設立了不動產優先權,即"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承包人的該種優先權屬法定的擔保物權。根據《合同法》的該項規定,筆者認為,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時,如果存在發包人與建設單位分離的現象時,一旦承包人提出行使法定優先權的訴訟請求時,應當將全體聯建單位都列為合同糾紛的當事人,理由如下:

 

1、承包人的優先權從性質上屬擔保物權,承包人的權利指向首先是物(即已竣工的建筑物),由物而及于人(即建筑物的權利人)。由此,該類案件中實際是審理兩重法律關系,一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二是因承包人訴請行使法定優先權而引發的承包人與擔保物權利人之間的權利轉移關系。當然,筆者所指的權利人僅限于建筑物權利的原始取得者,不包括通過轉讓程序而取得權利的主體。

 

2、各聯建單位根據聯建合同的約定,共同或者按份擁有建筑物的權利,各方因此而形成財產的共有關系。當承包人訴請行使法定優先權,勢必影響建筑物共有人的權利得失。共有人的一方已涉訟,其他共有人應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

 

3、民事訴訟程序是解決紛爭確認民事權利的程序,而民事執行程序是實現裁判所確認權利的程序,兩者有所不同。當權利存在紛爭時,應當通過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得失。當承包人訴請法定優先權時,肯定會與建筑物權利人的權利發生沖突。如果僅考慮合同之相對性原則,排除非合同當事人參加訴訟,該當事人則有未經訴訟程序而發生權利滅失之虞。

 

4、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應當作為訴訟請求提出。法定優先權屬擔保物權,法院應當對承包人的該項請求進行審查,以確定承包人能否有效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對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設置了一定的限制條件,如不得對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項的消費者,工程價款不包括因承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前述審查行為應當通過訴訟程序完成,不應當通過實質上含有諸多行政行為因素的執行程序來完成。

 

綜上,筆者認為全體聯建單位都必須參加建設工程合同案件的訴訟。事實上,如此處理與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并無沖突,合同當事人承擔的是合同責任,包括本金及相應的違約金、賠償金,體現了相對性原則。而其他聯建單位在該類訴訟中的地位類似于擔保人,只是該擔保行為不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而是由法律加以直接規定,責任范圍應當是以當事人在建筑物中的權利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