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租用淮安市豐登路農貿市場內約82平方米房屋作為燈具倉庫使用。2011813零時左右,淮安市豐登路農貿市場西北角倉庫發生火災。被告淮安市清河區公安消防大隊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于2011916作出河公消火認字[2011]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認定該起火災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該農貿市場南側燈具倉庫,即原告租用存放燈具的倉庫。對起火原因,排除了人為縱火、雷擊、電氣線路故障,不排除位于距燈具倉庫北側過道距卷簾門12.89處的兩輪電動車電器線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及燈具倉庫內遺留火種。原告徐光亮對該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或者遺留火種原因不予采信,并責令重新認定。

 

對于公安消防機構就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理由:對火災事故作出認定是公安消防機構依職權做出的行政行為,適用于特定的火災事故及特定的當事人,且對特定的火災事故及特定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特定的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火災事故認定一經作出,必然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導致一系列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因此,該行政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能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若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則有悖于行政訴訟的基本原理和立法本意,不利于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理由:火災事原因及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只具有認定事實的證據作用,只有當其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被充分證實,并能與其它證據之間形成一條環環相扣的證據鏈時,才能被法院作為證據采信,成為定案的依據。因此,本案中的火災事故認定并未實質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1、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火災事故認定性質上是一種證據,并非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20095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作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案件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一種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查證屬實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證據效力,成為定案的依據。因此,火災事故認定并未實質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2、火災事故認定是專業技術鑒定,法院沒有能力評判。公安消防機構就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是一種專業技術鑒定,它運用科學技術,通過對火災現場提取的痕跡物證進行技術鑒定等方法,對火災這一特定法律事實的產生原因、事故責任,進行客觀事實評價。這種專業技術鑒定行為,法院沒有能力對其進行準確的評價和判斷。3、行政相對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不服,可以在指定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即使行政相對人對最終的復核結論仍有異議,在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仍可以提出質疑,由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予以審查。綜上,本案中,對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淮安市清河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提起的行政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