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意見》”)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以一則合同糾紛為例,甲公司作為原告,以乙公司為被告,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不予支持甲公司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過程中,由于法院可能做出改判,故乙公司與甲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甲公司隨即向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經審查后,準予甲公司撤訴。問題因此產生,甲公司申請撤訴究竟系撤回上訴還是撤回起訴?甲公司申請撤訴后還能否重新起訴?該等問題目前在法律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

 

觀點一:二審和解撤訴只能是撤回上訴。

 

持這一觀點的依據是:

 

《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據這一規定,一審中原告申請撤訴的時間結點必須是在一審宣判前。如二審中允許撤回起訴,那么直接違背了《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關于撤訴必須在一審宣判前申請這一規定。故二審和解撤訴只能是撤回上訴。

 

觀點二:二審和解撤訴只能是撤回起訴。

 

持這一觀點的依據是:

 

一、將“撤訴”認定為“撤回上訴”,會導致一審判決生效,同時和解協議也發生法律效力,因一審判決的效力明顯高于和解協議的效力,導致和解協議的達成只有形式上的效力,而沒有實際履行的能力和可能,從而導致和解協議失去意義。

 

二、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意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是注意區分了“撤訴”和“撤回上訴”這兩個概念的。故從立法者本意看《民訴意見》191條中所稱的“撤訴”應該為“撤回起訴”。

 

觀點三:二審和解撤訴既能撤回起訴,又能撤回上訴。

 

持這一觀點的理由是:

 

訴權在一定意義上講是私權,即可行使亦可以放棄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并受法律保護的基本職權,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侵犯,或者因為民事關系發生爭議,有權進行訴訟。民事實體法確定當事人在何種條件下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明確具備何種條件有權進行訴訟。從而說明訴權是當事人的私權,那么作為私權,當事人當然有權處分。因此在不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公法不應限制私權的處分。《民訴意見》191條只籠統的規定“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故這里的撤訴應當包括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

 

筆者認為:

 

二審和解后撤訴是撤回起訴而不是撤回上訴。

 

理由如下:

 

一、將“撤訴”認定為“撤回上訴”會面臨法律困境,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甲公司在上訴期屆滿后撤回上訴,應視為沒有提出上訴,原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之間之所以達成和解協議,主要為了平息紛爭。如果將上訴案例中的“撤訴”解釋為“撤回上訴”,由于當事人之間和解協議的效力明顯低于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在和解協議的履行和救濟,以及生效判決的法律地位和適用等問題上反而容易形成更大的爭議,尤其是在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下。

 

以上述案件為例,一審判決未支持甲公司的訴訟請求,而二審中因為法院可能改判,故乙公司才同意與甲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如果將甲公司的撤訴理解為撤回上訴,則一審判決生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效力高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乙公司依據生效判決無需對甲公司承擔相關責任,則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平息紛爭的目的落空,和解協議失去意義,甲公司的權利也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因此,只有將“撤訴”理解為“撤回起訴”才能解決法律困境,即讓一審判決不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二、將“撤訴”認定為“撤回上訴”不符合立法意圖。

 

首先,《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意見》凡提及“撤訴”和“撤回上訴”,均做了明確區分,顯然立法者已經考慮到這兩個概念的不同,“撤訴”之中的“訴”很明顯指的就是“起訴”,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民訴意見》“第一審普通程序”第144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與191條相鄰的《民訴意見》第190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雙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

 

其次,仔細閱讀《民訴意見》第191條的規定可知,該款司法意見在敘述成文時采用的是“分號”。依據漢語標的符號規則,應將分號前后兩段意思理解為并列關系,即對于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申請制作民事調解書,也可依一審原告的申請,經審查后,準予撤訴。在二審因和解申請撤訴的情形下,法院并不必然制作民事調解書。因此并不一定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即“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司法意見做出如此安排,即在人民法院不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為保持法律適用的準確性,準許當事人申請撤訴,從而使得一審判決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認可這個觀點也存在難以解決的矛盾:根據《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這條規定明確了原告撤回起訴的時間結點必須在一審宣判前,如果按本文的案例,原告在上訴過程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起訴的,就違背了撤訴必須在宣判前做出的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一審原告在二審程序中并不能隨心所欲撤訴,其處分訴權的權利應是受限的。一審原告申請撤訴必須經法院審查,并應征得一審被告的同意。 

 

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并基于“一事不再審”原則,一審原告申請撤訴的,必須經法院審查。

 

如果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二審可能做出對原告不利的裁判,如果此時允許一審原告撤訴,則無法達到平息紛爭的目的。一審原告也可能濫用訴權,隨時再重新起訴,對一審被告而言,必將產生新的訟累,如果一審被告系上市公司,還可能因強制披露重大訴訟的規定造成股價的波動。如果允許一審原告一撤了事,對于被告則相當不公平,而且面臨道德危機。原告反復起訴,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此外,如果二審中允許原告任意撤訴,則可能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沖突,本來法院通過對原訴的審理,可以對原被告雙方的爭議做出裁判并賦予法定效力,達到定分止爭的效果,如果此時原告再以相同理由起訴,法院大可徑直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然而如果允許原告在二審程序中任意撤訴后,原告又重新起訴的,勢必要對已經審理過的法律事實進行重新審理,違背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審”的基本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都有不合理之處,都產生了與其他法條規定相矛盾的地方,但權衡之下,認為《民訴意見》191條中所述“撤訴”理解為“撤回起訴”似最為合理,矛盾最少,并符合立法本意,且二審中撤回上訴已在《民訴法》第173條做了明確的規定,在不出現和解協議的情況下適用173的規定就能解決撤回上訴的問題。

 

但在《民訴意見》第191條的理解和適用存在爭議的現狀下,處理二審中因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撤訴的案件時,需注意防范風險,避免引發新的爭議。

 

依據上述分析,無論是申請撤回起訴還是申請撤回上訴,最為妥當的方式當屬依照《民訴意見》第191條前半段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基于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并送達雙方,以法律文書的形式將雙方和解意思表示加以固定。由于民事調解書具有法律強制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內容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