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6,經李某介紹,劉某向宋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利息,由劉某在擔保人處簽署李某名字。后宋某多次向劉某索要借款無果,遂于20136月至李某處要求李某承擔擔保責任并私下錄制談話錄音一份。錄音中李某承認其為劉某的借款擔保,并陳述“他不還我還”。后宋某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庭審中,被告李某否認其為劉某提供擔保,原告宋某遂申請對刻制的談話錄音進行鑒定。鑒定過程中,被告李某經鑒定機構通知,拒不到場接受鑒定,鑒定機構以李某未能到場錄制供比較的語音樣本為由,作出無法判斷檢材中是否有李某語聲的鑒定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李某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借條上擔保人處的署名并不是李某親自書寫,而是系借款人劉某簽署,故李某不應當對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應當由劉某自行償還該筆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簽名不是李某親自書寫,但在借款時李某在場,劉某代其簽名時李某并未表示明確反對。且宋某在后來追討借款時,李某承認為借款擔保,故應當依法判決由李某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借款關系的發生系經被告李某介紹,當劉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并在擔保人處簽署被告姓名時,被告并未予以否認,且在原告向其主張擔保責任時認可為劉某的借款提供擔保,并陳述“他不還我還”。綜合以上分析,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為借款提供擔保并基于此信賴才向案外人劉某出借款項;亦可以推定被告李某在主觀上有為案外人劉某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如果按照李某陳述的其從來沒有為劉某提供擔保,則當劉某在擔保人處簽署其姓名時,其應當表達明確反對的意思表示,且當原告至其住處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時,應明確表示自己未為借款提供擔保;但被告既未在劉某在擔保人處簽署其姓名時明確表示反對,也未在原告向其主張擔保責任時表達其并未提供擔保。恰恰相反,被告在錄音中對擔保的事實明確予以認可。

 

最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張權利時的陳述內容與其在庭審中的陳述前后矛盾,在原告申請鑒定時,本應積極配合鑒定,但其經法院釋明和鑒定機構通知,拒絕到場配合鑒定工作,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中李某雖然未在擔保人處親自署名,但其行為可以認定其為借款提供擔保成立,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