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過失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為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表見代理制度是有效的。它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權利。近日,句容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為爭議焦點的案件。

 

201110月起,句容某建筑公司因承建句容XX花園項目工程需要向南京某物資公司采購鋼材。物資公司向建筑公司供貨后,建筑公司僅給付了部分價款。20128月,經核實,建筑公司計欠物資公司鋼材款27萬元。此后建筑公司未能給付欠款。現起訴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給付物資公司價款27萬元。當場提供送貨單六份,共計27萬元,每份簽名為韓某并加蓋“句容某建筑公司資料專用章”。 現起訴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給付物資公司價款27萬元。

 

而句容某建筑公司則認為,與物資公司發生買賣關系的相對人為韓某某,韓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韓某僅僅在工地上負責施工的人員。其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不應由建筑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建筑公司向提交《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一份、承諾書一份,證明建筑公司向將中標承包的句容XX花園工程承包給了案外人李某施工,李某承諾施工該工程對外產生的債務由其個人承擔。據此,請求駁回物資公司對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構成表見代理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介紹信、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此案件中,物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韓某向采購鋼材的行為具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雖然貨物送至工地后,收貨人在送貨單上加蓋了友達公司XX花園項目部資料專用章,但該印章的印文內容已經明示該資料專用章僅限用于工程資料,用于其他文件無效。故僅僅憑據工程系由被告友達公司承建,韓某在工地上負責施工,以及在送貨單上加蓋友達公司項目部資料專用章,不能夠認定韓某采購鋼材的行為具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此外,在商品交易活動中,要求商品交易者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身份、交易能力應進行審查,進而降低交易的風險。特別是在當前建筑市場轉、分包現象普遍的環境中,原告作為建材商品經銷者,理應對自己能否順利收取價款的風險具有合理預測,進而通過對交易對象進行審慎審查,以降低交易的風險。原告在與韓道順發生鋼材買賣交易時,理應對此予以合理關注,不能僅僅憑據工程系由句容某建筑公司,韓某在工地上負責施工,就輕易相信韓某對外采購材料的行為具有代理權。特別是在當前通訊條件極為發達的條件下,原告完全有條件便利地對此進行核查,而本案并無證據表明原告進行了審慎、合理的審查,物資公司自身對此存在疏忽或懈怠,故也不能認定物資公司在與韓某發生鋼材購銷業務時主觀上是善意且無過失的。而且,從物資公司與韓某發生鋼材買賣的事實情況看,物資公司系與韓某個人口頭商洽鋼材買賣,并未要求以建筑公司名義與物資公司簽訂書面購銷合同。供貨后也是韓某個人支付了部分價款,由此可以看出,建立買賣合同關系時物資公司所期待的合同相對方為韓某個人,而不是建筑公司。因此,韓某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綜上,韓某向物資公司采購鋼材的行為既非代表建筑公司的職務行為,其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韓某向物資公司采購鋼材的民事責任應由其個人承擔。因此,物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給付價款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