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51522時許,某鎮農民王大權在某飯店就餐時,于餐廳內小便,引起同桌就餐的李光明的不滿,王大權即與李發生口角,王大權揪拽李光明衣領而發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勸開。李光明離開飯店后,王大權又追李至李光華家門口處,從后邊用手杵李光明肩、頸、背部并揪李衣領,摁壓其頭部,致使李光明頸部屈曲,隨即坐于地上并當即突發死亡。

 

事發后,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所以李光明頸項部挫傷痕跡認定李光明"系被他人暴力性扼壓頸致窒息性死亡"。王大權親屬以死者李光明生前患有多種疾病和原鑒定結果與現場的實際情況不符為由,申請重新鑒定。 

 

2001624重新檢驗鑒定,檢驗尸表可見頸項部、肩背部、雙上肢、肘及雙膝、雙足有9處小面積挫傷及小片點狀皮內出血。解剖檢驗:顱骨未見骨折,硬腦膜完整,腦基底池雙側大腦外側裂珠網膜下腔積血,以腦基底池為重,小腦左半球已形成囊腔并見凝血塊,小腦扁桃體疝形成。頸部除項部肌群56椎間肌67椎間肌有小量出血外,舌骨、甲狀軟骨、頸椎骨均未見骨折,硬脊膜完整,脊髓未見損傷,但頸7以前為血性腦脊液。

 

分析上述尸檢所見:從頸項多處表層組織挫傷及項部肌群有出血的特點,考慮該處損傷外力壓迫頭頸部造成頸部過度彎曲可以形成,但扼頸致窒息死亡的征象不存在。顱內解剖所見支持小腦后動脈瘤破裂出血特征,由此造成顱壓增高壓迫腦干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結論:"李光明因受外力作用致頸部過屈,引起小腦下后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顱壓增高,壓迫腦干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對本案被告人王大權的行為的定性,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被告人王大權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王大權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李光明的死亡屬意外案件,王大權不應負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李光明原患有小腦下后動脈瘤疾病,該病瘤體生長在動脈血管上,并與血管腔相通,該動脈瘤體可隨年齡增長,瘤體逐漸增大,其瘤體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現為薄、弱、脆性強。平時一般無異常,無癥狀表現。但由于該瘤體壁的特點,一般稍強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緒激動、不慎摔倒或過度飲酒等誘因均可導致破裂出血。因此李光明的機體是一個具有潛在危重疾病的特異體質的病體,對于與有特異體質者互毆引起的對方隱性病癥發作而死亡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從主觀、客觀方面全面分析。

 

第一,主觀方面。

 

本案王大權事前主觀上既無故意傷害的動機,更沒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他與李光明之間"""""撕扯"""""的毆斗行為只是產生于一個偶然事件,并且王大權并非明知李患有嚴重潛在疾病即"小腦下后動脈瘤",更不可能預見自己的一般動作行為可以誘發李腦中的血管瘤破裂而致死。因此主觀上并不存在刑法學意義上的"故意"以及"明知而放任"

 

第二,客觀方面。

 

1、李光明的死亡經科學檢驗證實是因其自身頭顱內動脈瘤破裂而致,而非行為人的行為直接造成。

 

2、從后來對李光明尸表檢驗所見毆斗造成的損傷均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積表皮挫傷上分析,王大權行為作用力是輕微的。單純評價李光明身體上這些表皮挫傷的損傷程度,充其量也只能考慮為輕微傷,遠遠達不到刑法意義上的輕重傷標準。這種損傷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對于特異體質的病人來講就可能產生意想不到的結果。因此,李光明的死亡結果與王大權的行為不構成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

 

第三,刑法學上的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有區別的。

 

刑法學認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過

 

失致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因為這兩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都造成了他人的死亡,而且都沒有預見。二者區別的關鍵就在于查明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是否應該預見或者是否能夠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應當根據行為人當時的認識能力、所處環境狀況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本應預見但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導致他人死亡,就應認定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致死;如果行為人不負有預見責任或者根本不可能預見,結果致人死亡,就應認定為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對照本案分析,行為人對對方可能死亡的結果主觀方面既沒有過于自信的過失,也不存在任何疏忽大意的過失。他事先并不知道對方顱腦內患有嚴重的潛在疾病,也就談不上"疏忽大意";他更沒有可能預見自己的一般毆斗行為可能誘發對方腦中血管瘤破裂而死亡,因而也更涉及不到"輕信能夠避免"死亡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無罪過事件)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大權的行為應認定為意外事件,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筆者的意見。(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