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陳某將偷來的一輛八成新的電瓶車賣給其叔叔秦某,并明確告知秦某該車系偷來的,秦某以500元的價格購買。從此,秦某就經常打電話詢問陳某最近有否偷到電瓶車,如果陳某手中有贓車,就會將偷來的車直接送到秦某家里,秦某給其500800元不等的價錢,然后秦某再轉賣給別人。

 

本案在辦理過程中針對秦某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形成了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秦某與陳某形成盜竊共犯,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根據199212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與盜竊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以盜竊共犯論處”,以及199521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的解釋:與盜竊、詐騙、搶劫、搶奪、貪污、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后對犯罪分子所得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秦某在陳某實施偷盜之前就電話詢問是否偷到車,與犯罪分子已達成關于竊車的事前通謀,事后又有收購贓物的行為,根據上述兩項司法解釋,秦某的行為構成盜竊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秦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秦某事前詢問并不能說明兩人存在犯意的通謀,因為秦某對陳某的具體盜竊行為、具體盜竊地點、具體盜竊時間并不了解,并沒有與犯罪分子達成犯罪分工的合意。秦某事前詢問是否有贓車,只能更加說明秦某對收購對象系贓物在主觀上的明知程度。本案中秦某明知對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收購意愿,且實施了收購行為,恰好符合收購贓物的主觀要件,故秦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定性上是盜竊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關鍵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秦某“詢問是否有贓車”這一行為的性質。筆者認為,秦某詢問行為并不意味著兩人事先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謀。首先,共同犯罪人犯意通謀,必須要求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進行主觀溝通和思相聯系。通過意思聯絡,共同犯罪人認識到不只是自己一個人在單獨實施犯罪行為,而是與他人一起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并且“事先通謀”體現的是一種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甚至是教唆性質的故意,不能將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實施犯罪都簡單歸屬于“事前通謀”。本案秦某只是知道陳某要去實施盜竊,與陳某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顯。其次,二人沒有進行犯意聯絡,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通過意思聯絡,概括地認識到自己行為和其他共犯人行為的性質和結果。通過意思聯絡,各共同犯罪人已預見到由于共同犯罪行為會產生某種或一定的結果。如果把主觀上事先比較籠統的知曉對方從事犯罪活動,收購犯罪所得物品均認定為“事先通謀”,將會不適當的擴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領域,并且在實踐中造成凡是多次收購銷售同一來源贓物的行為都有可能是“事前通謀”的窘境。第三,事后秦某雖然有收購贓物的行為,但無論事前事后,秦某對犯罪分子盜竊的具體情況并不知曉。根據司法解釋對窩藏、包庇罪中關于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的規定。198611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答復》明確指出:所謂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共犯的主客觀條件是一致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由于收購贓物罪與窩藏、包庇罪同屬于《刑法》妨害司法罪一節,因此彼此具有參照作用。

 

共同犯罪必須以意思聯絡為前提。因為任何共同故意犯罪的構成,其首先相互之間要有意思聯絡,如果雙方事前沒有意思聯絡,即使其犯罪所針對的對象相同,也只能是單獨犯罪。我國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才能認定他們之間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