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名義問題

 

以誰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首先面臨和解決的問題,也是個爭議已久的問題。通過前面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性質的分析可見,行使名義決定于保險代位求償權性質的界定。關于這個問題,曾有以下幾種觀點:

 

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此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相比并沒有發生變化,并不產生新的權利內容,只是保險人代位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權利,所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須以被保險人的名義進行。正如前面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所述,英美法系多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最主要的原因是考慮到債的相對性。采用此觀點的國家有英國、意大利、加拿大、泰國、馬來西亞等 。

 

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此觀點多基于將保險代位求償權視為保險人獨立享有的法定權利,且發生了債權的法定轉移,即被保險人將其享有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內容不變,只是變更了主體,由被保險人變更為保險人。所以,保險人可以作為新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大陸法系多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

 

以所謂“真正利益當事人”名義行使:這是美國獨有的行使名義,其判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獨樹一幟,通常是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或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或以保險人名義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義行使

 

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被保險人名義:采用國家日本、印度、菲律賓、委內瑞拉等 。

 

我國立法規定中的明確: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條文中只規定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卻沒有明確規定保險人應以誰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可能是基于以保險人的名義或者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各有利弊,考慮到司法實踐的需要,沒有強行規定以誰的名義行使。但是在201367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六條明確指出: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這項明確規定,填補了長期存在的法律空白,有效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訴訟主體資格的爭執問題。

 

2、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限制問題

 

1)、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范圍的限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范圍受其給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限制,即保險人僅可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也可以稱之為額度限制 。這是因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目的,雖防止被保險人獲取雙重利益,但同樣地,也不允許保險人借此獲得額外的利益,進而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若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得金額小于給付的保險金,剩余的損失由保險人自己承擔,若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得金額大于給付的保險金,超過的部分應返還給被保險人。很顯然,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范圍和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范圍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如不足額保險的情況,約定免賠額的情況和保險人有法定賠償限額的情況等。當保險人給付的賠償金額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金額相等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即是全部的求償權;當保險人給付的賠償金額低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僅能行使與其已經給付保險賠償金額相等范圍內的求償權,例外情況是如獲得被保險人的特別授權,而且由此特別授權取得的超過其給付的保險賠償金額范圍的部分,最終是要返還給被保險人的。而且應注意的是,此時的特別授權已不可以視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授權,因為特別授權已經超出了代位求償的范圍,只可視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一種獨立授權。但是,如果保險人給付的賠償金額高于第三者向被保險人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該如何處理?答案是保險人只能按后一數額向第三者主張代位求償權。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只規定“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當保險人給付的賠償金額超過第三者對被保險人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的準則。從損害賠償法的角度看,第三者只應承擔其應該承擔的損害賠償額度,而保險人給付的賠償金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害,不管是出于何原因,都與第三者無關。如果允許保險人向第三者求償他所給付的“超額”保險金,這對第三者也是不公平的

 

2)、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的限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即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義務主體,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從文義上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對人,可以是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

 

但在某些情況下,這種符合邏輯的結果可能會造成不公平。如果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有生活上或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理應禁止保險人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否則,將導致被保險人自己向自己賠償損失 ,被保險人已受領的保險金再被保險人代位求償,被保險人的損失便無從補償。所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是有所限制的,以實現保險的職能和作用,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例如我國《保險法》第62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外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這里需要注意保險法對以上人員主觀方面的要求,對于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權,這樣不僅可以防止發生道德風險而且也可以制裁故意違法行為 。關于行使對象的另一個爭議問題是國家機關可否作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由于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不法侵害或者對公共設施管理疏忽造成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后可否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國家機關的賠償請求權?但事實上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并不會發生,因為國家機關如果承擔的責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則雖然實際行使過程面臨一定的障礙和壓力,但理論上保險人可以一視同仁,向其行使保險代位權。而如果國家機關承擔的是行政責任,由于保險公司都將行政司法機關的查封、扣押、罰沒、凍結的行為作為除外責任,因此不會發生保險人的賠付,也不存在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問題。

 

3)、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限制,保險代位權作為一項債權,不僅具有實體上的權能,更具有提起訴訟、作為第三人加入訴訟和享有保全收益的訴訟權能,因此保險人在行使時就會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但是,這一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是從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還是應該與受害人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保持一致,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以前一直沒有定論。201367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指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3、行使模式的選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中第十七條指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與被保險人就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范圍之外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第三者財產不足以賠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應當優先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這一規定,通過建立共同訴訟制度來解決部分保險中行使的問題,而且還規定了被保險人優先受償。但是在201367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卻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做法。但是,筆者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規定,對我們有一定的參考借鑒意義,筆者認為,我們可以通過建立共同訴訟制度,以被保險人利益優先為主、保險人利益兼顧的處理模式來行使,因為,在建立了共同訴訟制度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成為利益一致體,當其追回賠償金后,將賠償金在兩者之間按照被保險人利益優先為主、保險人利益兼顧的處理模式進行分配,這一做法可以更好的解決部分保險中其行使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