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生效案件法律釋明工作流程管理規定》,當事人需持有原審法院承辦人就案件作出的書面法律釋明函才能啟動再審審查程序。該規定的設立本意是為了加強判后答疑以及釋明工作,以增強判決的針對性和說服力,提高服判息訴率,減少上訪。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卻變成了將一紙釋明函作為申訴再審的敲門磚,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無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文試圖從釋明函制度的現狀著手,分析判后釋明制度的價值追求,如何才能真正達到判后釋明的效果,還原該制度的本來面目。

 

關鍵詞:釋明函、判后釋明

 

一、判后法律釋明的實施現狀調查

 

近年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大批量上升,處理信訪案件成為法院的一項重點工作,牽涉了大量的審判資源投入。尤其是國家重大慶典活動前期,各級各類交辦信訪案件讓法院應接不暇,法官在日常審判工作照常進行的情況下,疲于應付各類申訴、信訪案件。針對這種情況,20119月份,江蘇省高院下發了《生效案件法律釋明工作流程管理規定》,明確了生效案件的法律釋明是原審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職責,規定由原承辦人、審判長、庭長等層級釋明工作的方式和流程、對釋明期限等作了詳細的、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并建立了嚴格的工作責任制,將釋明工作納入了法官的工作考評范圍,確保法律釋明工作不走過場,不流于形式。我市海陵法院更是所有案件在給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時都要請當事人來進行釋明聽證,由主審法官就該案的處理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就證據采信、事實認定、裁判理由和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釋明,幫助當事人認清訴訟是存在風險的,這個風險還是應由舉證不能的當事人承擔,讓當事人贏得明明白白、輸得心服口服。經過這個過程會使經過一審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全面考慮、慎重啟動二審程序。對案件的情況更清楚地做到心中有數。同時也減少了當事人訟累及經濟成本,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對法院工作的認可度,緩解當事人內心矛盾沖突,減少信訪機率。如當事人經判后釋明仍存在對判決不理解的,由庭長或分管領導再做進一步的釋明工作,做到既講法、又講理、還講情,促使當事人正確理解法院的裁判,消除他們對法院判決的誤解,最終服判息訴。這是對判后釋明工作實施的典型范例。

 

可以說釋明工作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內容。加強對生效案件的法律釋明是有積極意義和作用的。 

 

1、嚴格加強判后釋明工作,強化判后答疑義務,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減少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宣判后,由承辦法官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案件審理過程、裁判文書內容、裁判認定的事實、依據的法律條文以及證據采信原因,將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予以公開。對一些不了解訴訟程序、自認為提高的證據已經確實充分,對案件審理結果不理解、不滿意的當事人,耐心細致地對訴訟準入、法律適用、證據采信等方面進行解釋,消除他們的疑慮,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防止矛盾激化,提高服判息訴率,減少申訴和上訴率。

 

2、由承辦人就案件具體進行判后釋明,對承辦人的審判工作形成了壓力,可以促使他們不斷提高案件審理的質量。承辦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在案件宣判后,必須就當事人提出的疑問耐心給予解釋,消除疑惑,使當事人明白官司輸贏的原因及自己的舉證責任完成情況,所舉證據為何沒有被采信,這就要求承辦人在辦案過程中提高庭審質量以及文書的說理能力,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不斷提高矛盾化解能力,并對當事人及時釋法,在法官和當事人之間的形成良性的互動和溝通,既可以避免過激行為的發生,也有利于判決的執行。

 

3、加強判后釋明工作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釋明權的行使是法官行使自身職權的過程,體現了法官在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的對應的責任。正確行使釋明權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良性互動和協作,是法院和當事人之間以及各當事人之間的對話、協商與溝通,法官正確行使釋明權才能最充分地保障人民群眾的程序性訴訟權利并以此來最大限度地促進合法性實體權利的實現,促進社會矛盾糾紛的妥善解決,使法院裁判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增強當事人對法院的信任,有效減少涉法涉訴信訪案件的發生,維持社會關系穩定,司法工作才能贏得廣大人民群眾的尊重和認可。釋明制度的實施充分實現了和諧司法運作機制的現實轉化。

 

二、當前的實施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省高院下發的生效案件法律釋明工作流程管理規定是對我國法律規定的釋明權制度的細化。釋明制度是法律服務的延伸,對我國和諧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在實踐過程中,該制度的實施卻被扭曲,流于形式,沒有真正發揮其判后釋明和答疑的作用。當事人只有拿到原審法院作出的書面法律釋明函,省高院才能啟動再審審查程序,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部分當事人甚至不愿意聽釋明,直接要求原審出具釋明函,目的性過于明確,法律釋明程序變成了出具一紙釋明函的制度。釋明函成了再審申訴的敲門磚,釋明函成了釋明制度異化的產物。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有:

 

1、各級法院沒有對該項釋明工作予以高度重視。由于很多法院還沒有將判后釋明工作納入到常規性的業務考核中,釋明工作成了案件審理工作中極其微小的一部分。從承辦人到業務庭領導均未予以重視。且由于法官的審判工作任務重,工作量大,對于釋明工作投入的精力有限,釋明工作效果一般。

 

2、釋明工作流于形式。承辦人在對當事人進行釋明過程中,只是簡單對判決書內容的又一次重復,申訴人原本就對一、二審判決不服,如果將判決書簡單重復,還是釋而不明,當事人仍然會不斷申訴和上訪,釋明并沒有起到任何作用。部分案件甚至直接將生效判決書的內容直接摘抄后出具釋明函給當事人,由當事人向省高院申訴,極不負責任地將矛盾推向上級法院。

 

3、案件審結后,一些當事人對承辦法官有抵觸情緒,不愿接受承辦法官的答疑。判后答疑要求案件宣判后,當事人對裁判有異議、疑問的或者申訴、申請再審的,由原承辦法官對裁判有關程序適用、證據認定、裁判理由等向當事人解釋、說明。一旦提出異議、疑問或者申訴、申請再審, 就表明當事人對原承辦法官所做裁判已產生懷疑或者不信任,此時在原承辦人與不服裁判的當事人之間出現了新的糾紛,若仍由原承辦法官來處理, 原承辦人在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下,他恐怕難以說服當事人相信其判決,即便說得清也難以讓人信服。(1)因此直接由原承辦人進行判后釋明工作的效果有限。

 

4、各級法院對當事人要求釋明的案件一拖再拖,以達到降低申訴率的目的。當事人申訴后,省高院按照程序會委托原審法院就申訴的理由進行審查,如發現錯誤原審法院可以及時予以處理,同時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將矛盾就地解決。但實踐中為了降低本院的申訴率,各級法院都采取拖延的方式,由承辦人、審判長、庭長以及分管院長層層開始找當事人談話,或者不出書面釋明函,當事人遲遲得不到滿意答復,又無法拿到書面的法律釋明函,導致案件在省院無法立案審查,當事人的權利長期無法得到保護,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

 

5、以釋明函作為啟動再審審查程序的依據,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生效判決不滿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申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因及時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結論,以釋明函作為啟動再審的敲門磚,為當事人合法維權設置了不合理門檻,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釋明函制度的價值追求

 

釋明權是法官訴訟指揮權的一種,在民事訴訟理論中,釋明權的設立原本是為了彌補絕對的辯論主義在實踐中所導致的訴訟雙方力量失衡、訴訟拖沓等缺陷。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釋明權被形象地稱作“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修正器”(2)。法官對釋明權的行使是公正裁判的客觀需要, 盡管在當事人主義支配下, 查明案件事實必須的證據材料應由當事人自己提供, 法官必須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能, 但若由于當事人的能力或條件的原因, 特別是在我國,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普遍較低以及受教育程度的限制,致使他們不能提出或說明自己的主張, 如法官卻不聞不

 

, 該釋明時也沒有釋明, 依然是袖手旁觀、無動于衷的話, 不僅會影響訴訟效率, 拖延訴訟時間, 可能還會出現應勝訴者而不能勝訴, 而敗訴者卻勝訴的結果, 或者即使最終該勝訴的獲得了勝訴, 這樣的結果也是“ 遲來的正義” , 自然與國家設立民事訴訟的目的相違背, 而且也是對公正、公平審判目標的諷刺。因此,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通過提高訴訟效率來體現了公正, 西方法諺“ 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3)。法官通過行使釋明權, 使當事人的主張、請求得到了明確的表述, 也啟發、提醒當事人充分提供了相關證據, 陳述了事實理由, 能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實,保護和滿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從而減少了當事人上訴、申訴, 縮短了訴訟周期, 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 也節約了國家的司法資源, 提高了司法效率。法官釋明的主要價值追求是為了提高審判效率的同時,實現實體和程序的公正,以達到社會的公平正義。

 

判后釋明就是釋明工作的一種主要方式,基本上是為了讓當事人對判決不明了部分的變得明了,而釋明函就是這種解釋和說明的書面化。

 

釋明函應是法官對當事人對判決書的疑問的最好回應,具有讓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功能,由于在具體操作過程中,釋明函并沒有真正解決當事人的疑惑,釋明函變成了簡化的判決書,當事人仍然不明,達不到該制度設計初期的預期效果,漸漸演變成走過場、走形式的程序,經過原審法院承辦人釋明后還是無法降低申訴率,反而變成了申訴前的必經程序。釋明函可以說是釋明制度異化的產物,是對釋明制度本意和價值的背離。

 

四、亟待解決問題的對策

 

判后釋明工作是審判工作的延伸,如何將判后釋明工作做好,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是當前繁重的審判任務下,提高司法裁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要求下,我們必須解決好的一個重要問題。

 

首先,必須明確判后釋明工作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應予以高度重視。將其納入法官的常規性工作。判后答疑工作應作為法官常規案件審判工作的一部分,是審判工作的后續延伸,如果僅僅將判決書送達給當事人就認為案件審結的話太過草率,畢竟審判后,案件的社會效果還在蔓延,執行過程還沒有開始。只有讓當事人真正了解了法官為什么這樣判,自己提供的證據還有哪些不充分的地方,輸贏均無話可說了,才能讓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申訴率才能真正下降,才真正實現了案結事了。

 

其次,加強與審理過程中釋明的結合。通過實施釋明制度,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充分釋明,認真對案件進行判前釋法、判后答疑,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地機會,讓當事人把話說完,不至于當案件判決時給當事人意外打擊。(4)這種判中釋明貫穿于整個訴訟程序中,從立案階段到庭審以及執行階段均可進行。從釋明內容來看,比較廣泛,包括對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的釋明、不當訴訟行為的釋明、訴訟主體不適格的釋明、證據規則的釋明、訴訟風險的釋明以及程序性事項的釋明。從釋明方式來看,這種釋明是通過法官與當事人面對面交流,更直接地將自己對案件事實、證據、相關法律的認識詮釋給當事人,有著書面性的判詞說理及其他方式所不具有的優勢。且在當前我國公民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情況下,極易出現法官與當事人理解的差異,面對面交流的釋明方式更利于當事人理解法官的用法過程。其次從釋明過程來看,判中釋明能使當事人能了解法官的心證形成過程,并及時提供相關的證據。法官說理與當事人舉證形成互動, 使當事人真正參與到訴訟程序中, 對實現裁判結果的正確性及可接受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從時間來看,判前說理進行得越及時,當事人越能充分地參與到訴訟中來, 也就越能理解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并更為準確的進行舉證、辯論,而權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時法官認定的事實也越接近于客觀真相;最終當事人則更可能服判息訟。可以說判中釋明具有裁判文書以及判后釋明無法比擬的優勢。做好判中釋明工作了,判后釋明也就是錦上添花的一筆而已了,將判中釋明和判后釋明有效地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化解矛盾。

 

再次,提高裁判文書的說理能力。我國目前的裁判文書制作水平整體不高,沒有詳細闡述事實的認定過程,也沒有表明證據的采信過程,裁判文書的推理過程極為簡單。當事人無法從文書中判斷自己的證據為什么沒有被采信,為什么會敗訴。對這樣的裁判文書,當事人看后“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不上訪才怪。向當事人釋疑解惑的工作,其實在法院的實質性審理過程中、在法官的判決書當中就應該做得盡量充分、扎實。判決書應當能體現整個庭審過程,法官認證過程以及適用法律的過程,可以直觀地反應出案件的全貌。一份優秀的裁判文書重點應有法院對當事人證據采信與否的意見及理由, 尤其是對于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能夠從事實上、法律上做出令人信服的論證。體現出法律推理過程、闡明法官心證的邏輯,使當事人能夠明白法官對事實是如何認定的、對法律是如何適用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如何做出的價值判斷,需有理有據,具有息訴罷訪,定紛止爭,當事人勝敗皆服的功效。尤其需要說明,一份說理透徹、推理嚴密的判決書就是對當事人最好的釋明,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理解和認可, 也更有利于獲得司法公信力。裁判文書如果已經說理充分,判后答疑及釋明顯然就沒有什么必要了,因為當事人對于存疑之處完全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找到答案。

 

最后,判后釋明接待工作應常態化、窗口化。判后釋明工作與信訪接待工作一樣是法院工作全局的一項長期性的基礎工作,需要領導從高屋建瓴、統攬全局的角度統籌把握。可在立案接待大廳內設立“判后答疑”窗口設置,由立案庭、各審判庭、執行庭協助實施,與法律咨詢、訴前調解、案件受理、訴訟服務、執前督促等共同構成法院對外服務的窗口。安排理論功底扎實、實務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為專職釋明、答疑法官,負責日常接待、進行初步釋明、案件全程跟蹤處理以及問題反饋。明確案件判后釋明工作責任人,由承辦人或者相關領導在判后及時對當事人進行釋明,保證釋明、答疑渠道的暢通,做到來訪有人接,疑問有人解。在制度設計上,要注重以高瞻遠矚的眼光,致力于化解未來的信訪案件,院領導隨時出面解決釋明、答疑工作中遇到的難題,當事人得到法院內部更高一級領導的及時接見,從心理上得到寬慰,降低上訪的機率(5)。同時,判后釋明工作也是一項從源頭抓起,減少信訪案件的治本工作。從長遠角度看,宜將判后釋明工作作為窗口、常規性工作抓好。如根據來訪案件情況,做到及時進行判后釋明、答疑,不會使得當事人覺得滿腦子疑問,卻解答無門,讓他們能直接找到解決問題的快車道。經過窗口釋明,如當事人仍不服,因協同相關審判庭和案件承辦法官共同釋明、答疑;進一步于當事人溝通交流,使他們了解案件審理的過程,盡量讓他們了解裁判的緣由。對于較復雜、疑難、矛盾激化案件,窗口的釋明答疑法官及時對來訪人進行疏導和解釋,緩和來訪人情緒后,向立案庭領導或信訪辦公室領導匯報,由有關領導出面協助解決,及時將矛盾化解。

 

結束語

 

釋明制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釋明函作為該制度的衍生物,猶如一個毒瘤,曲解和異化了釋明制度本來的面目和方向,不利于釋明制度的健康發展,應予以廢除。

 

參考文獻:

 

1)潘洪其:《“判后答疑”:檢驗司法公正的試金石》,載《法治新看點》;

 

(2) 俞惠斌:《徘徊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對釋明權的行使路徑的思考》,載《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06年第三期;

 

3 莫良元:《建構我國法官釋明權制度的價值研究》,載《河北建筑科技學院學報(社科版)》;

 

4)李玉敏:《釋明制度在構建和諧主義訴訟模式中的作用》,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