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的優先權還是擔保物權,是否屬于物的擔保,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當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保證擔保并存時,當事人應當如何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文從一起案例入手,擬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進而明確其法定優先權的性質。

 

【關鍵詞】優先權;保證;擔保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曾經遇到這樣一則案例;2008820,啟明公司與永安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啟明公司承建永安公司的倉儲煉油車間儲罐安裝工程,竣工日期同年128200936,雙方達成《還款協議》,確認欠款1366萬元,由永安公司自2009612011531分期歸還。該協議還約定,蘇儲公司、大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啟明公司對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蘇儲公司、大江公司作為擔保方在協議上蓋章。后永安公司未按期還款。同年331,啟明公司與永安公司又訂立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由啟明公司承建永安公司倉儲煉油車間的合同外工程,竣工日期為2009630,工程款總計268萬元,大江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9128,啟明公司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永安公司優先受償工程價款1634萬元及利息,大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蘇儲公司在1366萬元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蘇儲公司提出管轄異議獲準。啟明公司經仲裁委調解,與永安公司、大江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永安公司、大江公司仍未按約履行。啟明公司于2012315訴至法院,要求蘇儲公司對余欠工程款989萬元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蘇儲公司答辯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抵押權,應當優先行使。啟明公司應當先主張優先受償權對建設工程先行處置而不是要求蘇儲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對此案的處理,焦點在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如何認定。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啟明公司享有的法定的權利,并非蘇儲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啟明公司是否行使該權利不影響蘇儲公司保證義務的承擔。故蘇儲公司應當按照保證條款對啟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擔保物權,是永安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啟明公司應當先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現主債權。啟明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涉案工程不宜折價、拍賣,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至200936的還款協議,未超過6個月的期間,之后訂立的補充協議約定的竣工日期在2009630,而啟明公司在同年12月申請仲裁主張優先受償,也未超過6個月。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和特征分析

 

對上述兩種意見,筆者同意第一種。《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此條系規定的建筑承包人施工費用的優先受償權,屬于不動產的優先權,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性政策考慮為保護某些特種債權而賦予權利人就債務人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一種特殊權利。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其性質是一種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不以占有、登記為要件,其產生、存在依賴于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產生。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性、無須登記公示性、從屬性的特點。

 

《擔保法》規定了四種債權的擔保方式: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其中抵押、質押和留置作為物權的擔保方式列入《物權法》中擔保物權的范疇。擔保物權是為了確保債權的實現,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權利上成立的一種物權;以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變價標的物或權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為內容;其根本功能是通過賦予債權人優先支配擔保物之交換價值的方式,確保債權的實現。擔保物權制度的直接經濟功能是確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費用,促進合作。

 

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是擔保物權

 

比較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與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征和性質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雖然與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和留置權在受償時有一定的相似,但其性質和法定要件有著根本的區別。前者為優先權,后者為擔保物權。

 

1、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擔保物權只有抵押、質押和留置三種,并未涵蓋此前實施的《合同法》中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本身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法定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征。

如果將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理解為法定的抵押權,則違背了《物權法》規定的抵押權須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的特征;如果將其等同于留置權,也不符合《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以動產為標的的法律要件。故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是擔保物權,也不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

 

2、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特定的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根據《合同法》規定,首先由承包人催告,逾期不支付的,除了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外,可以協商折價或申請法院拍賣。因此,對承包人而言,行使優先權的時間在工程竣工之日六個月,該期限應為除斥期間,而且,并非所有工程款都可以工程折價拍賣,工程本身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也不符合行使價款優先權的條件。且,根據最高院的批復意見,工程款的范圍僅限于工人工資、材料費等,不包括違約損失。而擔保物權的實現只要符合《物權法》的規定即可,權利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啟明公司為永安公司承建的是倉儲煉油車間的儲罐安裝工程,首先,工程完工后,由永安公司安裝的倉儲煉油車間的儲罐是否適于折價、拍賣是不確定的,安裝工程不同于建設工程,盡管安裝工程亦歸口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案由,但單純的安裝工程是否可以折價、拍賣,筆者認為值得商榷。蘇儲公司抗辯認為應當先行使優先受償權,且不說混淆了法定優先權與擔保物權的概念,從舉證責任分配來看,應當由蘇儲公司舉證證明該儲罐安裝工程適宜折價、拍賣,而事實上,蘇儲公司并未能舉證證明其市場價值。其次,即便由債權人先就安裝工程優先受償,那么在執行過程中也存在障礙。啟明公司根據雙方訂立的《還款協議》主張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執行時需要先就永安公司的安裝工程進行拍賣、折價,勢必涉及永安公司,而永安公司非本案的當事人,安裝工程本身在永安公司的控制之下,是否可以先執行也不確定,此將導致權利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再次,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行使期限6個月應為除斥期間,啟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6個月內并未行使該權利,其20123月訴訟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行使期限。且,事實上,啟明公司訴訟主張權利,只是基于還款協議約定要求蘇儲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要求永安公司在工程范圍內優先受償,如果由法院直接判決先在工程范圍內優先受償,再在清償不足范圍內由蘇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大有越俎代庖之意。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只是一種法定的優先權,本身不必通過訴訟來確認,需要先行司法確認的是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事實。在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前提下,承包人經過催告未果,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通過協商將工程折價和申請法院強制拍賣。綜上,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是擔保物權,也不屬于永安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而 是一種法定的優先權,蘇儲公司應當按照保證條款對啟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