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損傷參與度”是指在有外傷、疾病(包括老化和體質差異)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體,損害了人體健康的事件中,損傷在人身死亡、傷殘、后遺癥的發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關系。傳統司法理念以及司法實踐中一般都考慮損傷參與度,結合損傷參與度鑒定意見來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具體操作中有所差別,有全部損失均計算損傷參與度來確定損失范圍的;有認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喪葬費等因侵權直接支出的費用或實際遭受的損失,與侵權行為直接相關,而不考慮損傷參與度,而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認為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財產性損失,因此在賠償時考慮損傷參與度的比例。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該觀點更為公平合理,也充分體現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然而最高法院2014年第24號指導案例卻顛覆了這種理念。該案例系一起交通事故,傷者因交通事故構成殘疾,鑒定意見明確損傷參與度為75%,其個人體質因素占25%。一審法院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根據“損傷參與度”作相應扣減,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為受害人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的法定情形。其結論為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受害人的過錯,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適用法律錯誤的是二審而不是一審。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的確沒有過錯,從法律角度出發這的確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但據此認為“損傷參與度”與損害賠償沒有任何關系,其結論顯然是錯誤的。究其原由實則是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概念,即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的界定”與“賠償責任的承擔”。也就是說“損傷參與度”對責任的確定不構成任何影響,或者說沒有任何關系,侵權人不因“損傷參與度”而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損傷參與度”與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數”即“賠償范圍的界定”卻是息息相關。所謂牛頭不對馬嘴,其論據與結論之間毫無關聯性,其實質是混淆了基本概念,混淆了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歸責原則。賠償原則是解決賠償責任的范圍問題,涉及到侵權責任所涉損傷的確定。而歸責原則是從過錯等因素出發,解決責任歸屬問題。前者是損失該如何確定,如何計算的問題,后者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該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也就是該不該賠,怎么賠,兩者根本不是一回事。“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條系“過失相抵原則”。它是對損害后果的分配原則,對責任承擔的分配原則,而不是損害后果的確定原則。賠償損失僅僅是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之一,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權責任方式,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以財產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損害后果具有客觀性,無論是外來因素或自身因素,外傷亦或疾病均是客觀的東西,與主觀因素無關。無論你主觀是什么,損害后果在那里,它不因你的主觀因素而變化,是什么還是什么。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是一個概念,它與行為人該不該賠償,以及如何賠償是兩碼事,當然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結論侵權損害賠償與“損失參與度”無關。

 

侵權責任的構成基本要件是過錯、損害、因果關系。過錯是過錯,損害是損害,兩者具有關聯性,但其本質是獨立的不同的概念,不可以混為一談。

 

損害結果的確定要考慮“損失參與度”,法律依據在哪里?這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我們不能簡單的以無法律依據否定之。侵權責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自己責任”原則,也就是一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即便有例外也必須有法律的特別規定,而所謂的例外也只是對自己的行為作了適當的延伸,其本質上仍是自己的行為。無論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行為人均是對自己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損失參與度”也就是對自己行為后果的一種責任范圍的界定。所以說侵權賠償雖考慮“損失參與度”雖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有法理依據。

 

再說一個公平問題,公平原則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就“損傷參與度”而言一般有五種情形:①、既有損傷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損傷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損傷與后果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②、既有損傷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損傷所造成,疾病只起輔助作用,則損傷與后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③、既有損傷又有疾病,兩者單獨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難分主次,則損傷與目前后果之間系界限型因果關系;④、既有損傷又有疾病,損傷是誘發或加重因素,即損傷比較輕微,對人體沒有大的危害,但能誘發或促進疾病的發作,則損傷與目前后果之間系間接因果關系;⑤、既有損傷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則損傷與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就以上情形而言,對直接因果關系不考慮損失參與度或許還能理解和接受,因為沒有損傷其疾病可能永遠也不會產生損害后果。但對損傷僅僅是誘發特別是僅僅是加重或加速因素造成的損害后果,也就是說疾病是內因,即便是沒有損傷,它也會發生,損傷僅僅是讓它來得快了一點,程度上重了一點。如斯,也不考慮損失參與度,你覺得公平嗎?

 

兩相權衡,筆者趨向于比照“優者負擔原則”,在損傷參與度的基礎上適當上浮來界定損害后果之損失范圍。對直接因果關系的不予考慮“損傷參與度”或適當少考慮,對界限型因果關系可以按照70%左右來計算,對間接因果關系可以按照30%-40%來計算,這樣或許在充分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同時,更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