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月,被告人蘇某、宋某、蔣某預謀對某小區的房屋出租人王某實施搶劫。蘇某利用被害人王某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為名與王某取得聯系,雙方約定看房的時間和地點。三人攜帶尖刀、膠帶等作案工具竄至約定地點。經蘇分工,由宋某在附近一網吧望風,蘇某、蔣某來到被害人的出租屋內,在假裝與被害人洽談租金的過程中,二人將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捆綁,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現金4850元和三星手機一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本案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構成入戶搶劫。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構成入戶搶劫。

 

 

筆者認為本案不應當構成入戶搶劫。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解釋中對“戶”從兩點來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本案中的后一個特征應無爭議。分歧的關鍵點在第一個功能特征上。本案中的犯罪地點雖然在住宅小區內,表面形式和所處地點似“戶”,但并不具備“戶”的本質特征。

 

首先,從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來分析,此種情況認定入戶不適當。立法把“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節,在沒有造成任何傷亡的情況下,起點量刑即在10年以上。筆者認為將入戶搶劫作為與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并列的加重情節,體現的是對“戶”的著力保護。這是考慮到戶是公民賴以生存,抵御災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在戶內的安全沒有保障,公民則會失去對整個社會的安全保護的信賴;同時“戶”也是家庭單元的活動場所,行為人對“戶”的侵害,輻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區域,就意味著可能對戶內的每一個家庭成員的身體實施強制力,可能對公民所有的財產實施侵害。基于以上分析,入戶搶劫可能造成的危害極大,對其予以十年以上的量刑是適當的。本案中,犯罪地點在一個用來準備出租的房屋內,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案發當時,出租人來到房屋內,是將房屋作為一件擬出租的商品向被告人等展示,那么此時,房屋功能顯然不是“供他人生活”,而是用來交易的對象。雖然此時房屋屬于私人領地外人不得擅入。但由于實際上房屋無人居住,被告人只是也只能對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侵犯,而不可能對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員和其他不特定的財產造成侵害。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從立法意圖和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本案應以不認定入戶為宜。

 

其次,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分析,搶劫對象是人,而非“戶”。

 

入戶搶劫的主觀犯意是明知是“戶”而故意實施對“戶”的搶劫,犯罪對象應當是“戶”。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對出租房屋的房東實施搶劫。用來出租的房屋是空的,無人居住,更不可能有財物,他們是明知的,他們的邏輯是出租房屋者必定是有錢人。將出租人騙到出租屋內,空間封閉容易實施犯罪。從這個角度分析,被告人的搶劫對象是人,而非“戶”。

 

再次,從司法解釋來分析,不具備“戶”的本質特征。《意見》解釋中規定:“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那么,什么是一般情況,什么是特定情況?筆者認為,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家庭生活?“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統關系為基礎的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親屬在內。“生活”是指人為了生存和發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在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應當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員在戶內所進行的基本的飲食起居等生存活動。據此,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地點只是供人臨時居住、休息的場所,客觀上并不具備供家庭飲食起居等全部的生活基本條件。因此,不能認定為“戶”。本案中,雖然出租房屋在客觀上雖然可能具備家庭生活的條件,但由于沒有實際的家庭生活活動,也就不能認定為“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