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月宿遷市某公司向原告劉某借款十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及其期限為一年,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產生分歧,原告要求某公司提前還款,在雙方協商過程中,被告張某因與雙方熟識,經過協商由張某以個人名義就該借款向劉某出具借條,并約定十天后還款。借款到期后,張某未償還借款,劉某遂訴至法院。

 

本案中,對于張某出具借條行為性質的認定,產生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案件經過審理,應以審理中查明的事實為依據,本案中實際借款人為宿遷市某公司,并非被告張某,不能僅以張某出具的欠條來認定張某為實際借款人,張某出具借條的行為僅僅屬于對于債務的擔保,應認定張某系該筆債務的保證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應與實際借款人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張某雖然不是實際借款人,其就該筆借款向出借人出具欠條的行為,應認定為對該債務的加入,和該公司一并承擔還款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就某公司與劉某間的債務向劉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張某作為第三方介入債權債務關系,基于三方的協議,為原債務人承擔債務的法律行為,屬于債務承擔。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應由張某承擔還款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張某向劉某出具的借條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時間和還款的責任人,因此張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對債務承擔保證的行為。

 

其次,債務承擔根據原債務人是否免責可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并存的債務承擔實質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系,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本案中,欠條系張某個人出具,內容中也沒有涉及與某公司共同承擔債務的內容,故本案系免責的債務承擔而非并存的債務承擔。

 

第三,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債務人將其負擔的債務轉移于第三人負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經債權人同意。本案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未發生變化,張某僅就該公司與劉某之間的債務向劉某出具欠條,該欠條能夠體現三方將債務移轉的意思表示,而張某承擔的債務也系原始債務而非新產生的債務。

 

最后,第三人承擔責任后,其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應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而非向原始債務人主張權利。同時第三人享有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合同無效,未到履行期等抗辯權利。在承擔清償責任后,第三人有向原債務人行使追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