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因與被告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右脛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雙方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姚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姚某某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姚某某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用(取內固定費用)約需人民6000-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姚某某因同一部位損傷,不能同時主張殘疾賠償金和后續醫療費。

 

意見一:受害人治療尚未終結即進行傷殘鑒定,并依此鑒定結論主張殘疾賠償金,并同時主張后續治療費的,一般不應當支持,因為傷殘鑒定應當于治療終結后進行。治療終結是指傷者經采取醫療手段對傷情進行診治,而至損傷痊愈、好轉或穩定,以后一般不需要實行特殊治療。但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同時主張殘疾賠償金及后續治療費的,對此法院應予以釋明。當事人經釋明后選擇放棄主張后續治療費的,可以支持其殘疾賠償金;當事人選擇后續治療費的,對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暫不予支持,告知其待治療終結后,可以再次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另行主張。

如果后續治療是對病情穩定的維持性治療,對已有的傷殘等級不會產生影響,則后續治療費與殘疾賠償金可以兼得。

 

意見二:對受害者同一部位既構成傷殘又需要二次手術進而以此為由同時主張殘疾賠償金和后續醫療費的認識問題實際上是對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損害后果”的認識問題。受害者無論主張殘疾賠償金還是主張后續醫療費,均是以損害后果為基礎,如果沒有損害后果,則其主張損害賠償也就沒有依據。同時,損害賠償的權利主張要以“損害后果”的穩定為前提。如果“損害后果”不穩定,那么此后的損害賠償也就出于不確定的狀態,在司法上的評價也無從確定,因此處理該問題要考慮受害者的損害后果是否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第一,受害者如果通過二次手術能夠使傷情改善,能夠使損害賠償的數額降低,那么受害者應當進行二次手術,否則就是擴大損害后果,所以不能通過釋明的方式讓其選擇。第二,如果后續治療是對病情穩定的維持性治療,對已有的傷殘等級不會產生影響,則后續治療費與殘疾賠償金可以同時主張。總之,二次手術一般是改善傷情的,傾向性認為對此情形可支持后續醫療費,不支持殘疾賠償金(或暫不支持),除非二次手術的進行殘疾等級沒有影響才可同時支持殘疾賠償金和后續醫療費的訴求。

 

以上兩種意見均值得商榷。受害者之所以能夠取得同一部位既構成傷殘又需要二次手術的鑒定意見既有法律的原因也有司法鑒定機構的不規范操作的原因。應考慮不同的案件類型適用鑒定標準的不同,進而做出處理。

 

一般的人身損害鑒定適用的是江蘇省高院《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1.4關于鑒定時機的選擇認為“鑒定應在損傷及其所致并發癥經治療達到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癥狀穩定狀態(包括醫療終結和醫療依賴)后進行”,即只要臨床癥狀穩定狀態就可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當然如果是治療未終結的臨床癥狀穩定狀態就存在傷殘等級評定和后續醫療費的鑒定并存的問題,此時可以適用觀點一的處理意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是國家強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3.2 評定時機認為“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 2.7 治療終結認為“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其強調的是“治療終結”并且是臨床“效果”的穩定,因此應當讓鑒定機構明確受害者的損傷是否達到“臨床效果穩定”的要求。如果符合“臨床效果穩定”的要求則可同時主張殘疾賠償金和后續醫療費,因為既然效果穩定了,那么后續治療只能是維持或穩定傷情的,不會對殘疾等級造成影響。如果受害者的損傷不達到“臨床效果穩定”的要求,則不具備鑒定的前提條件,應當繼續治療,即便鑒定機構給出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也是欠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