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張某訴稱,2012年5月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年底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13年5月1日我與被告結婚,胡某一直承諾還款。2014年10月我與被告感情破裂離婚。該筆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原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辯稱,婚前的借款是事實,但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全部還清,理由是我與張某離婚時沒有明確有債務糾紛,故我不同意償還張某10萬元借款。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張某借款10萬元,并向張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壹拾萬元(100000)。此據/胡某/2013.12.15。張某于借款當日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胡某支付10萬元。

  另查明,張某與胡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3年5月1日登記結婚。2014年10月28日張某與胡某因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載明:孩子由張某撫養,胡某給付撫養費500元/月;房產(胡某婚前購買)歸張某所有,房貸由張某償還;債務無。張某稱離婚協議中未載明本案所涉債務的理由為:胡某婚前購買房屋,首付款為9萬元,離婚時市值約30萬元,扣除尚欠的房屋貸款價值約為12萬元,因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權屬歸其所有故列明雙方沒有債務糾紛。另案涉《離婚協議》在法院審理的另案中已判決為無效。

  雙方婚前產生的債權債務是否因結婚而混同,本案被告胡某是否還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第一種意見:被告婚前向張某借款,后雙方結婚,結婚后張某的債權轉化為夫妻共同債權,胡某的債務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故發生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混同,故該筆債務的權利義務歸于終止,離婚后,胡某不應當償還該筆債務。

  第二種意見:原告張某向被告胡某主張借款,有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條以及轉賬憑證為證,應予認定。被告梁某辯稱在離婚協議上并未載明該筆借款,應當視為債務已經履行完畢,張某對離婚協議中未寫明該筆債務的解釋具有合理性,鑒于約定的債務清償方式已經被法院確認無效,在此前提下,張某要求胡某償還借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本案中張某為債權人,胡某為債務人,兩人雖于借款后結婚,結婚后雙方仍具有獨立的人格,但并不符合《合同法》中債權債務人混同的情形,故債務應當清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主體為貸款人和借款人。當貸款人與借款人合為一體時,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他們因結婚行為而組成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合體。對外該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而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喪失獨立的人格,他們在婚前的債權債務不能因為結婚而混同。在法律上,我國也認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的獨立性。本案中,胡某在婚前向張某借款,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結婚后,借貸關系依然成立,張某的債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胡某辯稱在離婚協議上沒有載明有該筆債務的存在并不當然等同于其已向張某履行了還款義務,在其不能舉證證明款項已經還清的情況下,其仍應當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