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王某與被執行人A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被執行人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申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最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了解到被執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辦理了注銷登記,即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并申請變更被執行人公司股東吉某、宋某、高某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各自認繳出資的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

本院查明,被執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系認繳出資制,股東有吉某、宋某、高某,分別認繳出資2700萬元、300萬元、335萬元,認繳出資到期時間為2022年10月30日。2021年6月15日,被執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向本縣行政審批局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供注銷相關材料,其中《A金融信息公司清算報告》載明:“……清算組成立情況:2021年4月20日,清算組成員由吉某、宋某組成,其中由宋某擔任組長……通知、公告情況:(1)公司對外無已知債務,故無需履行通知義務,并于2021年4月29日在企業信息公示網登記債權人公告,告知相關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上報債權。(2)清算企業財務狀況:企業財產已全部清算完畢,無債權、債務。截止清算開始之日,公司資產總額為0元……”。清算報告中未發現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記載。2021年6月15日,被執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經本縣行政審批局核準注銷。

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中關于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理由:1、A金融信息公司為認繳資本制,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應受保護;2、本案被執行人已提供清算報告,并辦理了注銷登記,清算報告中記載公司資產為零,該注銷登記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債權人認為公司虛假清算損害其利益的,可另行提起訴訟處理;3、本案中,被執行人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清算報告中未載明有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綜上,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不符合上述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故應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變更被執行人全部股東即吉某、宋某、高某為被執行人,在各自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股東雖為認繳資本制,但其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經法院調查也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股東出資期限應當在A金融信息服務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時到期。

2、《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雖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供了清算報告,形式上符合公司注銷登記的情形,但該清算報告記載內容明顯虛假,應當認定為該公司未經清算,且該公司早已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清算。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變更A金融信息服務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各自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