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某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陸某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心功能Ⅲ級、支氣管炎等病史。2020年6月27日上午7時左右,陸某某因突發心臟病失去意識,王某某及其家人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但一直未能接通。王某某于7點19分撥打110報警,派出所處警人員于7點29分到達王某某家中并撥打120急救電話仍未接通。后王某某通過醫院工作人員聯系到急救站,急救站派出急救車于7點50分左右到達,醫生檢查后當場宣布陸某某死亡。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急救站對王某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急救站抗辯120電話無法接通系停電導致,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的不可抗力情形,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急救站陳述如果供電公司停電,其備用電源應當自動供電,其對備用電源負有定期檢查義務,事發當日可能是備用電源已經用完。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20急救站在本案發生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

第一種觀點認為:陸某某并不是在急救站診療過程中去世的,事故當日120電話未能接通系“不能預見”的不可抗力事件,而并非急救站的過錯,且急救站在王某某通過他人聯系后,及時派出了救護車輛,因此急救站并不存在不積極履行急救行為的情形。故急救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120急救電話作為院前急救唯一特服急救方式,賦有一定的在危機時刻挽救生命的公共服務職能,急救站作為急救服務的義務機關,應保障120急救電話24小時暢通,及時履行急救義務。本案中,急救站長達30分鐘內電話一直未能接通,使得陸某某喪失了最佳救治機會,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作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從急救站的職能定位分析。急救站承擔日常危、急、重傷病員的院前急救和轉院轉送工作。負責重、特大突發事件和災害事故傷員的院前急救。可見其不同于一般的社會服務機構,因涉及人民生命安全以及突發事故處置,其應保證急救熱線24小時暢通,并在發生停電等突發事故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在短時間內恢復通訊暢通,以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

其次,從急救站應急能力分析。審理過程中急救站也明確如果供電公司停電,其會啟用備用電源進行供電,其對備用電源負有定期檢查義務,可以證明急救站具備在停電情況下緊急發電,保持供電暢通的應急能力。而事故當日,急救站并無證據證明其及時采取了上述應急舉措,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再次,從不可抗力的適用條件看,本案不符合“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急救站作為醫療急救機構,應具備應對突發緊急狀況的能力,急救站對于停電情況應能夠預見、能夠避免且能夠克服,故急救站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抗辯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