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李某為淮安某公司老板,韓某為家庭主婦,李某與宋某某存在婚外同居關系。從2009年至2013年期間,李某在未與韓某協商的情況下,擅自先后分多次向宋某某匯款共計20余萬元。韓某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起訴要求確認李某與宋某某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宋某某返還人民幣20余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效力問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與宋某某婚外同居有違公序良俗,但該行為的無效并不等于贈與無效,而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李某對宋某某的贈與,是真實意思表示,已通過匯款行為完成,不應予以撤銷。李某對宋某某的贈與,并不必然侵犯韓某的共同財產權。雖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屬于夫妻共同共有,李某作為夫妻一方應享有部分財產的獨立處分權。該贈與并不侵犯韓某的共有權。而且,即使李某侵犯了韓某的夫妻財產共有權,也應由李某對韓某單獨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李某應當享有系爭款項的一半處置權。李某未經協商擅自將系爭款項贈與宋某某,侵犯了韓某單獨享有的那部分財產所有權,故該贈與行為應部分無效,宋某某只需向韓某返還系爭款項的一半數額。李某的經濟地位高于宋某某,其與宋某某婚外同居,雖雙方均有過錯,但李某應為主要過錯方。如果判令李某贈與宋某某的財產全部返還,體現不了對于李某作為主要過錯一方的懲罰,故返還半數為宜。

 

第三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一整體,夫妻雙方不分份額地享有所有權。李某擅自將財產贈與宋某某,侵犯了韓某的財產權利,該贈與行為應屬全部無效,系爭款項應悉數返還。夫妻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婚外同居關系屬于違法關系。從良好的社會導向出發,亦應當認定李某未在與韓某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對宋某某擅自作出的贈與行為無效,且該贈與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全部定性無效同時悉數返還款項并無不當。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發生的贈與糾紛,處理時應從法律、情理與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方面綜合考慮。

 

一、訴訟主體問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雙方應當協商一致,一方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也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無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當財產被他人無合法依據占有時,所有權人有權基于物上請求權要求非法占有人返還財產,以配偶和財產非法占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并判令非法占有人返還財產。

 

二、法律適用問題。現行《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其他異性婚外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同居關系屬于違法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行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屬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三、價值沖突問題。有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應區別處理,對“被小三”一方的利益也應得保護。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是否屬于“被小三”的事實,認定難度比較大。感情問題不是商業行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獲,在當事人雙方均為成年人的情況下,其應當明確預知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也有觀點提出這樣的問題,即夫妻一方擅自贈與與婚外情人大額財產,是否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筆者認為,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與“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有重合之處,應當認定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情形,即構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某贈與的對象不是婚外同居者,且事后得到韓某認可該贈與行為的,則該贈與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