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與處理,關系婚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和案外債權人的權益保護。當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在對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和處理上面臨諸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此,少年庭、民一庭專門組成課題組,在對2010年—2012年審結的涉債型離婚訴訟進行實證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對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義所負責債務性質的認定與處理規則。

 

一、離婚案件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呈現出新的特點

 

2010年—2012年,我院審結離婚糾紛  件。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性質認定與處理的   件,占比  %。經過梳理歸納分析,當前,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呈現出以下特點:1、債務形成時間復雜化。有三種情況(1)婚姻登記前一方為購房買車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形成的債務;(2)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一方所負債務;(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分居后形成的債務;2、債務用途多元化。(1)因盡撫養、贍養等法定義務而舉債;(2)因醫療、教育等費用過大而舉債;(3)因購置大宗消費品如購買汽車而舉債;(4)因非法用途如參與賭博等而舉債;3、債務特點多樣化。(1)消費型債務增長過快,大額舉債比例較高;(2)經營型債務比重增大,存在一方故意增加另外一方負擔的情形;(3)虛假債務充雜其中,一方與債權人串通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認定與處理存在的問題

 

現行《婚姻法》等法律規定實行“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其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夫妻婚姻關系破裂時雙方的經濟利益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出于市場交易安全的原則,較多地強調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將另一方的利益置于較高風險境地。審判實踐對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與處理的主要依據是《婚姻法》第19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婚姻法》41條的規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婚姻法(二)》第24條規定。而現實生活中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之債務出現諸多新情況新問題,運用上述法律規定已經不能準確把握夫妻一方名義所負之債的實際情況。同時,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一方名義債務性質的認定,還存在以下疑難問題。

 

(一)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界定難。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認定為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焦點在與是否用于雙方的共同生活。而用于共同生活的范圍有哪些?現行法律規定沒有清晰的界定標準。如一方舉債購買汽車等大宗消費品,離婚時對方不予認可,其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再如一方舉債投資經營,所獲利益雖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但大多用于個人享樂消費,其性質又如何區分等。

 

(二)共同債務舉證難。某筆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很難舉證甚至無法舉證。在現實生活中,除了生產、經營性投資、購置裝修房屋、添置大宗物品、醫療教育費用等,很多家庭開支經常沒有憑證。對此問題,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其雖然對維護債權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有積極重用,但也可能出現違背客觀事實的情形。

 

(三)“婚姻存續期間”不能涵蓋債務形成的全部期間。部分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缺乏依據。比如對一方在登記前貸款購房,借錢操辦婚禮,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否屬共同債務很難定性等;

 

(四)以推定的方式認定一方名義負債為共同債務,容易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若夫妻一方故意舉債進行超出個人消費能力的奢侈消費,如借款出國旅游、購買名貴奢侈品、在高級娛樂場所消費,滿足了舉債方個人高消費私欲,卻讓非舉債方苦不堪言,無法分享到舉債的利益卻無辜地成為債務的連帶償還者。這種情況即使非舉債方能夠證明屬于惡意高消費舉債,也不能免于承擔連帶責任。更有甚者,舉債方在賭場向專業放高利貸者借款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或因賭博輸錢給第三人而打欠條,這種情況在當前法院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法官雖然內心確認非舉債方的答辯意見,但是苦于沒有證據,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非舉債方來說顯失公正,也難以達到案結事了的法律效果,使這類案件的上訴率居高不下。

 

(五)第三人明知的情形很難舉證。《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實踐中,非舉債方很難舉證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

 

 三、夫妻一方債務認定與處理的觀點評述

 

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對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離婚時應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觀點以婚姻關系存續為依據,認為夫妻是一個特定的經濟組合體,只要雙方存在婚姻關系,不管哪一方對外實施舉債行為,其債務就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離婚后原夫妻雙方對債務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積極的方面在于能夠為債權人的權益提供保障,可以有效防止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實現真逃債的目的。但存在當該債務確為一方個人債務時,對非舉債方所帶來的不公平,同時,也會給夫妻一方或雙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提供機會。法院審理期間離婚當事人向法院提供大量“借據”的現象時常發生。

 

觀點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離婚時對債務具體處理中,允許離婚雙方對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除了明顯的逃避債務的約定外,協議具有對抗第三方債權人的效力。這一觀點在立法上的依據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即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債務協議清償。在審判實踐中,協議清償又可分為三種類型:1、夫妻財產(包括債權,下同)歸夫妻一方所有,債務也歸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財產由雙方按比例分擔,債務也由雙方按比例分擔;3、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債務歸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還有將債務和無法實現的債權歸另一方所有)。從表面上看,該觀點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立法精神,但實質上卻忽視了對債權人利益的有效保護。特別是第三種類型屬于典型的借離婚逃避債務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主張協議可以對抗債權人,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觀點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發生爭議的,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出具借據(或其它債務憑證)一方的單獨債務,并以其個人財產或離婚后分得的財產中償還。由于該債務界定為夫妻一方單獨債務,所以應適用我國有關合同之債的法律規定及原理來處理該債務關系,如果離婚雙方在離婚時對該債務作了清償協議,該協議當然不應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權力。

 

綜合上述三種觀點,其分歧焦點之一是:如果離婚雙方之間或離婚雙方與債權人之間對離婚時債務存有爭議,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焦點之二是:離婚雙方對債務清償的約定,是否具有對抗第三方債權人的效力?這兩個焦點問題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中,還涉及到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約束力問題。

 

三、認定和處理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的具體建議

 

離婚案件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的認定與處理,關系到離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和案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因此,必須要兼顧三者的利益。

 

(一)應以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為依據。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有“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區分的關鍵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從形式上理解,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實質上把握,應為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以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為必要條件。如果夫妻之間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需要注意的是,該共同的意思表示不僅僅限于雙方一致的口頭或書面表示,還應包括雙方基于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單方表示。如為負有法定義務的親屬治病,雖然一方不同意,但另一方為履行義務而形成對外債務,也應認為是共同債務。

 

(三)綜合判斷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對外效力。夫妻債務對外效力的價值選擇是保護善意債權人的權益兼顧夫妻雙方的利益。有人提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對外效力應分兩種情況來判斷,第一種情況是結婚前形成的債務對外效力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是為結婚所欠或者是都己經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第二種情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對外效力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我們認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對外效力主要研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舉債行為,對夫妻雙方與對債權人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婚前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對債權人的效力來說很好判斷,只要債權人盡到注意義務即可避免債務認定的風險。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種情勢復雜,僅憑債權人的注意義務認定夫妻債務是完全不夠的,需要債權人與夫妻雙方形成信用交易往來,而不是僅僅不分情況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絕對保護債權人即交易安全的利益,而忽視非舉債夫妻方的利益。我們建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對外效力的認定,應根據舉債的目的、舉債時的場景、舉債的數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夫妻債務對外效力的價值選擇是兼顧夫妻利益

 

五、相關建議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1)建議全國人大盡快制定出臺《家事法》,完善夫妻財產制度,設立家事代理的相關條款,明確夫妻在處理婚姻家庭事務中相互的代理權限,比如夫妻單方對外借貸應控制在日常生活必需的范圍,超出該范圍必須經過另一方許可等。(2)建議最高法院出臺補充解釋,對《婚姻法》夫妻債務清償制度做出詳盡的司法解釋。

 

(二)審判實踐中加大審查力度。通過強化一方借款用途的舉證責任,盡可能保護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積極防范離婚訴訟中的虛假債務。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以虛假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分割共同財產時酌情給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