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月韓某與周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并開始同居生活。20121月雙方生育女兒韓笑某。20132月兩人發生爭吵,女兒被韓某帶到韓某母親處撫養,自此分居生活。現在,韓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訴周某,要求周某給付女兒原告直到年滿18周歲的撫養費5萬元。周某認為,韓笑某才剛滿2周歲,更需要母愛,故被告要求撫養原告,并由韓某依法給付撫養費。

 

在本案審理中,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原告系被告的女兒,被告有撫養未成年女兒的義務,原告有要求被告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第二種意見:子女撫養費的給付必須先確定子女歸誰撫養。本案應中止審理,待確定原告歸誰撫養后再予審理。

 

第三種意見:被告應支付解除同居關系時至撫養權確定時這段期間的撫養費應予支持。至于未來的撫養費,要待撫養權確定后再予決定如何給付。

 

筆者認為本案可以適用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于子女撫養費糾紛的權利請求基礎。子女撫養費糾紛大致可分為三類:一、婚內撫養費。二、離婚后撫養費。三、同居關系子女撫養費。案件中,原告與被告在日常生活上有矛盾而不履行撫養小孩的法定義務,被告已經侵犯了未成年子女受撫養的合法權利,如果被告有能力支付相應的撫養費卻拒不支付,不管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或是脫離同居關系,撫養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義務。權利請求基礎是指當事人提出權利請求所依據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些都是子女撫養費糾紛的請求權基礎。提起離婚或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并不是子女要求監護人支付撫養費的前置條件。分歧中的第二種意見和第三種意見均認為未來子女撫養費的給付必須先確定子女歸誰撫養。筆者如果沒有曲解的話,兩種意見均是以通過訴訟離婚或是協議途徑確定子女的撫養權后再來談未來子女撫養費的。值得一提地是本案如果訴訟至法院的話,當中并不涉及到解除婚姻關系。如果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人民法院也有基于撫養現狀而支持小孩未來撫養費的案例。

 

二、有觀點認為:同居期間的財產一般是共同所有的,在沒有析產之前,無論誰出了撫養費都沒有權利要求任何一方再另行支付……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原、被告分居生活,雙方的分居狀態處持續狀態。分居期間,原、被告收入雖為共同收入,但是雙方財產事實上處于各自支配控制狀態,沒有辦法使用對方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如雙方分居,一方對另一方所取得的財產早已喪失了支配權和處理權,其財產也并未用于撫養子女等家庭支出,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已喪失了基礎。在這種情況下,夫或妻一方履行了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就視為另一方履行了撫養義務。這實際上是將夫妻雙方的撫養義務完全轉嫁給了一方。本案中雖屬同居關系,但道理是一樣的。此時,如若不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撫養費,不符合保護兒童權益的立法精神,也會成為某些不履行撫養義務當事人的口實。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可以適用第三種意見。本案只是個案,并不能從中得出子女撫養費絕對以確定子女撫養權為前提的結論。例外情況是:1、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均不提出離婚,小孩一直隨一方生活,另一方對小孩不聞不問。一方起訴要求另一方支付小孩的未來撫養費。2、同居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均不提出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小孩一直隨一方生活,另一方對小孩不聞不問。一方起訴要求另一方支付小孩的未來撫養費。兩種情況法院完全基于對撫養狀況(與文題中撫養權的確定含義不同)和小孩合法權利的保護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