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屬于典型的涉眾型犯罪,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其間蘊含較大的不安定因素,若處理不當將直接影響到黨和政府的形象。近一段時期,在央行銀根緊縮的背景下,集資詐騙呈現出高發態勢,對社會治安穩定的沖擊和影響不容忽視。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仍存有爭議。本文將通過分析該罪的構成要件及類似行為的比較,進一步厘清集資詐騙罪的司法認定問題。

 

一、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

 

刑法理論上對”非法占有”的含義有多種理解,主要有”非法占有說”、”排除權利人意思說”、”非法所有說”、”意圖改變所有權說”、”非法獲利說”等[1]在此筆者不一一闡述。筆者認為該罪”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理解為”將他人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處分”。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刑法》規定的精神,明確了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種具體情形:(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的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然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形式多樣,遠不止于此,我們在認定”非法占有”的主觀心態時還可以從以下四點來考察:

 

第一,動機上,看發起集資活動時行為人是否基于資金需要,并具有真實的集資項目。在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集資活動中,行為人多是因對現有企業存在擴大生產和經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真實的項目,而對公眾發起集資的。

 

第二,資金的用途上,看所募集的資金是否用于行為人實際的生產經營活動。集資的本質就在于聚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營利性活動,通過資本自身的增值在一定期限內償付出資者本金及利息或其他回報。如果集資方根本就沒有把資金投入任何可以投資盈利的實業活動,甚至將集資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家庭消費和私人揮霍,則可以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回報率上,看所承諾的投資回報是否符合一般商業活動規律。超出銀行存款利率的高回報是集資活動強大的吸引力之所在,它吸引資金向著利潤最大化的方向流動。正因如此,行為人才能迅速籌集到大量資金。雖不能一概而論的認為所有高額回報的承諾都是非法集資,但回報率有極限,即要與行為人所從事投資的經濟活動相符合,否則將違背商業規律,無法實現。

 

第四,行為上,看集資款到期后集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籌措資金并還本付息的表現。現實中,集資詐騙行為人往往不但沒有積極運作資金進行正當營利活動的行為,反而采用拆東墻補西墻的遲延辦法,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干脆攜款外逃。

 

終上所論,在認定”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司法實踐中,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避免兩種傾向:其一是單純根據不能歸還的結果判斷”非法占有為目的”存在的客觀歸罪,其二是被表面現象所迷惑,沒有深入探究事實真相抓住行為的本質以做出正確的判斷。不能僅根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借條”或”還款協議”等,就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真實存在。

 

二、”使用詐騙方法”是否為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192條對集資詐騙罪的表述,可以這樣推論:即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行為在于采用了隱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的詐騙方法,而其目的卻落腳到了”非法集資”。實踐中,大多數非法集資案件也均使用了欺詐方法,如虛假注冊資本,虛構資金用途等。讓人容易理解成此罪是打擊”使用詐騙方法”的非法集資行為。筆者認為,除了刑法明確規定以詐騙手段為構成要件的罪名外,其余非法集資犯罪并不以”使用詐騙方法” 為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些情形中,”使用詐騙方法”會使刑事證明陷入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按目前罪狀表述,必須證明集資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的行為。但是實踐中經常出現罪犯并未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情形,既未對其主體資格虛構,也未虛構集資款用途,而僅拋出高息誘餌,出資人也明知這一事實,此時,如何認定其刑法理論上的”詐騙方法”?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在非法集資的手段限定為”使用詐騙方法”,會帶來不必要的刑事證明困難,并為罪犯規避法律尋找辯護提供了借口,也不利于更好地懲治事后故意行為。

 

第二、有利于更好地懲治事后故意行為。集資詐騙與普通詐騙的一個重要區別是,一般詐騙是事前故意,即事先預謀、策劃,以獲得他人財物為唯一目的,得款后往往立即潛逃,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目了然;而集資詐騙更多的是事中、事后故意,集資活動的開始限于規模和罪犯的謹慎性,往往無法判斷其故意內容,隨著集資金額的增加,罪犯對集資款才表現出揮霍、任意處分的行為,事后(中)故意性更明顯。

 

第三、從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本罪是以保護集資款為直接目的,打擊的是非法占有集資款的行為,將”集資款”作為本罪司法中需重點認定的內容。[2]

 

三、集資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法人相互之間以信用為基礎調劑小額資金余缺的行為。對于這種行為,法律不僅不予禁止,甚至還規定允許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199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同類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判斷是否屬于民間借貸糾紛的關鍵在于:一看借貸目的。民間借貸的目的多是為了生活、生產經營暫時性資金短缺,而集資詐騙的目的是侵吞投資者的投資款。借貸行為人可能在借貸行為中有一些欺騙成分存在,但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得款項的目的,就不構成犯罪。二看回報率的高低。一般情況下,集資詐騙行為人都會拋出高額回報以吸引眾多人進行出資,其承諾的利息遠高出銀行同期存款利率。

 

四、集資詐騙與合法集資行為的界限

 

第一,集資行為人的目的,即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集資行為絕無合法可言。第二,行為人集資的方法,也即看行為人是否采用欺騙的方法,即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如虛構集資用途或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資金等。第三,行為人的集資活動是否經過合法審批。合法集資是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批準的。第四,行為人履行集資承諾的能力和誠意。集資詐騙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承諾的誠意,通常在客觀上沒有實際的履行行為。第五,集資行為人違約后的態度。合法集資行為人違約后一般不會故意逃避責任。

 

五、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176 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其與集資詐騙罪具有較多的相似之處: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觀方面都是非法募集公眾資金的行為;都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等。[3]兩者的區分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認定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應該是從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中判斷。集資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認為是為了獲得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或者是出于搶占市場、將非法吸收來的存款高利轉貸出去、進行證券投資等以謀取不法利潤為目的,而沒有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的目的。所以兩者的關鍵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并無非法占有存款或公眾資金的目的,但在將公眾存款吸收到手后,產生了將該筆存款或資金非法占有目的的,應當如何處理? 有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侵占罪論處。也有觀點認為,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己由原來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轉化為集資詐騙,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這種以行為人后來的主觀心理狀態逆推其以前行為性質的觀點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理,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第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有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集資詐騙的犯罪行為人必須使用詐騙的方法,即必須使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的方法,才能構成犯罪,使用詐騙方法是其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般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的情形下,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二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有權批準的國家機關的批準,通過投資、集資入股,成立各種名目的基金會等形式或者名義,面向社會,吸收公眾資金,從而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盡管規避了”吸收公眾存款”形式,但同樣是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具有同樣的實質。因此,無論行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只要實施其中行為之一的,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須用詐騙方法,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無論行為人是否對存款人掩蓋其行為的非法性,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如若使用欺詐方式,僅僅是行為人為達到其犯罪目的而中間采取的環節性輔助行為,在行為人承諾歸還存款本息上,絕對沒有詐騙存款人,否則就不能以該罪論處,因而其欺詐性因素并不決定罪質。

 

第三,犯罪類型不同。集資詐騙罪是結果犯,本罪的既遂不僅要求非法集資這一行為,而且要求騙取集資款這一現實的物質性結果出現。集資詐騙罪必須以行為人非法集資的數額達到法定的”較大”標準為條件,否則,只能當作一般違法行為處理。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且達到一定程度即構成本罪。

    

 



[1] 馬克昌:《論金融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人民檢察》2001年第1期。

[2] 最高法院在20011221 日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記要》明確規定本罪的成立關鍵在于認定7種情形。

[3]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