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報社刊登了一則投資廣告,廣告內容為“好消息:本公司即有雄厚的私募資金,良好的服務質量。現有莊家馬上要進行拉升的黑馬在手,并給出具體的介入,出貨時間和價格,全程跟蹤到底。誠征加盟!以下是收費標準!一檔15個交易日39%,漲幅目標按照1000/只收取;……先盈利,后收費!財富熱線:021-2995168115901749706先生。公司地址:上海浦東軟件園郭守敬路39819號樓。”覺得有利可圖,原告遂通過報紙上的財富熱線聯系了先生,在先生的要求下原告匯入437500元至其開戶名為潘某的賬戶中。正在原告沉浸在即將發財的美夢中時,突然無法聯系上先生,原告頓覺不妙,在向公安部門報警后,發現該公司不存在,報紙上刊登的地址也系虛假,而匯款賬戶的所有人潘某信息不詳,與證券公司的關系也無法確定。原告在公安局報案無法找到證券公司王先生及潘某后,一紙訴狀,憤而將報社訴至法院,要求報社承擔發布虛假廣告的責任。被告報社對此大呼冤枉,辯稱被告發布的廣告中沒有提供任何銀行賬號,也沒有發布具體的投資操作流程,原告匯款的賬號是否為廣告主的聯系人“先生”所提供,無從考證。即使原告是按“先生”提供的賬號匯款受損,也是在購買服務的過程中被“先生”所騙,而不是因廣告行為而被騙。被告依法發布廣告,不存在過錯,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我國《廣告法》規定,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對廣告主的主體資格、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均應作嚴格審查,若未盡審查義務或審查不嚴,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本案中的廣告主新華西公司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其提供的地址門牌號碼也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刊登廣告時盡到了審查義務,但其提供不了新華西公司的真實名稱及地址,已構成發布虛假廣告的行為。但原告在匯款過程中也存在過錯,被告刊登的廣告右下方用黑體字提示“廣告效用請先驗證,本報不承擔擔保責任”,而原告在匯出43.75萬前,連報紙刊登的新華西證券公司都沒有去過,也未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再者,原告是與公司做生意,應將錢款匯入公司的帳上,而原告僅通過幾次電話聯系就將43萬余元匯入一陌生人帳戶,其本人顯然未盡到一個投資人應有的審慎和注意義務。

 

本案中,原告雖然證明了從其銀行卡上匯出43.75萬元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其將資金匯入廣告中的新華西公司帳戶或“先生”帳戶,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潘某個人帳戶,而潘某帳戶并非新華西公司的帳戶,潘某與新華西公司之間及其與原告的關系,本案中無法查明。因此,本院僅憑原告匯款憑證,無法認定原告按照廣告匯款給新華西公司43.75萬元的事實,即無法認定原告因虛假廣告而遭受實際損害的事實,故原告依據現有證據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發布虛假廣告的行為違反我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本院將建議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方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所主張的損失是否真實存在?原告的匯款損失與被告所刊登的新華西證券公司廣告之間有無因果關系?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本案中,原告雖然通過銀行匯出43.75萬元,但原告卻匯入戶名為潘某的個人賬戶,而潘某和新華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原告無法證據證明,也無法證明該款項是應新華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先生的要求而匯至潘某賬戶。故認為原告匯款與被告刊登的廣告之間無因果關系,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被騙匯款的損失,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過錯,作為廣告經營者,在刊登廣告時對廣告主真實地址和真實名稱未進行嚴格審查,致使目前無法找到廣告主,其對于廣告主欺詐得逞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應對此后果承擔過錯責任。但是,原告在匯款過程中也存在過錯,僅通過幾次電話聯系就將錢匯出,其本人顯然未盡到應有的審慎和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原告損失是否存在的問題,本案中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款項是匯往新華西證券公司的,但原告銀行卡上確實匯出43.7萬元到潘某卡上,原、被告不在同一地,從常理推斷,原告應該是受騙匯款,且有公安部門的立案材料,原告被騙的事實是存在的。因此,被告作為廣告刊出方,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判決被告承擔10%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由廣告主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本法強調消費者受損害的后果與廣告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受欺騙和誤導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原告并非將其資金匯入被告刊登廣告中的新華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賬戶,也非廣告中的“先生”賬戶,而是匯入戶名為潘某的個人賬戶,潘某是否系新華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或該公司授權接收原告資金的人員,以及該個人賬戶與新華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原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稱其看到被告刊登的廣告后,與廣告中的先生聯系,由先生告知其將錢匯入潘某賬戶,無相關證據證明。而且,從本案現有證據看,原告將錢匯入潘某賬戶,并不能證明其損失的真實存在,因為當地公安機關雖予立案,但至今犯罪嫌疑人真實身份不明,原告究竟是因何原因匯款,無從考證。故認為原告匯款與被告刊登的廣告之間無因果關系,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被騙匯款的損失,不予支持。(上訴人員姓名、地址均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