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16,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又于2010825訂立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將“小太湖·國際新城二期工程”:包括B22#B25#B26#B27#B28#B29#樓共6幢樓房建設工程發包給被告博雅建設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博雅建設有限公司作了前期準備后,將該工程包給被告趙元干實際施工。不久,被告趙元干患肝癌住院,被告周楓持趙元干委托書到工地稱為趙元干結算工程賬目。之后被告袁龍武等人到該工地表示有承包工程的意向,并就轉包工程事宜與被告周楓進行商談。期間因工程需建筑材料, 2010年10月3,經案外人劉其軍介紹,被告袁龍武等人購買原告陳春永鋼材,商定貨款為180900元,當日下午預付定金2萬元,半個月付余下欠款。被告袁龍武在原告陳春永記帳單欠款人處簽名,被告周立才在擔保人處簽名,對劉其軍是否擔保存在爭議。原告述稱當日下午被告袁龍武通過劉其軍交付定金20000元。第二天,原告將價值188116.02元鋼材送到工地,被告袁龍武在銷售清單簽名簽收,案外人胡克軍簽名證明。

 

因工程承建方未交付保證金并停工,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于2010920通知被告博雅公司要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15再次致函被告博雅公司聲明解除合同。20101112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佰泰置業公司對前期工程進行結算,經雙方結算確定前期工程總造價為1291258.5元。20101117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楓對上述前期投入1291258.5元進行分賬,明確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為174641.42元(含稅),周楓為1116617.087元(含稅)。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副經理劉宏與被告周楓在“關于博雅分賬明細”單上簽名確認,另附了分賬匯總表。同時,被告周楓在上述分賬單上注明“同意結算材料款、工資均由佰泰置業將此款付給本人,由本人負責解決到位,出現后果由我解決”。

 

2010127,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正式簽訂了一份“解除合同協議書”,雙方約定解除2010825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816訂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等。20101110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與淮安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另簽訂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將上述發包給博雅公司的工程項目重新發包給淮安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雙方明確開工日期為:2010121、竣工日期2011710等。2010126被告周楓與淮安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陳明對前期工程工地上的物品進行清查、移交。物品清單上載明存在鋼筋17件(價值188116元),雙方在物品清單上簽字確認,后淮安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物品清單上的款項付給周楓。

 

2011110,被告周楓與被告趙元干就“小太湖”工程款支出、收入形成“結算明細”與“終止委托周楓小太湖工程結算協議”等,20112月被告趙元干因病死亡,因無證據證明其繼承人繼承了趙元干的財產,原告申請撤回對趙元干及其繼承人的訴訟。

 

另外,原告索款無果,于2011113向盱眙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經審理,判決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68116.02元,被告江蘇博雅建設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并提供一份新證據,即2010127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諾書一份,證明:小太湖6幢工程在施工期間所發生的工人工資及其他債務,與博雅無關,由江蘇佰泰置業有限公司與周楓進行解決。

 

第一種意見:趙元干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6幢樓房的實際施工人。其生病后,委托被告周楓到工地對工程款進行結算,期間,周楓與袁龍武等人商談工程轉包、聯系采購鋼材等事宜。涉案鋼材最終由周楓清點完畢交給了淮安市建設工程公司,并領取相關款項,但其稱將所有款項交給了趙元干。在此期間,袁龍武等人在意欲承包工程的情況下,對工地賒購的鋼材立下欠條,被告周立才簽字擔保。如果周楓所述屬實,則趙元干就是鋼材的實際占有人,應由趙元干承擔清償責任。但趙元干去世后,無任何證明其繼承人繼承了其財產,且陳春永撤回了對趙元干及其繼承人的訴訟,因此只能判決形式上的合同相對人即袁龍武承擔清償責任,周立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第二種意見:由于周楓并非單純與博雅公司、佰泰公司結算工程款,同時商談工程轉包與鋼材采購事宜,其在與趙元干的結算中有收入,且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的將相關款項全部交給趙元干。另外,爭議鋼材是由周楓單方清點并交給淮安建設工程公司,領款后其承諾出現后果由其解決。綜上可以看出,周楓不僅僅是趙元干的代理人,他實際上行駛了工地負責人的權利,是涉案鋼材的實際占有人并對該鋼材實施了處分,其所稱的單純受趙元干委托結算工程款的真實性難以成立,因此,因由周楓直接承擔清償責任,袁龍武與周立才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同意上述第一種觀點。本案分歧的焦點是對標的物的實際占有是否能夠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法律在經濟結構日趨多元化的背景下為維護正常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而探索的新領域,主要是指對合同的主體、合同的內容、合同的責任的相對性進行的突破,這種突破不是隨隨便便的,而是以合同存在以及法律的具體規定為前提,合同的當事人才可以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如買賣不破租賃、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債權的讓與和債務的承擔、第三人利益合同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方可構成對相對性的突破。

 

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從合同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鋼材銷售清單顯示訂貨人、收貨人、欠款人等均是被告袁龍武,袁龍武收貨后即成為該鋼材的實際所有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顯然原告陳春永與被告袁龍武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該買賣合同系雙方真事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合同,故被告袁龍武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責任。被告周立才對被告袁龍武欠款進行擔保,且未明確擔保方式,依據《擔保法》第19條規定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至于涉案鋼材最終去向及周楓與趙元干之間的經濟往來,這些內容的真實性并不影響袁龍武基于承包工程需要從原告陳春永處購買鋼材,成為合同相對人的客觀事實。即使涉案鋼材最終被周楓或趙元干實際占有,也是袁龍武基于和二人的特殊關系實施處分鋼材行為的結果,即應當視為該三人的內部約定,并不符合法律對合同相對性突破的規定,即不能對抗相對人的請求權。有關利害關系人如果認為屬于自己的財產受到他人侵犯,可以另行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

 

另外,本案中被告博雅公司沒有參與爭議鋼材的買賣,也未委托他人參與買賣,原告出售鋼材時,明確知道鋼材的買受人不是被告博雅公司,且該鋼材最終也未被被告博雅公司所用,因此,要求被告博雅公司承擔清償責任,有失公允,也無法律依據。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判令袁龍武承擔清償責任,周立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