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針對侵權引起的人身權利損害而產生,學界對自然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已經達成共識,而胎兒作為一類特殊的存在其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尚有待研究。本文主要從胎兒是否有受侵害的可能及現有的對胎兒利益保護的途徑出發,探析胎兒能否就侵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一、胎兒受侵害的可能

 

胎兒作為母體內的存在,是否有被加害人行為侵害的可能?之前的傳統民法習慣于將對懷孕婦女的身體的侵害行為單純看作侵害了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而忽視了加害行為對孕婦體內胎兒身體和健康的侵害,這顯然是不妥當的。母體的傷害無疑會影響到胎兒的生命、身體和健康,對母體的傷害直接作用到孕婦體內的胎兒身上的情況下更是對胎兒的直接傷害。伴隨著醫學的進步,對胎兒的出生前的損害事由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已經能夠有明確的界定。對胎兒會遭受加害行為侵害的事實,已無異議。

 

隨著現代生活的意外事故、工業事故、醫藥事故的不斷增多,人在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導致其出生后健康、身體受到損害的情形日益嚴重。如果堅持將胎兒的損害與其母親的身體損害視為同一,無疑對胎兒的保護大大不利。面對這種情況,有必要尋求胎兒保護的法律上依據。

 

二、對胎兒身體、健康法律保護的途徑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胎兒可能是未來的自然人,其未出生,并不能享有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在胎兒的利益遭受侵害時,如何能夠得到法律上的獨立保護?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并不相同。

 

(一)我國相關規定

 

我國繼承法中有關于胎兒“特留份”的規定,但這并不能說明例外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特留份的規定只是將財產預留,并不是直接歸于胎兒,胎兒必須活產出生,取得了權利能力,才能夠取得繼承的財產。我國是不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胎兒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并不能單獨請求損害賠償。

 

(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對胎兒權利能力的范圍采概括原則,關于胎兒之利益視為已出生,但不涉及義務的負擔。通說認為,該條法律的規范意旨在于:“胎兒于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倘將來死產,則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1]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認定為是關于胎兒利益之范圍,胎兒是有權利能力的。是故胎兒未出生,只要有證據證明他人侵害了胎兒利益,胎兒的將來親權行使人可以作為胎兒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胎兒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若胎兒出生為死產者,則胎兒權利溯及的不存在,胎兒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法定代理人應按照不當得利返還所受賠償。

 

(三)德國的相關規定

 

德國關于未出生胎兒利益的保護,沒有在權利能力理論上尋求突破。因為他們認為關于出生前侵害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不是胎兒有無權利能力的問題,而是侵害的問題。法律意義上的人格因出生而存在,但此并不改變人于出生前在生物體上存在之事實。人之生命何時開始,自何時起應受保護,與其自何時起始得以一個個體之人而存在享有權利能力,系屬二事,不可混淆。[2]故而他們肯定自然人出生后能對其作為胎兒時受到的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四)美國的相關規定

 

關于出生前侵害之損害賠償,美國多數州采肯定說,胎兒只需要滿足兩個限制條件,就可以對胎兒期間所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一是胎兒必須是可發育的;二是胎兒出生時必須是活體。美國法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是通過判例迅速發展起來的,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囿于民法體系內的完整一致而在理論困境中掙扎。美國法律沒有涉及對權利能力突破的理論或者從侵權請求權基礎理論來闡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有受理法院法官徑直認為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是正義的要求。

 

以上,我國對于侵害胎兒身體健康的法律救濟暫時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未能一致,對胎兒利益難免保護不周;我國臺灣地區對胎兒身體健康的保護主要是通過賦予一定條件下的權利能力的方式來實現的;德國不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但是基于胎兒為自然人出生前生物體存在的事實,對于自然人出生后對其作為胎兒時期受損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的賠償請求權是持肯定態度的;美國作為典型的判例法國家,已經通過判例承認了出生者對于其作為胎兒時期的損害的求償權,認為肯定對胎兒時期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符合正義的要求。

 

三、胎兒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的法律選擇

 

胎兒身體、健康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似已得到了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立法的肯定。但這是否意味著胎兒也可以就其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者說這些賠償里是否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受侵害而導致精神損害,而所謂精神損害就是指精神痛苦。所以現在的問題是:胎兒是否有精神痛苦?不同的法律選擇將導致迥然不同的法律推論。[3]

 

(一)我國臺灣地區的保護途徑

 

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條的規定,胎兒關于其利益之規定,視為有權利能力。胎兒的權利能力區別于一般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僅于利益范圍內存在。對于其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不生影響。

 

自然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時,不以有痛苦感受之能力為必要。那胎兒是否可以借助無痛苦感受能力之自然人不影響其成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的理由來成就對其精神痛苦的肯定?答案是否定的。對無痛苦感受能力之自然人,認定痛苦及程度是受害人單純的主觀上感受,別人無法通過自己的主觀來判斷;立法上推定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受害人可能因此造成精神痛苦,故而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殊不知,這些認知和推定的前提都是建立在自然人有知覺感官的基礎上,對于知覺器官尚未發育(完全)的胎兒,并不適用。

 

因為知覺器官或尚未發育完全,否定了胎兒比附無痛苦感受能力之自然人來認定精神損害,是否也就此否定了胎兒的精神損害?從嚴格的邏輯上來說,是!因為胎兒的知覺器官或未發育,否定了精神損害的可能。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鑒于胎兒保護的必要性和地位的特殊性,應該在胎兒權利能力的框架內窮盡一切的可能為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尋求法律上的出路。曾世雄先生認為:“該問題之解決,可以從胎兒將來得為活產或死產著眼。胎兒權利能力之取得,通說采用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將來若為死產,則權利能力溯及消滅,賠償請求權當無存在之可能,此一問題根本不存在;胎兒將來為活產時,有兩種思維方式可供參考:或認其賠償請求權之取得延后,延至胎兒出生而為活產時,如此,器官是否具備、痛苦之有無,均非重要,出生后之損害即為依據,此其一;或認權利能力之取得既屬法律上之擬制,賠償請求權之立論依據,只好也以擬制視之,此其二。”[4]仔細推敲不難發現,曾世雄先生提供的這兩條解決之道并非十分可靠,是故先生自己亦馬上指出兩條解決之道存在的問題:“前者之優點在于可以說明自然人之同一立論依據說明胎兒之情形,缺點在于基本上抵觸法定解除條件說;后者的優點在于與胎兒權利能力之擬制一氣相連,缺點在于欠缺可以接受之立論依據以資支持。”[5]由此,這兩種方法都無法自圓其說并做到保持現有民法理論的統一。而現下也無法找到其他更合適的方法來解決胎兒權利能力理論框架下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問題,可謂窮盡一切可能的方法,仍不能支持胎兒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的理論。所以,在這種法律選擇下,正式否定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地位。

 

(二)德國法上的保護途徑

 

德國理論界認為,關于出生前侵害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不是胎兒有無權利能力的問題,而是侵害的問題。雖然法律意義上的人格因出生而存在,但此并不改變人于出生前在生物體上存在之事實,人之生命何時開始,自何時起應受保護。德國并不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并認為對胎兒期間身體健康保護的問題與權利能力是并無關聯的兩個問題。胎兒因其活體出生而享有權利能力,胎兒活體出生后對其在胎兒期間所受到的侵害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這一理論是建立在胎兒活體出生事實的基礎上,若胎兒尚未出生,縱然醫學發達到可以證明孕婦體內胎兒已經受加害人侵害其健康仍不得以胎兒為請求賠償權利主體。從某種意義上說,德國的這一規定并不影響對胎兒的保護,因為即便是賦予胎兒權利能力而使胎兒的法定代理人得為損害賠償請求,但若胎兒出生時為死產,胎兒仍不得請求賠償,法定代理人所受利益按不當得利返還。

 

在德國的這種保護途徑下,胎兒是否是因為“知覺器官尚未發育(完全)”且無其他理論上救濟之方法而否定其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應該說,德國民法理論承認胎兒期間的損害可以賠償的依據是胎兒出生后作為自然人對其胎兒期間的身體發育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對于在胎兒時期因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導致出生后身體健康損害的,出生后的自然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德國民法理論的模式下是不承認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地位的,其僅得于活體出生后作為自然人就因其胎兒期間所受損害致出生后身體健康受損而產生的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無論是我國臺灣地區賦予胎兒權利能力的做法還是德國基于生物體發育連貫性的承認,都不能支持胎兒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對胎兒身體、健康的侵害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并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歸根到底,前者的損害賠償是基于侵害導致的客觀損害后果(如,傷殘),而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是侵害行為產生的精神痛苦(一種感受),胎兒這一類特殊的存在因其感知器官的不完備而最終無法推定其遭受精神痛苦,故筆者正式否定胎兒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需要說明的是,胎兒雖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但胎兒活產出生后,對其因在胎兒期間遭受侵害而導致出生后身體、健康受損,其作為自然人可得就既有的身體、健康受損遭受的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頁。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頁。

 

[3]筆者主要介紹了三種法律救濟途徑,其中美國作為判例法國家,其對胎兒保護的判例雖然有一定借鑒意義,但究其理論支持仍顯未明。故此處選取我國臺灣地區和德國這兩種不同的法律保護途徑來說明問題。

 

[4]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頁。

 

[5]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