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從事汽車租賃業務,在擴大經營過程中向身邊的親戚朋友高息借款,并通過朋友介紹吸納社會資金。后因公司運行不暢,張某攜款潛逃,公安機關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張某進行立案偵查。隨后,被害人劉某等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司法實踐中,此類糾紛較為常見,對于這類涉及經濟犯罪的借款合同糾紛如何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該類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由公安機關偵查后確定借款是否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以避免刑事、民事認定出現沖突的情況。

 

第二種意見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侵犯的是金融秩序,并不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出借人按照合同約定起訴要求償還借款的,應當正常審理,不需要考慮先刑后民,受理后也不需要移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不需要考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因素,無需將案件移送,只需要移送犯罪線索,并不妨礙民事案件的正常審理。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嫌疑人向他人借款的行為并不是要侵占其財產,也沒有欺詐的意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設置的本意,是為了打擊地下銀行,打擊與商業銀行競爭存款業務的行為,并非是為了打擊向他人出借款項的行為和資本投資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侵害的只是國家金融從業管理規定,法律針對的只是嫌疑人的行為未經審批這一點,而不是其借款行為或者投資行為的全部。并且法律并未規定此種行為中的借款行為無效,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其次,就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與是否構成犯罪沒有關系。那么,就借款合同糾紛本身而言,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就完全可以像其他民事案件一樣正常起訴。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后,發現涉嫌犯罪的,也不需要考慮先刑后民的因素將案件移送,只需要移送相關犯罪線索,并不妨礙對民事案件的正常審理。

 

最后,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承擔還款責任與刑事案件判決退賠之間并不沖突。刑事判決退賠往往只是一個籠統的判決,并不確定具體的金額與履行期限,與民事判決的合同責任之間并沒有實質性沖突。事實上,刑事判決退賠一般并不能完全實現保障被害人受侵害的財產權,法律也沒有規定經過刑事判決退賠的,當事人就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法院對于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按照民事案件正常程序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