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J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承包Y公司C樓建設工程,后J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成立C樓工程項目部并將所承接的該工程發包給余某某組織施工,余某某安排被告人張某在C樓工程項目部負責材料采購工作。20108月至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C樓建設工程項目部材料采購員的職務之便,收受某木業有限公司劉某、某鋼材經銷處左某某等人現金共計人民幣12.84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爭議]

 

被告人張某是否具備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身份,能否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不是J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余某某掛靠并以J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名義承包C樓工程,被告人張某受雇于余某某,侵害的是余某某個人利益,其不具備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要求,其行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雖不是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但其作為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C樓工程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屬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其利用其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本案按照第二種意見作出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張某是否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要件。當前,在工程建設領域,建筑公司組建臨時建設工程項目部,并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現象較為普遍。承包人在實施建設工程過程中,需要雇用其他人員進行管理。對這類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能否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 、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以及非國有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管理制度,刑法對上述人員侵犯管理制度的嚴重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以最為嚴厲的手段維護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因素,行為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一種是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僅包括利用職務之便,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也包括充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利益”包括合法的,也包括非法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犯罪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故意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

 

2.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的界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20071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改刑法罪名確定,原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名稱的變更,系因犯罪主體不僅為公司、企業人員還包括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新的罪名名稱更貼切的反映該罪犯罪人員范圍。本案即是一起公司、企業人員以外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犯罪案件。該罪的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是指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中從事領導、組織、管理工作的人員,如公司的董事、監事以及公司、企業的經理、廠長、財會人員以及其他受公司、企業聘用從事管理事務的人員。其他單位的人員包括非國有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如教育、科研、醫療、體育、出版等單位的從事組織領導以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

 

3.承包人雇用的在工程建設項目部工作人員性質分析

 

本案被告人張某受承包人雇用和安排,在發包建筑公司建設工程項目部這樣的非常設性的組織中擔任材料采購員。被告人雖不直接由發包建筑公司聘用,不受發包建筑公司直接管理、使用、發放工資等,不屬于發包建筑公司自身的工作人員,但承包人為工程建設所實施的雇用相關人員的行為系發包建筑公司認可,應認定被告人屬于發包建筑公司授權承包人雇用和安排并認可的人員。工程項目部屬于發包人為實施特定項目而設立的非常設性的組織,由承包人負責承建相關工程,具有相對獨立的實施專項工程的職責,具有確定的工作場所、管理機構、人員、管理制度、工資結算方式等,應認定為“其他組織”。被告人擔任材料采購員,其所從事的采購工作對工程的實施至關重要,不僅是一種勞務,同時具有一定的管理職責,應認定為“從事管理事務”的人員。因此,被告人屬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財物,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