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電子合同基本概念

 

傳統的民法理論將合同形式分為兩類: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電子合同應歸類于書面合同。但是計算機技術和互聯網達成的協議,在本質上為數據電文,不存在原件與復印件之分,也無法用傳統的形式進行簽名和蓋章。 因此通過EDIE-mail以及電子商務網站等方式訂立的合同與電話、電報、傳真等方式訂立的合同有著極大的區別。

 

電子合同從字面理解就是以“電子方式”訂立的合同。而“電子方式”則包括了一個相對寬泛的范圍。從廣義上講,電子方式包含所有的電子技術手段,如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電子郵件(E-mail)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2條(a)規定:”數據電文系指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存儲或傳遞的信息。數據電文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或傳真所傳遞的信息。”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Vniform State Laws1999年制定的《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中“電子方式”系指采用電學、數字、磁、無線、光學、電磁或相關手段的技術。 從狹義上理解,許多學者將電子方式僅視為利用網絡傳送的格式化的電子文件即電子數據交換,作為商業往來交易手段的訂約方式。認為“狹義的電子合同就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方式訂立的合同。

 

2、電子合同的要約

 

要約邀請又稱引誘要約。我國《合同法》15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作出發盤,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可見要約邀請僅是一種締約的準備行為,只是邀請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要約邀請不能因為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發出要約邀請的人也不因自己作出的的某種承諾而被認為具有受約束的意圖。電子合同的要約邀請與傳統要約邀請本質上一樣,其特殊性也是在于其發出方式是EDIE-mail和電子商務網站等電子方式。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通常有以下三點:一是目的不同,要約的發出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而發出要約邀請只是欲探聽消息或者請求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二是后果不同,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后,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約邀請即使為相對人接受,也不能成立合同,對發出人無約束力;三是內容不同,要約的內容明確、具體,一般包括成立合同的必要條款,而要約邀請的內容則通常不明確。

 

電子合同的要約和電子合同的要約邀請與傳統的要約和要約邀請本質上并無差別,因此也應具有上述三點區別。但因電子和的要約和要約邀請的發出方式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區分電子合同的要約和要約邀請時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在電子商務的互聯網環境中界定要約和要約邀請是比較困難的,應分不同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電子商務網站的交易模式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網站僅僅是交易平臺,合同當事人在此平臺上進行協商并簽訂合同,網站上陳列的貨物品種、質量、規格以及價款等并不確定,或明示僅為廣告或參考,合同具體條款都依靠雙方之間的協商確定,合同履行也都不依賴于網站,與傳統合同履行方式一樣,這種模式中要約與承諾的界定與傳統合同基本一樣。還有一類為使用交互式應用程序的交易模式(也有人稱為通過訪問頁面進行交易),這種模式中,商品的品種、規格及價格等因素都已在網頁上明確,是消費者進入商家頁面,瀏覽商品,將選中的商品放入購物車,然后進入結賬頁面,消費者可以看到購買物品的清單,在點擊確定后,商家提供若干種付款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一種是在線支付,在線下載;第二種是在線支付,離線交易;第三種是離線交貨,貨到付款。 該種模式中,貨物品種、規格、價格等合同主要條款均已確定,雙方并無協商余地,買家只能就網站頁面上陳列的商品作出買或不買的決定。

 

對于使用交互式應用程序的電子交易,商家在網頁上陳列商品,并標明商品的品種、規格及價格等信息,消費者點擊“確定”則可以直接購買。在此情形下,網頁上陳列的商品信息是否構成要約?在線支付、在線下載的交易方式通常適用于數字信息產品,商品不會發生售罄的情形,只要消費者點擊“確定”就構成承諾,對此并無太多爭議。但對于網頁上所陳列的為傳統實物產品,雖然其規格、品種和價格確定,但若因為互聯網所能達到的范圍是無限的,且由于電子通信也存在出錯的風險,因此在此情形下消費者點擊“確定”是否構成承諾,目前尚有爭議。有觀點認為,使用交互式應用軟件,在未另行指明的情況下,即應推定為表示了有約束力的意圖。 相反的觀點認為,對使用交互式訂約應用軟件作出表示了有約束力的意圖的推定,對某些貨品存貨有限的賣方不利。 在頁面上陳列的商品只能視為要約邀請,這是因為它們在虛擬社會的表現形式是圖形,從可能性上來說,當同時有多數人同時點擊同一商品時,該圖形所表示的商品可能會立刻售完。如果認定為要約,就意味著商家必須保證該商品有限多或者即刻刪去該圖形,這對于商家是過于苛刻的。

 

3、電子合同的承諾

 

我國《合同法》第18條給承諾進行了定義,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經承諾并送達于要約人,合同便告成立。 一項有效的承諾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有學者認為承諾必須符合以下幾項條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一是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二是承諾必須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三是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四是承諾必須表明受要約人決定與要約人訂立合同;五是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要求。 也有觀點認為一項有效的要約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承諾人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做出;二是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三是承諾必須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做出。 本文以為這兩種觀點前三項要件大體一致,但第一種觀點過于繁雜,第四和第五項條件作為承諾的生效要件似乎牽強。首先,要約即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要約人的承諾本身就是回應要約人所發出的要約的,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言而喻,而且從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也不宜將沒有明確表達出訂立合同意思表示的承諾視為無效的承諾。其次,合同應尊重當事人的自由,在要約中對承諾的方式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要求時,承諾自然應當符合要求。但在要約中未明確要求承諾方式時,受要約人應可自由選擇承諾方式,《合同法》第22條中也確認了根據交易習慣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效力。另外,即便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可以采取某種方式進行承諾同時又未排除其他方式時,受要約人如果采用一種比要約規定的方式更迅速的方式作出承諾的,也宜認定為有效,因為理論上要約人是希望盡快得到受要約人的明確回復的。因此綜合來看,第二種觀點表述更為精準。

 

電子合同的承諾是指以電子信息方式所作出的承諾,其與傳統合同中承諾的區別即在于其傳輸方式,但其與傳統合同中的承諾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電子合同的承諾也應具備前述三項要件才能構成有效的承諾。

 

4、電子合同要約的生效時間

 

關于要約的生效時間通常有四種理論:表意主義(表示主義)、發信主義(投郵主義)、到達主義(受信主義)和了解主義。 我國《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可見我國法律采取的是到達主義原則。通過EDIE-mail以及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等方式訂立電子合同,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自數據電文到達收件人的系統為要約的生效時間。

 

而通過采用交互式應用軟件陳列商品的方式訂立合同,應如何確定其生效時間呢?本文以為依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商家在頁面上陳列商品時,其并沒有向特定的消費者的系統發送信息,此時要約并未生效。但有購買意向的消費者在注冊并點擊訪問該頁面時,雖然該頁面上的商品信息仍存儲在網站的服務器中,但消費者實際已經通過自己的終端設備讀取了該信息,消費者只要點擊“確定”即可購買。因此,在消費者通過自己的終端設備讀取了網頁上的商品信息時,應認為是商家發送的數據電文到達消費者的系統,此時應是要約生效的時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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