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實施以來,醉酒之后駕駛汽車、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已成為我國婦孺皆知的法律常識。然而,有關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答案卻并不清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危險駕駛罪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且情節(jié)惡劣的行為。那么,究竟什么樣的車輛才稱得上此條款中的“機動車”?刑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這樣寫道:“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前款規(guī)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顯然,依據此條款,使用電力驅動的電動自行車無疑屬于“機動車”的范疇。但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又規(guī)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也就是說,只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才能被排除出“機動車”的范圍,成為“非機動車”。至此,我們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醉酒后駕駛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并不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如果駕駛的是超標的電動自行車則會觸犯刑律。

 

上述結論是根據《意見》順藤摸瓜而得,看上去并沒有什么問題。然而,根據最高院發(fā)布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司法解釋僅有“解釋”、“規(guī)定”、“批復”、“決定”四種形式。《意見》雖然是對相關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卻不能算是司法解釋,只能認定為司法解釋性文件。這也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公檢法機關對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為的處理并不一致。部分地區(qū)的公檢法機關確實做到了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人追究刑責。而與此相對的是,有相當多的地區(qū)的公檢法機關直接忽視了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為——無論你駕駛的是否是超標的電動自行車。

 

筆者認為,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問題,還是應當從刑法本身來考量。首先,危險駕駛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超標電動自行車無論在速度上還是質量上都能產生足夠的破壞力,醉酒駕駛這樣的車輛顯然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乃至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其次,電動自行車作為一種便利的交通工具,在我國已相當普及。與此同時,大量生產使用超標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肆意違反交通規(guī)則的現象卻越來越普遍,刑法需要打擊相關行為來彰顯其社會作用。因此,僅從刑法本身的角度而言,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構成危險駕駛罪。

 

實際上,《意見》已經為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界限與標準提供了初步的答案。下一步應由刑法或相關司法解釋對其進一步完善,以明確的規(guī)定制定或認可某項標準。這將有利于規(guī)范司法實踐中的相關亂象,也有利于統一法律適用,避免打擊面過寬或者不打擊,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