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16晚,被告人孫某因懷疑張某詐賭,遂伙同被告人陸某、陳某共同毆打張某,并致其重傷。后被告人孫某、陸某、王某被以故意傷害罪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陸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提出其在歸案后,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含有同案犯陳某的十二張照片中,辨認出陳某,使公安機關得以成功抓捕陳某,因此其屬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三名被告人的罪名認定并無爭議,而對于被告人陸某歸案后,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含有同案犯陳某的十二張照片中辨認出陳某,使公安機關得以抓捕同案犯陳某是否屬于“協助抓捕同案犯”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辨認同案犯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定,被告人辨認其同案犯只是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5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本案中,被告人陸某既沒有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將陳某約至指定地點將其抓獲,也沒有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陳某,更沒有帶領偵查人員抓獲陳某,而僅僅是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同案犯陳某,并不符合《意見》規定的四種情形。

 

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當然包括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因此,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同案犯,應當屬于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屬于犯罪嫌疑人應當供述的范疇,公安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這些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陸某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同案犯陳某的行為,應當是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部分事實,是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內容。

 

再次,立法者創設立功制度的要旨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功抵過,用實際行動表白自己悔罪、贖罪的心理態度;二是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為應該對國家和社會確有價值,這樣才足以對其從寬處罰。因此,筆者認為,判斷協助行為是否為立功的關鍵是,協助行為對于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決定性作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陸某辨認同案犯陳某照片的行為,對公安機關抓捕陳某提供了一定幫助,但還需公安機關通過其他工作,如使用技術手段,進行排查工作,跟蹤相關人員獲取進一步線索等,才能最終抓獲陳某。抓獲同案犯陳某的決定性因素是偵查人員所做的工作,并非被告人陸某的辨認照片的行為,因而不宜認定被告人陸某具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節。但對被告人陸某提供線索的行為,可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被告人陸某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同案犯陳某的行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內容,不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但是,鑒于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為抓捕同案犯陳某提供一定幫助,在量刑時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