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張某是朋友關系,王某向張某借款20萬元,到期后王某無力償還,法院判決王某在判決后15日內歸還張某的借款20萬元。王某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經查王某有夫妻共同一套住房,其他財產無法查到,王某提出可以用自己住房公積金償還借款,張某同意并與之達成和解協議。經查,王某住房公積金賬戶上約有14萬元。 

 

對該款能否被執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它是職工及其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長期住房儲金,其目的是改善職工住房條件,提高居住水平,屬于住房保障的范疇,是一項政策性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只能用于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償債務,所以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作為一種個人儲蓄、單位資助、專項使用的住房長期儲蓄,其中一部分就是從個人工資中扣除的,屬于收入的一部分,這實際上就是個人平時收入的儲備。公積金既然是以銀行存款的形式存在,被執行人的住房水平充裕的條件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將其閑置的住房公積金存款用于清償債務,更能發揮公積金存款的應有效應,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及時救濟。所以住房公積金可以被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對公積金使用有嚴格的限制。住房公積金雖然屬于個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個人存款,使用住房公積金必須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特定條件才能允許提取住房公積金。我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從法律上分析,《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于國務院行政法規,《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的法律是其上位法,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何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并沒有限制和排斥人民法院對公積金的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也未規定住房公積金屬于免于執行的財產;從社會效果上看,當被執行人的住房條件充裕不需要使用公積金時,該財產就無法發揮作用,與其閑置在此,不如用來清償債務,對各方都有利無害,反倒能發揮其社會效用,且不違反國家設立住房公積金的目的。本案是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執行公積金中的財產的,在取得被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采取執行措施的,并未損害被執行人的住房權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用公積金來償還借款,是雙方一致意思表示,應予認可并執行。因此依法將住房公積金納入執行財產予以執行,有利于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應該清醒的認識到許多當事人可能惡意的利用該措施來非法的提取公積金,因此法院在執行公積金特別是調解結案或者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案件,要嚴格審查,防止虛假訴訟惡意套取公積金的非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