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立法、司法現狀及原因分析

 

1、概念

 

所謂配偶追加,是指未被執行依據未確定為執行債務人的夫或者妻,在所涉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查明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法院依據執行債權人申請并審核相關證據后,根據執行依據確定或者依執行依據推定執行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債務人的配偶為執行債務人,并由配偶與原被執行債務人共同承擔執行依據所確認的給付義務的制度(以下簡稱配偶追加)。

 

2、立法、司法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71條至274條、第29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82條、85條規定了可以變更和追加執行主體的條件和范圍(1)。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并沒有將配偶追加作為法定執行債務人追加情形之一,即法院追加配偶為執行債務人沒有法律依據。

 

司法實踐中,法院涉及配偶追加問題時,一般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在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可確定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追加配偶為執行債務人,其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實體法規定。二是在查明執行債務人配偶身份的情況下,不經執行債務人追加程序,逕行執行配偶一方的財產,此觀點的依據為民事執行特別是金錢給付之債的執行,在查明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加以執行。三是鑒于配偶追加無法律依據,一律不予追加。   

 

第一種處理方式,法院執行程序法上卻找不到依據,直接援引實體法規定,違背了審判執行分離原則;第二種處理方式,看似簡單易行,但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不經析產的粗線條執行,實際上剝奪了執行債務人配偶的程序性權利乃至侵犯了其實體性權利。第三種處理方式,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理論,申請執行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另訴配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機械地處理,則無法全面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2、對配偶追加問題的原因分析

 

首先,立法層面。第一,我國現行婚姻法,基于對中國傳統習俗、觀念的考慮,未采取現代國家廣泛采取的法定財產分割制,而是對夫妻財產制采取的是法定財產共同共有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在沒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適用婚后采取法定財產共同共有制。這一立法體例,導致了夫妻人格獨立前提下的夫妻婚內財產的混同,而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動產往往在未被確認為執行債務人的配偶名下,這是造成配偶追加問題的根本立法原因。第二,配偶追加制度之立法缺失。筆者認為主要是因為我國沒有單行的強制執行法。關于民事執行的法律制度規定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且采取的是列舉式的立法模式,對于執行債務人主體的追加未能形成制度性規定,只是根據現實問題的具體的、個別的規定,容易造成規定不全面的立法窘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地區高院也曾有過相關的突破嘗試,如最高院曾于2004716公布的《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20113月牽頭草擬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上海高院出臺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都在一定程度上試圖彌補配偶追加問題在法律依據上的缺失。但最高院相關草案最終未能經有權機關頒布施行,而上海高院的規定在上位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有違反憲法、立法法之嫌。

 

其次,司法實踐層面。第一,配偶追加的原因主要在于執行依據為確定配偶未執行債務人,未列入執行債務人的原因主要為:1)訴訟時未將債務人之配偶作為共同被告,包括未作為共同被告起訴、或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后撤回對配偶的起訴;2)訴訟時將債務人之配偶列為共同被告,但被法院裁判駁回。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查明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執行權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往往申請追加配偶。第二、配偶追加在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局面。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法院對于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理論、執行權性質以及物權債權的相關制度認識不足所致;二是我國社會誠信體制的不健全,法院長期面臨執行難問題帶來的社會壓力、司法困境。

 

以上原因導致了民事執行過程中,法院對于追加配偶合法性、執行債務人范圍擴張尺度把握不一、執行依據確定的執行債務人財產范圍認識不清等問題的出現。筆者將在下文中,在厘清相關法律概念的前提下,就配偶追加問題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或建議。

 

二、關于涉及配偶追加問題的幾個重要理論、概念的剖析

 

1、既判力、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

 

一般而言,執行依據即生效法律文書主觀效力(對人效力),原則上應以執行依據所載的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為限。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生效法律文書所載之權利、義務主體發生變化的現象也時常出現。為了減少當事人之訟累,為法律經濟學之考量,法律規定既判力效力得以擴張至第三人,從而產生了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當事人的繼受人,如自然人死亡、法人分立、合并、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的權利承受者等,二是訴訟請求標的物的持有人,如保管人、加工承攬人等;三是為他人利益起訴或應訴的該他人,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等(2)。

 

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指執行依據效力所及之主體范圍,是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在執行過程中的具體體現,是承接關系的體現。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強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具有省略執行當事人對被擴張人的權利義務另行訴訟的作用。除了上述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情形外,執行力主觀擴張范圍還包括其他依法律規定為執行依據效力所及者如本文討論的配偶追加、代位執行制度等。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情況應涉及到執行權與審判權分離原則,若無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援引實體法規定追加執行債務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對作為執行裁決權的執行追加權性質的把握。

 

2、執行追加權性質的認識

 

執行追加與變更不同,執行程序開始后,當事人主體地位的變化為執行主體變更,如申請執行人或執行債務人的變更;而對于依法將執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追加進執行程序,并要求第三人與原執行債務人主體共同承擔全部或部分債務則屬于執行追加范疇。

 

討論到作為執行權組成部分之一的執行追加權的性質,首先我們需要對執行權的性質予以認識。

 

關于執行權的法律屬性,目前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為司法權說,即認為執行行為應當是司法行為。持這種觀點的學者理由是執行權是由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來行使的,是實現司法救濟的基本手段,是審判行為當然的、不可或缺的輔助部分,其正當性最終來源于審判行為的正當性。該說認識到了我國民事執行制度的傳統以及現狀,但無法解釋單純執行行為(如調查財產、送達法律文書、查封、扣押、拍賣等)的行政屬性。二為行政權說,即認為執行行為具有確定性、主動性和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所以執行權與司法權有顯著的區別,應當屬于行政權。該說很好的解釋了單純執行行為的行政屬性,但無法解釋執行救濟行為(如對執行異議的審查、對執行債務人的追加和變更等)的性質,且即使強制執行機構設立在行政機關的國家,執行工作也離不開司法行為。三為司法行政權說,亦為折衷說,即執行權兼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雙重屬性。該說很好的解釋了現行體制下單純執行行為與執行救濟行為的性質矛盾。(3)目前,司法行政權說為通說。現在的執行機構的改革方向也基本上是按照司法行政說的思路發展的。

 

相對于單純的執行行為所具有主動性、單方性和強制性的行政權特殊不同,執行救濟行為即為處理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致使執行程序不能正常進行的情況所實施的執行行為,強調執行主體的被動性,具有司法權的特征。因此,作為執行救濟權之一的執行追加權,本質上應為司法權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的反映。其設置的意義是通過裁定的方式擴大執行債務人范圍,用以解決既判力效力不擴及相關人員而導致執行依據無法得以實現的困境。其結果是導致法院可以對追加的執行債務人采取單純的執行行為,以實現執行依據所載內容。

 

既然執行追加權是司法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那么是否意味著現行法律框架內,法院可以在執行過程中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對申請所附執行債務人夫妻關系以及共同債務性質核實后,有權將執行債務人配偶追加為執行債務人呢?

 

筆者認為不可,原因有三:第一、依據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理論,在無具體執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應裁定追加配偶為執行債務人。第二、依據審判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的制度,執行權中的執行裁決權是有限的司法權,其僅僅限定在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執行主體變更、追加,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不應涉及到實體法律關系的認定。第三、從民事執行現狀出發,執行追加配偶的救濟途徑,僅為程序性救濟方式,即配偶只能對執行裁定提出執行異議,而不能通過實體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不利于保護配偶一方的實體權利、訴權利益。且執行權利人往往在審理中,出于忽略共同債務性質、避免送達風險、抗辯風險等不起訴執行債務人配偶,或撤回對執行債務人配偶的起訴,無論哪種情形,均應視為執行債權人對自身訴權、實體權利的處分,執行權利人無權在執行中提出追加申請。

 

綜合上述對于既判力、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理論、執行追加權性質的研究,筆者認為對于配偶追加的法律適用,因涉及到第三人實體權利、訴權的保護,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執行相關規定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對于追加配偶實體性救濟途徑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因為執行困境而過度擴張執行力主觀范圍、過分強調執行追加權的司法性質,不能追加配偶為執行債務人。蓋因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還應該以正義的方式得以實現。

 

三、現行執行法律框架下的權宜方案

 

1、 區分執行債務人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關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范圍,在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夫或妻個人財產是與夫妻共有財產相對的概念,是指依法或依當事人約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內的個人所有財產。一般包括法定個人財產與約定個人財產。具體而言,夫妻個人財產包括: 1、一方婚前的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 3、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雖然在目前執行法律體制下,法院無權在執行過程中追加配偶為執行債務人。但法院在查明配偶名下財產如房產、存款、工資收入等確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法院若僅僅因為不能追加配偶為執行債務人或者債務性質屬個人債務,而不對執行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恐有消極執行乃至瀆職之嫌。

 

筆者認為,執行債務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不僅僅包括其個人所有的財產,也應當包括其與配偶共同所有的財產。根據民法理論以及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我國法定夫妻共有財產制為夫妻共同共有,即在夫妻關系這一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應認定為共有所有的財產的全部不分份額的享有所有權。執行法院在查明相關財產依據法律規定,確屬執行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后,有權逕行對該共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2、 配偶方的執行救濟權

 

執行債務人配偶若對法院執行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具體執行行為不服,依據現行法律,筆者認為有兩種途徑可以獲得救濟。  

 

第一,配偶方認為執行財產依法應屬于其個人財產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案外人身份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配偶方對裁定不服的,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這里值得注意的是,配偶方未經追加為執行債務人,其法律地位為案外人,反而獲得了實體性救濟途徑。相反,若允許法院追加配偶方未執行債務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其只能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性救濟途徑來維護合法權益,這種情形對配偶方實體權益的保護是不利的。

 

第二、配偶方認為執行財產雖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執行行為侵犯了其財產份額的,除了依據上述第一種途徑獲得救濟外,還可以基于其對于共有物的財產權利由于法院的執行行為而即將喪失的事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析產之訴。若遇此情形,配偶方怠于行使析產訴權的,執行債權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提出代位析產訴訟。另在執行權利主體、配偶均不提出析產訴訟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對共同財產予以處置,但鑒于標的財產由于處分行為而喪失的,法院應當為配偶方析產保留其應得份額。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做出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查封、凍結或扣押等執行查控措施裁定時,應在裁定書中載明對共同共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的理由與依據,并應載明配偶方的執行異議權、訴權,以切實維護配偶方的相關實體、程序性權利。在配偶方超過異議期間或者訴訟期間未提出異議或訴訟的,法院方可對夫妻共同財產采取執行處分措施,并及時告知配偶方。

 

四、對將來執行立法的幾點思考

 

以上關于配偶追加的合法性分析,執行債務人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方式,均是在現行法律對配偶追加無明確規定情況下,為應對當前執行困境而做出的一些探討,可以說是權宜之計,而非長久之計。

 

結合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執行制度,以及我國2011年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筆者認為未來執行立法中關于配偶追加問題,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規范。

 

第一、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大的立法體例上,應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采取概括性規定與列舉式規定相結合的方式。因配偶追加不屬于傳統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大理論所涵括范圍,可以由民事訴訟法或者執行單行法予以規定,并輔以程序性或實體性救濟保障。

 

第二、建立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大的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兩條途徑。這里所謂程序性救濟,主要以執行異議或執行復議的情形出現,是執行當事人或第三人(包括案外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具體執行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出的請求糾正該行為的救濟方式。實體性救濟,是指法律賦予執行當事人或第三人認為執行債權人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或者具有能夠排除執行依據的執行力的實體權利,以訴訟的方式請求對實體法律關系予以裁判,從而排除執行的救濟方式。如我國2011年《強制執行法草案》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追加為執行債務人的配偶對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實體性救濟方式。

 

五、結論

 

現行程序法對執行依據確定或者依執行依據推定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依據未確定為執行債務人的夫或者妻追加為執行債務人做出明確規定;同時根據執行裁判權性質、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理論又無法對配偶追加制度進行突破性創立;因此現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依據執行債權人申請追加執行債務人配偶未執行債務人不符合法理、法律規定。

 

但我們可以通過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責任財產的范圍應含括其個人財產及共同共有財產,盡可能地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讓執行依據的內容得以爭議地實現。同時,執行債務人的配偶方,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有權提出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之訴,從某種程度上也有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

 

當然,對于配偶追加問題的長遠之計,仍在于將來執行立法之完善,通過確立配偶追加制度以及程序性、實體性救濟方式,來保護執行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該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即依賴于學術研究的不斷深入,也依賴于司法實踐的不斷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