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習慣是先前商事活動中形成的慣常模式或者習慣性做法。我國合同法多處提及交易習慣,從制定法的高度承認了交易習慣的地位。交易習慣兼具事實屬性與規范屬性,其內生于市場交易進程中并在相關公眾中形成確信力,是一種非正式制度。交易習慣的認定識別過程,不單純是一個事實認定的過程,其中包含著法官對交易習慣的價值判斷。

  2009年1月起,原告鎮江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與被告丹陽市某鋼材制品有限公司即發生買賣元鋼業務關系,由被告供應元鋼產品給原告。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后確認,原告欠被告鋼材價款1379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供給原告7256公斤元鋼,并以每公斤4.55元的價格向原告開具了金額為33014.8元的增值稅發票。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給被告2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月11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認為被告2013年8月28日供貨的產品單價為每公斤4.45元,價款為32289.2元;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送貨單予以證明。經審查,被告出具的送貨單上記載的鋼材產品單價發生過涂改,由“4.55元”改為了“4.45元”,原告主張產品單價是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電話許可后進行修改的;故要求被告退還多支付的貨款29810.8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復函給原告,對原告支付的20萬元承兌匯票,要求按雙方交易習慣扣減2.5%的貼息,其余款項當面結清。

  被告認為,送貨單上貨品的價格是原告單方面修改的,不予認可;實際的價格應當是每公斤4.55元。對原告支付的20萬元承兌匯票,要求扣減2.5%的貼息。原告認為,送貨單上修改后的產品單價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且原、被告之間沒有扣減2.5%的承兌匯票貼息的約定,且之前也沒有這樣的交易慣例。

  本案的爭議焦點:1、2013年8月28日,被告供給原告的圓鋼產品的單價是多少?

  2、原告支付被告的2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是否要扣減2.5%的貼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銷售元鋼給原告,截止2013年8月24日,雙方對賬后確認原告尚欠被告1379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供應7256公斤元鋼給原告的價格,根據被告的送貨單及開具給原告的發票記載價格均為4.55元每公斤,對原告主張4.45元每公斤的主張,不予采信。同時,被告主張對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的2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應當扣減2.5%的貼息款要求,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決:被告丹陽市某鋼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鎮江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24085.2元;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對于法官而言,尊重和謹守法律字面意義,固然不失為一種相當正當化的選擇,但法官止步于此還遠遠不夠。因為包括法律原則在內的法律不可能包辦法律秩序的方方面面,在很多時候,當法律不能更好地成就法律秩序時,就需要法官根據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來解釋。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交易習慣”適用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該解釋第七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交易活動沒有書面的協議約定,因此對案件兩大爭議焦點的厘定都需要根據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予以把握。

  (一)關于2013年8月28日,被告供應7256公斤元鋼給原告的價格,根據被告的送貨單上修改前的產品單價以及被告開具給原告的發票記載價格均為4.55元每公斤,原告主張是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頭許可更改價格為每公斤4.45元,并稱這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對此法院未予采信。首先,原告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同意其更改產品單價;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在交易過程中,存在通過電話等口頭方式確定價格的慣例,故可以認定該批產品價格為每公斤4.55元,計價款為33014.8元。原告實際欠被告價款為170914.8元。

  (二)、關于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一張到期日為2014年1月11日的金額為2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支付尚欠被告的貨款是否應當扣減2.5%的貼息款。首先,原告認可在支付被告貨款時該份銀行承兌匯票實際的價值不足20萬元。其次,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扣減2.5%貼息的復函并未提出異議,也未要求被告退回承兌匯票,由原告以銀行承兌匯票以外的方式支付尚欠被告的價款。第三,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以票面金額為12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被告貨款,距票據到期日尚有三個月,原告給被告貼息3000元。2013年6月下旬原告以票面金額為2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被告貨款,距匯票到期日尚有一個月零六天,原告給予被告貼息4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要求扣減2.5%貼息,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據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24085.2元。

  經過法官的依法裁判以及充分說理,判決作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達到了服判息訴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