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月甲向乙借款10萬元,但乙要求甲找人來擔保,甲找到自己的朋友——甲乙兩人都認識的丙,甲乙在向丙說明了借款的情況后,丙同意為甲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由于甲經營虧損,借款到期后甲無法歸還借款,乙向法院起訴甲丙,判決生效后本案在執行過程中,乙申請追加丙的妻子戊為被執行人,要求執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財產。戊對上述借款、擔保等事實不知情。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丙的擔保行為所形成的擔保之債是否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丙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

 

筆者支持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一)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共同債務的清償)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這里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夫妻共同債務或稱家庭債務是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從本質上講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或者說家庭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性地指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

 

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債務一定是出于、源自、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三)民法理論上,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擔保行為顯然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顯然沒有從中獲益。 

 

第二、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根本不認識、不了解的人作為擔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明知其個人信用很差的人作為擔保人。這是常識。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兩個人的個人信用我們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連帶關系,這顯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財產關系有連帶關系,也有相互獨立部分,連帶的部分其連接點(連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本案中乙之所以同意丙進行擔保,一方面是乙相信丙的個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丙個人有能力進行擔保,這完全是乙與丙兩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而乙對丙的妻子的個人信用無從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沒有信任可言,此時丙的擔保行為其目的不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沒有從該行為中得宜。

 

第三、合同具有相對性,即合同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僅及于合同當事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夫和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應該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乙與丙訂立的擔保合同從屬于甲乙訂立的借款合同,但明顯是合同行為,應該遵循合同法原理。

 

第四、本案處理意見中的第一種意見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為了日常家事,那么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見代理規則,推定為夫妻共同行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極大擴張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進了經濟交往,同時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減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維護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穩定性,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過分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系的穩定,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負債行為應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圍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舉債,當然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定理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約束力。但是,依據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歸屬于債權人。

 

本案中,除非乙能夠舉證證明,丙的妻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丙的擔保行為,并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否則不發生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丙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

 

綜上,筆者支持上述第二種意見,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