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根據該條規定,現在檢察院對法院案件的受理、立案、審判、執行、再審等民事訴訟整個過程都有法律監督的權利。新增第2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新的民訴法將檢察監督納入民事執行領域,是我國特殊憲政結構下的一項開創性新舉措,彰顯了法治的進步。但是,新的民訴法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操作規程并未作明確規定,這不無是一大遺憾。筆者認為,為了有效遏制“執行難”、“執行亂”,在民訴法的執行程序中,應增加檢察機關監督的具體內容。本文擬通過對我國當前民事執行監督的現狀及域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進行粗淺地分析,據以構建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

  一、現狀透視:我國當前民事執行監督的審視與反思

  (一)審視:我國當前民事執行監督之現狀

  監督的實質是對權力的制約、督導,防止權力的濫用和腐敗。   由于權力本身具有的擴張性和侵略性,使得任何權力都需要相應的監督才能盡可能的保證權力的正當行使,作為強制實現權利人權力的國家權力,民事執行權也必然需要強大而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否則就難以確保依法執行。   對執行工作的監督一般可分為社會監督和專門監督。社會監督包括黨委、人大、政協、媒體等形式的監督,但因其缺乏專業性和強制力而難以形成真正的制約,導致監督形同虛設。而專門監督則包括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和檢察機關的專門監督。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由于主體和客體的重合,同樣導致監督被虛化,實際上稱之為“自律”更妥。檢察機關的專門監督具有憲法地位和權能,是進行執行監督的天然實施者,卻因為法理上的扭曲和法律上的空洞而無法展開監督。因此,從執行工作監督的分類來看,雖然我國已初步形成自有的監督體系,但民事執行監督的現狀仍不容樂觀。立法和現實層面,現行的民事執行監督都還難以滿足實踐的需求,法院內部的執行監督不力與檢察監督機制缺失的問題已日益凸顯。

  (二)反思:我國當前民事執行監督之缺陷

  不容置疑,我國當前民事執行監督有諸多弊端,加劇了“執行難”和“執行亂”。

  第一,社會監督的權利屬性導致其無法與權力抗衡。社會監督只是一種權利,不具有國家權力的屬性,沒有國家強制力做后盾,根本就無法來制約權力。盡管與法院的內部監督相比,社會監督有著自身的優越性,因為不存在利害關系,可以使監督更加客觀公正,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可以作為當前內部監督存在局限性時的重要補充,但也有其天然的缺陷。具體言之,黨委監督其實質是政黨組織的監督,這種監督缺乏規范性與制度性,往往依靠黨政部門領導個人意志而進行,實踐中容易演變為對民事執行的不正當干預。人大監督只是宏觀上的整體監督,限于年度工作總結的監督,不可能具體到法院的執行活動,監督效果不明顯,而且是滯后的。同時人大并非一個常設機構,只是臨時機構,缺乏對法院的民事執行進行監督的可能性。政協作為參政議政的部門,在我國現有體制下其政治地位與監督作用均要“弱于”人大機關,故而其監督作用亦相當有限。媒體向來被視為公眾監督的利器,但其對民事執行這一司法活動而言,終究是非專業的,加之其不具有糾錯的權力,導致其監督不可能是剛性的,只能是柔性和間接的。

  第二,法院內部監督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監督從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對被監督對象失去信任的結果。人性中總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監督的,而這正是監督的內容,自己監督自己永遠是一個邏輯上的悖論,如果將其用于制度設置則更是自欺欺人。   法院內部監督是一種極為有限的監督,極易流于形式,演變為一種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行政色彩濃厚的監督。由于內部監督處于一種封閉狀態,缺乏外來力量的制衡與程序上的公開化及透明化,容易陷入自我保護、包庇和暗箱操作的泥潭。因此,內部的審級監督很難滿足公眾對司法公平與正義的渴求。另外,即便是法院內部以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相分離為標志的監督,也沒有法律規定的便于操作、公開、明晰的制度與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法院內部監督就很容易流為空談而在實踐中得不到保障。無數事實證明,法院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主體不合適,難免出現“護短”現象。因此,法院的內部監督機制從建立伊始,就注定了監督效果不會理想,只會導致破壞司法權威,折損司法公信的結果。

  第三,檢察監督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導致監督障礙重重。檢察監督是以檢察機關為主體的監督。與法院內部監督相比,檢察監督是一種外部監督,地位超然;而同黨委、人大、政協、媒體等社會監督相比,它又是一種專門監督。我國憲法雖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但新的民訴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及監督措施,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而言,這不得不說是一個模糊籠統的規定,這就必然導致檢察機關始終無法理直氣壯地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以福建省為例,自1996年以來,檢察機關再也沒有對民事執行程序的裁定成功提出過抗訴。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的存在勢必將為民事執行監督預留下大打折扣的空間,折損公平正義的實現,乃至最終能導致降低甚至背離預期效果的結果。鑒于國外對民事執行監督有著完善的立法與成熟的制度實踐,所以,要想覓得解決問題的良方,我們有必要將視線投到域外。

  二、域外分析:國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立法及啟示

  目前,世界各國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規定并不多見,只有法國和俄羅斯這兩個國家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立法例少量存在,對我國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提供了寶貴的資源。

  (一)法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立法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之一的法國,是規定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比較早的國家。法國《司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依職權行動,監視法律、裁判和裁決的執行。如果上述執行與公共秩序有關,可以依職權從事執行工作。”法國在1991年7月9日頒布的《民事執行程序改革法》中更加強化了檢察官的作用,賦予了檢察官有保障判決與其他執行根據得到執行的使命(第11條),檢察官有命令其管轄區內的所有執達員給予協助的權力(第12條),在持有具有執行力的執行根據的執達員進行各種嘗試均無結果的情況下,共和國檢察官可以收集有關債務人的情況(第39條與第41條)。   因此,法國的立法當局將收集債務人情報規定為檢察官管轄事項,并由承擔監督執行義務的檢察官負責具體實施。

  (二)俄羅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立法

  在俄羅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在相關法律中有著較法國更為具體、詳實的規定。在現行的俄羅斯《憲法》和《檢察院法》中,規定了檢察機關擁有民事審判和執行監督的權力。根據《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法》第428條和431條的規定,檢察長可以對執行判決時提起抗訴的情形包括:第一,對法院執行員執行判決的行為或拒絕實施判決的行為可以提出抗訴;第二,對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員行為問題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單獨抗訴;第三,對于法院作出執行回轉問題的裁定可以提出單獨抗訴。

  (三)價值考量

  通過對以上兩個國家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進行分析,筆者發現,其背后蘊含的價值考量具有極大的相似性,都是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權,檢察官有權監督法律、裁判和判決的執行。這就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開拓了廣闊的空間。首先,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途徑在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對于消除該制度在司法實踐運作中的疑慮和阻礙有著重要意義。其次,檢察機關可以“抗訴”的方式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使得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范圍等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極大地消除了疑慮和混亂。

  三、制度構建: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設計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國和俄羅斯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律規定和程序設計對于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大有裨益。因此,有必要對法國和俄羅斯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成熟經驗有選擇性的借鑒,從而構建與我國現有的相關立法和配套制度及司法實踐情況相符合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操作規程。

  (一)管轄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管轄分為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在地域管轄上,采取執行法院所在地檢察院管轄的原則,便于就近監督,有利于及時發現情況,迅速解決問題。在級別管轄上,實行同級監督的原則。民事執行活動周期短,強調的是效率,如通過自上而下的方式來進行監督,則無法及時對錯誤民事執行活動進行及時糾正,會影響監督的效果。   在堅持屬地原則和同級監督原則的同時,應當允許上級檢察院指令異地管轄和提級管轄。

  (二)啟動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一種外力干預,本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活動。鑒于民事執行主要涉及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權利與人身權利,而此種權利具有私權性質,當事人對私權具有處分權,檢察機關的監督應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因此,筆者認為,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申請啟動為主,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監督為輔。沒有當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請,檢察機關就不能主動介入。但若發現執行過程中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執行人員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而枉法執行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等情況時,檢察機關就應主動干預。

  (三)監督范圍

  筆者認為,在具體司法實際中,檢察監督的范圍應包括:執行裁決行為和執行實施行為,積極執行行為和消極執行行為,違法執行行為和不當執行行為,對事的監督和對人的監督。具體表現為:第一,執行依據錯誤,指法院錯誤執行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執行對象,或違反法律規定執行了不得執行的對象;第二,執行范圍違法,指執行裁定確定的范圍超出了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范圍;第三,執行對象錯誤,指法院錯誤執行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執行對象,或違反法律規定執行了不得執行的對象;第四,執行裁定錯誤,指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決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第五,執行措施違法,指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時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第六,執行程序違法,指法院在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第七,消極執行,指法院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的情形;第八,執行犯罪,指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中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情形。

  (四)監督方式及程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形,結合我國當前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實行檢察監督:

  1.檢察建議。檢察機關有權就法院執行過程中存在的輕微違法行為或執行瑕疵、工作失誤等提出檢察建議,建議人民法院自行予以糾正。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行使建議權的一種載體,法院仍有權決定是否采納建議,因此檢察建議屬于監督效力較弱的一種。實踐中檢察建議主要適用于瑕疵執行行為,由于瑕疵執行行為違法程度較低,檢察機關僅需提請法院注意,即可信任法院能夠自行糾正。法院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建議審查后,認為意見成立的,及時加以改進。這有利于法院規范和改進執行工作,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通知執行。通知執行主要適用于消極或怠于執行行為,即申請人已經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相應被執行財產或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在沒有法定中止執行原因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執行而沒有及時采取執行措施,且及時執行將導致被執行財產毀損、滅失或轉移的,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執行法院書面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檢察機關可以向執行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執行。執行法院收到通知后,應當執行,并將結果報告檢察機關。

  3.糾正違法通知。糾正違法通知主要適用于錯誤的執行實施行為,指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執行監督的過程中,發現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等民事執行過程中存在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時,有權作出書面糾正意見,并通知法院糾正的一種監督方式。檢察機關在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執行法院應當在限定的期限內予以糾正,并將結果報告檢察機關。

  4.抗訴。抗訴主要適用于錯誤的執行裁判行為,即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違反法定的執行程序時,可能導致實體處理錯誤,或者實體處理錯誤的情形。對法院執行過程中所作出的裁定,如果檢察機關認為該裁定所依據的事實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檢察機關應向法院提出抗訴。抗訴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重要方式。

  5.立案偵查。立案偵查主要針對執行犯罪行為。當法院執行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貪污受賄、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時,檢察機關受理法院執行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舉報后,應進行初查,如果認為有犯罪事實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立案偵查的意見,并制作“立案審批表”報檢察長批準。

  四、結語

  由于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體系的尚不完備以及立法規定的相對落后,使得我國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一度“舉步維艱”。“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對此,筆者認為,修正和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應盡快得到建立和完善。唯此,才能有效消解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面臨的諸多困境。同時,也期望新民訴法能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施真正“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