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電子商務、電子銀行、電子政務正在走進人們的生活,信用卡業務也已成為各家大小銀行的主要業務之一。由于信用卡兼具透支、儲蓄、轉帳等多項功能,人們在購物和旅游時越來越喜歡使用信用卡,甚至很多人已經把信用卡當成生活中最主要的支付工具。筆者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很多被執行人經法院窮盡調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財產線索。但申請人卻反映,被執行人的生活質量卻絲毫不見降低。經了解,固然有一部分被執行人存在惡意規避執行藏匿財產的行為,也有一部分被執行人是因為辦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通過連環透支、取現,再通過延期還款、辦理分期還款等行為來達到保持現有生活質量的目的。申請人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往往申請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信用卡,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還信用卡的款項,來滿足其債權的實現。

 

在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執行法官之間存在不同的意見,大致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能凍結信用卡。理由是:信用卡是銀行專門為被執行人所立的用于償還銀行透支的帳戶,其帳戶內金錢的所有權實質上一部分是屬于銀行所有的,法院凍結信用卡侵犯了銀行的權益,故不能凍結。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可以凍結被執行人的信用卡,且采取凍結措施后該帳戶內所存入的款項應用于償還申請人的債務。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人的信用卡帳戶登記在被執行人的名下,其任何時間內帳戶內的財產均可視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凍結并執行該財產有法律依據。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可以凍結被執行人的信用卡,但采取凍結措施后該帳戶內所存入的款項中屬于償還銀行透支的部分應當屬于銀行,超出部分法院可強制執行。理由是:雖然該帳戶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該帳戶是銀行與信用卡用戶之間就出借、還款所使用的一種媒介。銀行在信用卡業務中享有兩種身份,一種是出借人的身份,一種是金融機構的身份。在被執行人透支時,銀行是一種出借人的身份而并非金融機構的身份。舉個例子,甲為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甲又向案外人乙借了10萬元。試問,法院能向乙送達凍結裁定書,凍結甲償還給乙的10萬元債務嗎?顯然不能。

 

而對于被執行人存入信用卡帳戶內超出應償還透支的部分,此時銀行是一種金融機構的身份,超出部分是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儲蓄,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可以依法執行。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基于此種觀點,既維護了銀行作為出借人的權益,同時,在信用卡被凍結后,被執行人已無法再使用信用卡作進一步的消費,既避免了銀行可能承擔的被執行人惡意透支的風險,也約束了被執行人利用信用卡恣意消費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