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7,原告黃某以與被告徐某形成事實婚姻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原、被告訴、辯稱及審理查明情況

 

原告黃某訴稱,我與被告徐某系姨兄妹關系,19849,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于198612月生于一子,黃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起雙方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矛盾,20132月起原告遂離開家,現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狀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辯稱,與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與被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徐某系姨兄妹關系.經家人撮合,19849,舉行結婚儀式。后分別于198612月生于一子,黃某某,現已成年。后原告黃某已與被告徐某形成事實婚姻,現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系姨兄妹關系,其之間在199421日前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之間形成的關系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系親姨兄妹關系,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應當是婚姻法禁止結婚的類型。

 

第一種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黃某與徐某在19849月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其之間雖未領取結婚登記證書,但考慮黃某與徐某之間所生子女現年26周歲,應當認定為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之間形成事實婚姻,考慮到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系親姨兄妹關系,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應當是《婚姻法》禁止結婚的類型。其之間形成的事實婚姻違法了《婚姻法》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原、被告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

 

第二種意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自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前,未辦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應當認定為事實婚姻。本案中,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在19849月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共同生活,但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系親姨兄妹關系,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應當是《婚姻法》禁止結婚的類型。故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因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導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而僅僅是形成了同居關系。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形成事實婚姻應當以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為要件,事實婚姻與登記結婚的婚姻僅僅缺少登記要件。在199421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的形成,在認定為事實婚姻時,仍需考量其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性要件,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之間形成的關系僅能認定為同居關系。結合本案,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之間的姨兄妹關系,原告黃某與被告徐某之間因違法《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而導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關系,故對其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僅能認定為同居關系,其之間因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應當按照同居關系形成的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進行處理。綜上,原告黃某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徐某之間的婚姻關系,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