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用懲罰、預防、特定救濟和代替救濟來保障各種利益,除此之外,人類的智慧還沒有在司法行動上發現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龐德

 

 

 

司法實踐中,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在庭審中不遵守法庭紀律,擾亂法庭秩序并不鮮見,對此該適用強制措施而未予適用、不必適用而隨意適用、該適用而不當適用的情形也并不鮮見。這不僅有損法律的尊嚴,司法的權威,甚者還會加劇行為人與法官、法院的沖突,造成不良的社會后果。究其原因,一方面與我們的立法本身的不完善有關,另一面也與我們自身對強制措施的價值理念認識不到位,不能合理適用各類強制措施有關。本文結合司法實踐,對當前強制措施制度的現狀進行檢視和反思,以期能引起大家關注,進一步深化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及相關強制措施如何適用進行探討。

 

一、現實中的沖突與危機

 

例一:20091027,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法庭審判秩序管理的通知》,針對近期部分人民法院接連出現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以各種方式干擾庭審活動,嚴重影響審判工作的情形,要求各級法院嚴格執行《人民法庭規則》,嚴格執行訴訟法關于維護庭審秩序的相關規定,進一步加強法庭審判秩序管理,維護庭審安全和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確保庭審活動正常進行。

 

例二:201344,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審理被告人朱某某一案中,以辯護人王全璋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違反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為由決定對其司法拘留10天。此消息傳出,引起網絡熱議和質疑。更有不少律師前往靖江表達抗議。6日凌晨,靖江市法院官方網站刊登消息稱,鑒于拘留已起到懲戒作用,繼續拘留已無必要,故決定對王全璋提前解除拘留。(來源于民主法制網)

 

例三:2013521,北海市銀海區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一起串通投標、受賄案件時,以辯護人楊金柱、李金星兩位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為由將其帶出法庭,兩律師后在法院門前"絕食"抗議。兩律師在庭審中被逐的消息通過微博公布后,引起律師界的強烈反響,多名律師趕赴北海市銀海區法院門外聲援。(來源于財新網)

 

例四:2012730,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通知,向全國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解釋稿》)征求意見。《解釋稿》中關于法庭紀律的第250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嚴重違反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出庭參與訴訟。消息傳出后,很快引發巨大爭議。(來源于北方網)

 

法庭是法院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場所。法庭庭審能否正常進行,直接關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有效行使審判權。樹立法庭審判崇高權威,維護法庭審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有效解決社會紛爭的必要保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訴訟參加人員或旁聽人員,無視法庭紀律,藐視法庭,干擾、妨害法庭秩序,甚至哄鬧沖擊法庭、毆打法官的現象時有發生,其嚴重妨礙了法庭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筆者曾對某基層法院的30名辦案法官進行調查,結果反映近三年內,有20名法官開庭時曾經歷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哄鬧法庭,其中10名法官當庭還曾受到過語言上的辱罵或威脅,1名法官曾被毆打。

 

    擾亂法庭秩序,是一種藐視國家司法權力,直接侵害法庭秩序,有損法庭尊嚴和司法權威的行為,其不僅妨害法庭審理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有時還對法官的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和侵害。如何有效規制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以及有效采取強制措施,以便更好地維護法庭秩序和保障庭審的順利進行,已成為當前法院和法官面臨的一個現實問題。

 

面對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法院正確適用強制措施,對有效保障庭審的順利進行和促進良好的法庭秩序的形成,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該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則是放任對法庭秩序的破壞,同時還會導致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蔓延,有損司法尊嚴和權威;如果不該采取而隨意采取、該適用而未能正確適用強制措施,則不能有效規范人們的訴訟意識和行為,造成人們難以適從,損害司法公正,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1]近年來,各級法院加強法庭秩序管理意識比已往確有較大的提高,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亦敢于采取強制措施,但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由此而引發的法院、法官與行為人的沖突也屢見報端,有的還在社會上引起較大爭議,社會效果不佳,甚至危機到法院的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筆者前面所列舉的兩起因法院采取強措施而引發成為社會關注的影響事件,我們雖然對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的正當與否,不好作出評議,但此已給予了我們警示和提醒。而從完善現行強制措施制度,更好維護法庭秩序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講,事件本身亦應引起我們再思考:強制措施應樹立什么樣的價值理念?現實制度下法官對強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權是否過大?強制措施應具體如何實施?強制措施行使的制約機制和救濟機制是否完善等等?有必要重新進行檢視與反思。

 

二、檢視強制措施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適用現狀

 

(一)現行法律規制不統一

 

對于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法律規制,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包括司法解釋)均有相應的規定,但并不統一。在民事訴訟法中,對于擾亂法庭程序行為的懲戒是包含在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的強制措施部分,刑事與行政訴訟法中對此并沒有像民事訴訟法那樣單獨給予歸類,而是分散包含在有關審判程序的章節中。從強制措施的具體內容及方式來看,三部法律的規定也不盡一致,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訓戒、責令退出法庭、罰款和拘留,同時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警告、訓戒、強行帶出法庭、拘留和罰款,以及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同時規定罰款為一千元以下,拘留為十五日以下。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和拘留;罰款為一千元以下,拘留為十五日以下。對于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而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此并未有這樣的規定。

 

對于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認定,民事訴訟法規定為違反法庭規則、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情形,但對法庭規則的具體內容并未有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有鼓掌、喧嘩、哄鬧、隨意走動,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發送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不服從法庭指揮,不遵守法庭禮儀等。行政訴訟法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并未有明確的規定,只是在第四十九條第(五)、(六)項中籠統規定應予懲戒款的情形,即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相比較而言,只有刑事訴訟法中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規定較為詳細和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庭規則》中,雖然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及相關的強制措施也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其并不是法律,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說,并不能成為實踐中法院認定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及采取強制措施的依據。

 

(二)強制措施權力規制不完善

 

1、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過于原則,法官的處罰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現行法律中雖然規定了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可以適用的強制措施的種類,但是在何種情況下,應適用何種強制措施,以及應依據何種程序,并未作出明細的規定。法官在具體適用時,只有法官自行判定擾亂法庭程序行為的危害程度以及情節輕重來區別是否決定適用何種強制措施,且在采取強制措施前,法律亦沒有規定行為人有關告知程序以及行為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這實際上為法官任意采取強制措施留下很大空間。[2] 

 

2、沒有建立有效的制約機制和救濟機制。為內部監督制約法官對行為人的強制措施權力的行使,現行法律中規定了罰款、拘留經院長批準制度。但并沒有明確規定罰款、拘留作出決定之前相關調查取證的程序和內容,以及院長的審批期限和依據,因而在實踐中,法院在作出罰款、拘留的決定時,往往可能是調查取證與批準決定合二為一,有的甚至先決定后取證。[3]如此以來,"院長批準"這一監督制約機制勢必大大被弱化。

 

罰款和拘留作為剝奪財產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現行法律中設立了被處罰人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作為唯一的司法救濟途徑。但復議救濟機制具有較強的行政決定色彩,并不能給予被處罰人充分的程序救濟機會,同時法律沒有對復議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容易導致復議結果的任意性,不利于保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4]而且申請復議期間法律規定過短,更使這一制度形同虛設,被拘留人實際無法有行使申請復議權。此外,由于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拘留決定的執行,因此即使復議結果撤銷了原拘留決定,但原拘留決定可能已因執行完畢,勢必給給被拘留人帶來了難以彌補的人身傷害。

 

(三)導致和產生的負面效應

 

1、影響司法權威。上面所述,我國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懲戒沒有統一立法,而是由三大訴訟法各自分別規定。但從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所采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方式等來看,并不完全一致,明顯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適用的同一性。例如對個人擾亂法庭秩序的罰款金額,民事訴訟法規定為10萬元以下,而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為1000元以下,同樣是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因案件的性質不同,罰款額度差異之大,無疑大大影響了司法權威。而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認定,除刑事訴訟法規定較為明確外,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較為籠統,行政訴訟法更是僅簡單以違反法庭規則或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概之,但司法實踐中,采取強制措施的對象往往會超出其規定的情形,因而實際又違背了處罰法定原則。不僅如此,不同的法官因看問題的角度不同,導致對法庭上同一類行為,其是否屬擾亂法庭秩序,情節屬輕屬重,也會有不同的判斷,最終可能導致對同一類行為,法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會因人而異,繼而法院的司法權威無形中受到了損害。

 

2、實踐難以操作。在強制措施的種類上,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都設置了訓戒和責令退出法庭,但對應當依據何種程序作出這兩種強制措施,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細的規定,因此實踐中,如何實施這兩種強制措施,法官常會感到無所適從。特別是對責令退出法庭的強制措施而言,如果法官責令當事人及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員退庭,勢必中斷整個庭審,訴訟效率將會大大受到影響,鑒于此,實踐中,該強制措施被法院采用的機會一般較少。

 

另外,對于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而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此并沒有類似的規定,這本身就說明了在立法上對應啟動什么樣的程序進行刑事處罰至今還存在爭議。因此,實踐中法院對此更是難以操作。

 

三、強制措施的價值功能與法庭秩序之維護

 

強制措施的對象,系包含擾亂法庭秩序在內的妨害訴訟的行為(民訴中還規定了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拒不協助執行,虛假訴訟等妨害訴訟情形),強制措施在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制裁,從我國三大訴訟法規定的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等五種強制措施本身來看,無一不是懲戒的方式,無一不具有制裁性質,因此其并不僅僅是一種排除妨害訴訟行為的強制性手段,嚴格意義來說還是妨害訴訟的行為人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

 

法庭審理案件是按一定的程序和規則進行的,如果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不按程序和規則行事,干擾或哄鬧、沖擊法庭,則可能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甚至可能造成訴訟程序的中斷,如此以來,勢必拖延訴訟時效,而通過強制措施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人處以必要的制裁手段,系旨在恢復庭審秩序,保障庭審的順利、及時的進行,因此強制措施的實施體現了秩序價值,同時還體現了其訴訟效率價值。另外,從強制措施的性質來看,強制措施除了作為排除和制止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強制性手段外,其還是懲戒的方式,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人具有制裁性質,其旨在使其自覺遵守法庭秩序,嚴格服從審判人員的指令,彰了顯法庭秩序的嚴肅性。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強制措施還蘊含著維護司法尊嚴和權威的價值目標。

 

司法實踐中,強調強制措施的秩序價值,就需要對出現在庭審中的各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嚴格予以制裁,以維護司法尊嚴和權威。強調強制措施的秩序價值,及時排除和制止庭審中各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亦同時有利于保障庭審的正常進行,提高訴訟效率。但從訴訟效率的角度講,如果對出現在訴訟過程中的各種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一律處以強制手段,庭審將會中斷,因而勢必影響訴訟效率。比如對哄鬧、沖擊法庭秩序的行為,責令當事人或代理人退出法庭,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訴訟秩序,但由于當事人或代理人被責令退出法庭則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查證,最終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同時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人被責令退出法庭,可能導致訴訟的延期審理,延期結案,則勢必導致訴訟效率的降低。[5]相反,司法實踐中,如過分強調訴訟效率,強調庭審的連續性,對庭審中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則視而不見,結果則可能會導致強制措施制度形同虛設,進而勢必影響司法尊嚴和司法權威。

 

司法實踐中,如何協調上述強制措施內在的秩序價值與效率

 

價值的沖突,是我們設計和具體實施強制措施制度時,需要權衡

 

考量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維護法庭秩序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庭審的順利進行,因此效率的價值追求應放在優先的位置,而強制措施理應把制止和排除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作為首要任務,強調強制措施的秩序價值,懲戒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同時,應著力避免訴訟效率的失衡。總上,強制措施對擾亂法庭秩序的適用應樹立以制止和排除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為主,懲罰為輔,兼顧有效維護司法尊嚴、權威和有效開展訴訟活動為雙重目的價值理念。

 

四、強制措施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適用之完善

 

()厘清和統一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規定

 

前面所述,我國三大訴訟上對哪些屬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情形,規定并不完全統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詳細,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最為簡單,如此一來,一方面會讓訴訟參與人員和旁聽人員無所適從,影響司法權威,另一方面也給法官濫用強制措施權力留下了空間,因此有必要將來的修法時統一起來。

 

鑒于司法實踐中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錯綜復雜且層出不窮,難以一一列舉,為最大限度地維護法庭秩序,做到"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筆者建議,宜采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用概括性規定作為兜底條款,可以囊括形形色色的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使條文更加嚴謹和科學,體現立法上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6]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至少應包括:1、公然違反法庭規則,在法庭上高聲喧嘩、隨意打斷法官發言,或強行錄音錄像;2、哄鬧、沖擊法庭;3、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或訴訟參與人員;4、其他不尊重服從法庭命令、指示,致使司法權的行使受到影響的行為。1屬一般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23屬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4屬概括性條款。

 

還需要注意的是,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不僅會發生法庭內,還可能發生在法庭外,如庭外堵截司法工作人員和訴訟參與人進入法庭,或威脅當事人,使其不敢參加庭審活動;以及在庭外故意哄鬧;上述行為均可能導致庭審不能順利進行或者被迫中止的嚴重后果。

 

(二)劃分和設定強制措施的種類及適用條件

 

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強制措施,三大訴訟法中規定的種類或名稱也并不完全一致,有背法律的嚴肅性,將來修法時有必要統一明確起來(警告類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退出法庭類同強行帶出法庭),特別是對罰款的額度,三大訴訟法更要規定一致才是。

 

對于強制措施種類的設定,有學者提出應適當限制和縮小強制措施的種類,刪除訓誡、責令退出法庭這兩種強制措施。[7]

 

此,筆者認為,強制措施的首要目的是排除妨害行為,恢復法庭秩序,而不宜以懲罰為主。司法實踐中,大多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并不嚴重,通過訓誡或責令退出法庭,足以對行為人起到懲戒作用,而對其如果一概適用剝奪人身財產權、自由權的罰款和拘留強制措施,顯然有失公平,很難有好的社會效果。因此,筆者并不贊同刪除這兩種強制措施。當然,責令退出法庭強制措施還應予以完善,以最大限度減少因此給庭審正常進行而帶來的不利影響(下文中將具體陳述)。另外,鑒于行為人在法庭上擾亂法庭秩序,危及、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時,可能會持有器械,因此筆者認為在法律上有必要增設暫扣或沒收的強制措施,讓法院有法有據的對行為人在擾亂法庭秩序過程中所用的器械作出切實可行的法律處置。

 

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采取強制措施,應僅限于以擾亂法庭秩序為目的而故意實施的行為人,對行為人主觀上無擾亂法庭秩序的故意,其行為雖然造成了擾亂法庭秩序的結果,不屬擾亂法庭秩序行為,不能采取強制措施。

 

司法實踐中,采取何種強制措施為宜,應以足以排除妨礙,保障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為準,而處罰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則是補充。如采取輕一些的強制措施足以恢復庭審秩序,就不應采取重的強制措施,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采取強制措施可以一案多用,逐步升級,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輕微,或雖然造成一定后果,但認錯態度好,一般先采取訓誡或具結悔過措施,如過后態度不好,或采取訓誡、具結悔過已不足以排除妨礙的,則再可以采取罰款或拘留措施。[8]強制措施主要是作為一種排除妨害的手段,兼有懲戒和教育的功能,如果行為人主動承認錯誤,保證不再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人民法院也可以即時改變原來的決定或減輕對行為人的處罰。

 

(三)健全和完善強制措施的實施及救濟

 

適用訓誡、具結悔過強制措施的,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作決定并宣布。采取訓誡措施的,應指出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錯誤事實、性質和危害,提出具體要求,使其立即改正,訓誡的決定內容,由書記員記入筆錄。采取責令具結悔過的,則責令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人就其錯誤的事實、性質、危害和改正措施,寫出書面檢查,簽名或蓋章,附卷備案。[9]

 

適用責令退出法庭強制措施的,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作決定并宣布,同時提出行為違反法庭規則的事實及情節。作出責令退出法庭的決定后,行為人如不自動退出法庭,可由司法警察強制其退出法庭。責令退出法庭適用那些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且不聽制止的人。司法實踐中,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被責令退出法庭并無爭議,但對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能否責令其退出法庭存較大爭議,因為上述參與人員退出法庭后,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法庭秩序,但很可能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或可能導致案件的延期審理,降低訴訟效率。

 

筆者認為,法庭秩序如沒有保障,何談到庭審效率?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擾亂法庭秩序且不聽制止,在不采取責令退出法庭強制措施即不足以恢復法庭秩序的情況下,責令其退出法庭,并無不當,但并不能因此剝奪其有關的訴訟權利。具體而言,如當事人被責令退出法庭后,如有代理人的,庭審應繼續進行,如沒有代理人,應當休庭,并允許當事人再次參加庭審;如代理人被責令退出法庭的,當事人自行參與訴訟的,庭審應當繼續進行,如其需要另行委托代理人,則應當休庭。(對于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被責令退出法庭的,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已有具體規定,本文不再贅述)

 

罰款、拘留強制措施屬剝奪行為人財產、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嚴厲處罰,適用時必須嚴格處罰程序。庭審過程中,審判人員發現訴訟參與人員或旁聽人員有擾亂法庭秩序為,且應采取罰款、拘留措施的,首先要對相關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并詢問行為人,聽取行為人陳述和申辯意見,然后,再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作出處罰建議,處罰建議應寫明處罰的事實和依據。院長接到處罰建議后,應在24小時內作出批準的決定或不批準的通知。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予批準,對于適用法律錯誤或處罰顯失公正的,建議重新作出懲戒;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罰合法得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決定書應寫明處罰所依據的主要事實、相關證據、法律條文、決定書生效時間及被處罰人所享有的救濟權利。[10]

 

實踐中還應嚴格限制先予拘留的范圍。先予拘留的范圍只能僅限于哄鬧、沖擊法庭,毆打審判人員等必須立即采取強制拘留措施的緊急情形。先予拘留后須立即報告院長補辦審批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拘留的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雖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并不停止執行。我們知道拘留一旦執行,就不可能再恢復,錯誤的拘留會給行為人帶來難以彌補的人身傷害。筆者建議,為預防和減少錯誤拘留的實際執行,提高當事人救濟的實際效果,可以建立拘留暫緩執行制度。當事人不服拘留決定而申請復議的,可以在其提供一定數額的金錢擔保后暫緩執行拘留的決定。當復議決定下達后再按復議結果執行。復議期間當事人逃匿而無法執行復議決定的,將擔保金錢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11]此外,還可考慮設立賠償制度,對因拘留不當而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國家賠償。

 

 

 

法官需要寧靜,法庭需要尊重,司法需要敬畏,判決需要守信,法治需要信仰,國家需要秩序,這些本是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12]面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肆意不遵守法庭規則,哄鬧、沖擊法庭,辱罵、毆打審判人員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必須依法及時有效采取強制措施。打鐵還需自身硬。維護法庭秩序,樹立司法權威,法院自身需要增強處置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能力,同時嚴格規范強制措施權力的行使,自覺增強程序意識、證據意識,做到懲戒公開、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