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問題是當今社會的熱點問題,因產品質量問題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的事件往往成為大眾關注的焦點事件,受到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產品質量問題引發的法律責任包括產品瑕疵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其中產品缺陷責任涉及對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和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因此成為學界討論的重點。然而由于相關法律規定不夠明確,甚至前后矛盾,以致對產品缺陷責任的認識存在分歧。

 

一、產品范圍之界定

 

在討論產品缺陷責任之前,有必要對本文探討的產品的范圍做出界定。

 

產品是產品缺陷責任據以產生的客觀物質基礎,是整個產品責任法律體系建立的基本要素。對立法者來說,要確定產品責任,首先要明確產品的內涵和外延;對消費者來說,要追究生產者的產品責任,首先要知曉產品包括的范圍。

 

我國修訂后的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二、產品缺陷責任與產品瑕疵責任之區分

 

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瑕疵責任是產品質量責任中兩個比較容易混淆的概念,實際上,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產品缺陷責任是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提供有缺陷產品導致他人遭受財產、人身損害后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產品瑕疵責任,是指因生產或銷售的產品存在瑕疵,即產品質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質量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所應承擔的責任。兩者的區別主要存在以下幾點:

 

第一,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承擔產品缺陷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承擔產品瑕疵責任的方式主要是“三包”制度。“三包”即“包修、包退、包換”。

 

第二,免責條件不同。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了三種責任為生產者對產品缺陷的免責條件。此外,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也被認為是產品缺陷的免責條件。產品瑕疵的免責條件則是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

 

第三,訴訟時效不同。《產品質量法》規定了產品缺陷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民法通則》中也規定了兩種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的情形;產品瑕疵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一年。

 

三、產品缺陷的評判標準

 

產品存在缺陷是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的必備要件之一,產品有缺陷,才談到產品責任,因此,產品責任的關鍵在于對產品缺陷的評判。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由此可知,我國法律所指的產品缺陷主要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這一點與國際通常對產品缺陷的認定是一致的。但是,在如何判斷“不合理危險”的問題上,我國目前存在兩重標準:一是一般標準,一是強制性標準。兩重標準的存在,如何同時適用法律未有明確,在出現交叉、重合或沖突的時候應如何解決,法律亦未指明。

 

四、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

 

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責成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原則,其經歷了從過錯責任原則逐漸轉變為無過錯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的過程。

 

我國民法通則將產品責任規定在“侵權的民事責任”一節,劃歸八種特殊侵權民事責任之中。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可知,對于產品生產者,過錯并非其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這就表明在我國法律中,生產者對產品缺陷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對銷售者而言,我國產品質量的第三十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時,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表明產品銷售者對產品缺陷只承擔過錯責任。

 

由上可知,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實行的是不同的歸責原則。筆者認為,對銷售者實行過錯責任原則,不利于保護產品缺陷的受害方,不能更好地促使銷售者對產品缺陷的注意和預防義務,有失公允。因此筆者建議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均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充分保障消費者使用商品時的安全性和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