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概念  構成要件  分類  特征 效力  確定原則 關系 問題 建議

 

【摘要】

 

連帶責任是中國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民事責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補償救濟,厘定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有效地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連帶責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擔保、聯營、承包等合同關系或代理行為、侵權行為、上下級間的關系等諸多原因而產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規定在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中。深入、系統研究連帶責任問題對于正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連帶責任類型及份額,對于了卻當事人之間連帶責任法律關系,維護社會主義秩序具有重大意義,目前法學界還較少有人系統探討,筆者試作論述,期作美芹之獻

 

一、引言

 

連帶責任是中國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民事責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補償救濟,加重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有效地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連帶責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擔保、聯營、承包等合同關系或代理行為、侵權行為、上下級間的關系等諸多原因而產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規定在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中。深入、系統研究連帶責任問題對于正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連帶責任類型及份額,對于了卻當事人之間責任法律關系,維護社會主義秩序具有重大意義,目前法學界還較少有人系統探討,筆者試作論述,期作美芹之獻。

 

二、連帶責任的概念

 

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當責任人為多人時,每個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有連帶關系。連帶責任的概念最初產生于古羅馬時代, 之后演化于普通法和大陸法中。我國民法并未直接規定什么是連帶責任,只是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作出了若干規定。

 

三、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

 

連帶責任本質上是一種民商事責任,關涉當事人切身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所以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方可認定連帶責任的成立。具體而言,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下列兩個方面的因素:行為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當事人之間存在連帶關系。

 

(一)行為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這是連帶責任的客觀構成要件。按照民事責任的基本理論,一般民事責任的成立應具備四個方面的條件:行為的違法性、損害后果、損害后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過錯。前三個條件是客觀要件,后 一個條件是主觀要件。在民事行為中,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 造成他人的損害,這是一種客觀事實。其客觀性具有特別的純粹性,幾乎不介入任何人為的意志。它與一般民事責任的 客觀要件的區別在于:1、沒有考慮行為的違法性;2、必須 存在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盡管數個行為人不一定有共同的作 為或不作為。另外,在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中,還要注意區分行為人和當事人兩個概念。前者是指直接實施了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后者則是指由于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而應承擔連帶責 任的人,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往往后者的范疇大于前者。

 

(二)當事人之間存在連帶關系。何為連帶關系?法國人杜爾克姆認為"人們之間存在著兩種連帶關系,一種是機械的連帶關系,就象分子構成結晶體一樣,個人被并入一個 大的單位;另一種是有機的連帶關系,即作為社會有機體組成部分,都應對有機體的發展做出貢獻。這兩種連帶關系代 表所有社會成員的統一的、和諧的動機,是社會存在的基本條件" 作為社會連帶主義法學的創始人法國法學家狄驥對連帶關系的劃分基本和杜克爾姆一致, 并認為"連帶關系并不是行為規則,它是一個事實,一切人類社會的基本事實。" 杜爾克姆和狄驥的這種對連帶關系的界定,"已遠離 了法律實證主義和經驗主義。他的理論實質上是形而上學 的,而且從社會化的形式看,應當被劃為自然法理論中的一 種特殊觀點。" 狄驥的連帶主義觀點雖然表明了社會的基本事實狀態,畢竟人本身是社會中的人,不能脫離社會中的其 他人而存在,社會中的各個人或遠或近地被聯系起來,這確 實是一種事實,但本身并沒有反映什么現實問題,特別是在 法學上,不具有多少實際意義,僅僅具有理論上的探討價值。在民商法律上,,連帶關系不同于狄驥等所謂的"社會連 帶關系",在拋棄狄驥等社會連帶主義的觀點后,應如何界定 其概念,有學者認為,"所謂連帶關系是指各個責任人對外都 不分份額,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責任( 然,在共同責任人內部,仍然存在著責任份額的劃分)" ,殊值可取。但是還是沒有挖掘連帶關系的具體內涵,即連帶關 系的載體如何確定沒有進一步明確。從目前的各種連帶責任 的產生原因來看,它們連帶關系的界定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 方面:第一,當事人之間的連帶身分。即將在當事人之間產 生連帶責任的當事人所特有的身分。第二,當事人之間的 連帶意思,即在法律行為中,只要數個當事人之間事先具 備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就說明他們之間存在連帶關 系,那么,在事后責任分擔時,該數個當事人應當承擔連帶 責任;第三,當事人之間的連帶利益結合法律的明文規定, 即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連帶意思的前提,但是他們之間有 關聯利益,并且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事先強制性地明文規定 他們在從事某些行為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那么,數個當 事人一旦介入該行為,法律就確定他們之間連帶關系的存 在。

 

四、連帶責任的分類

 

連帶責任可作如下分類:

 

(一)連帶意思下的連帶責任。它是基于當事人的連帶意思而產生。主要反映在連帶合同和共同侵權行為中。

 

1、連帶合同的連帶責任。連帶合同,包括連帶保證合同。連帶合同的概念可以作這樣一個界定:在當事人之間交 易中,一方為兩人以上并存在連帶債權或債務關系,而協商 成立的合同。連帶合同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美國法學家 AoLo科賓在《科賓論合同》(一卷版)(下冊)中分專章 論述了連帶合同的相關問題。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第 1197 條至第1216 條,《日本民法典》第434 條至440 條以及 我國的《民法通則》第87 條等對連帶之債進行了闡述。關于連帶保證,應屬于連帶合同的范疇,為體現意思自治,而受 當事人自己的連帶保證意思承諾所拘束。我國《擔保法》卻 將連帶保證視為通常的保證方式,而將一般保證視為例外。根據《擔保法》第17條、19條的規定,一般保證只有明 確約定才可成立,否則在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或約定不明確 時,一律視為連帶責任保證。這正好與《規定》相反,也與 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相反,因而使一般保證不"一般"了。關 于一般保證的設立,現代大陸法系各國均采用當然設立的方 式,即除非當事人約定排除(即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保證人拋棄順序利益,通常均視為一般保證。如《法國民法 典》第2021條規定:"保證人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時,始對于債權人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 的財產進行追索,但保證人拋棄此種抗辯的利益,或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時,不在此限。"我國《擔保法》的 這一立法例,無疑是有利于債權人的,但其弊端也是明顯的: 不僅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而且挫 傷了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積極性,不利于資金融通。 由于保證人在通常情形下均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不享有順序 利益和先訴抗辯權,即使在主債務人有能力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也可直接請求最有資力的保證人履行,而主債務人卻可逃之夭夭,而且不符合保證債務的補充性原理。保證設立后, 保證人的義務是督促和監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主債務 人未能履行債務,即是保證人違反了自己的保證義務,在這 種情形下才可由保證人承擔違反保證義務的責任即代為履 行,這才是設立保證的宗旨。由此也就決定了主債務人對債 權人來講,是第一順序的,保證人則是第二順序的。如果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了連帶責任保證,則可視為保證人提前違反保證義務而自愿承擔與主債務人同樣的責任,這是保證的 例外情形。可見,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與保證債務的補充 性是相違背的。最根本的還是在于該規定強奸了當事人的主 觀意愿,違反了保證中的連帶責任的調整標準。連帶保證是 基于合同而成立,屬于連帶意思的調整范疇,必須充分維護 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任何法律法規不能違背這一標準。所以,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建議在今后修改《擔保法》或制定民法 典時應采用國外通行的作法,即將一般保證作為通常的擔保 方式,連帶責任保證則作為例外。

 

2、共同侵權中的連帶責任。這里所謂共同侵權,是指 狹義的共同侵權,即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 過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從而造成損害的行為。 《法國民法 典》第1384 條規定了侵權行為中的連帶責任,我國《民法通 則》第130 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 當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各當事人具備共 同過錯的意思,該意思可進一步解釋為一種連帶意思,因為 他們利益、風險與共。在這種連帶責任中,一個侵權行為人 必須對某個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責任;盡管其他侵 權行為人也可能參與造成了這個"損失"。如果這種損害是可 分的,那么,每個侵權行為人就可以承擔自己的那一份額; 但是,當這種損害是不可分的時候,那么,賠償全額損失的 責任就要由一個人來承擔了。如果某一個侵權行為人在這種 情況下代替其他侵權行為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問題就會在最 小的范圍內解決。在1978年審理美國摩托車協會起訴洛杉機 市法院一案中,加里福尼亞高等法院推斷道,原告自己的過 錯并不具有侵權性質。隨后,加里福尼亞州通過法律廢除了 非經濟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如痛苦及精神折磨等)。甚至在 原告和被告之間按各自過錯的比例來劃分,而不是全都由一 人承擔。另外,在某些情況下保留被告的連帶責任可能是適 當的。例如,如果被告存心出錯,或者從事共謀和協調一致 的集體行為,就應承擔替代責任。在這些情況下,基于更大 的公共利益的考慮和賠償請求的不可分性,被告就應當承擔 連帶責任。

 

(二)連帶身份下的連帶責任

 

1、家庭關系中的連帶責任

 

1)夫妻關系中的連帶責任。主要體現在夫妻共同共有財 產下的連帶責任的承擔上。正是基于夫妻的特殊關系,形成 了相互之間同舟共濟、相濡以沫的連帶身分,進而導致夫妻 二人在家庭財產上對外承擔的連帶責任。《法國民法典》第 2066 條、《德國民法典》第1380 條、《日本民法典》第761 規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下的連帶責任;。剛修改的我國《婚 姻法》區分夫妻關系中財產的共同共有和各自所有,并只規 定了共同共有財產下的連帶責任。該法第19 條規定:"夫妻 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 所有的財產清償。"41 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 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 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 院判決。"

 

2)監護關系中的連帶責任。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 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22 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 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 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 帶責任。"

 

2、經濟組織關系下的連帶責任

 

1 經濟組織內各成員之間的連帶責任。合伙中各合伙人 的連帶責任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合伙是一種古老的經濟組 織。在中國古代民法上,關于合伙,《周禮o秋官o朝士》: "凡民同貨財者,令以國法行之,犯令者刑罰之。"鄭農注: "同貨財者,謂合錢共賈者頁。以國法行之,司市為節,以遣 之。"據此,當為有關合伙的規定。 在古代印度,《摩奴法 典》規定了合伙的基本構成要件"多數人(協議);各以自己 勞動;經營同一企業;收益按其勞動所占分額比例分配。" 查士丁尼著的《法學總論》則專篇對合伙的概念、損益分配、 經營管理、解散和責任承擔等作了具體規定。

 

"現代合伙已不僅僅是一種合同關系,它具有雙重屬 性。??合伙一經成立,就具有團體屬性,就能夠以統一的 身分對外進行民事活動。" 合伙在現代社會已被公認為一種 經濟組織,被強化其民商事主體的地位。在合伙里,合伙的 債權人,對于合伙債務,可以對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成員,同時或先后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 人如果被請求清償全部合伙債務時,即應清償全部債務,不 得以有其他合伙人為由主張按其各自分擔部分清償。規定這 種連帶主義的國家主要是法國、德國、瑞士、美國及我國臺 灣地區,《法國民法典》第1862條規定了合伙的連帶責任,德 國民法典第427條規定:"數人因契約對同一可分的給付 負有共同責任者,在發生疑問時,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 任。"我國《民法通則》第35 條第2 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 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法》第2 條也規定: "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 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連帶主義更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質,合 伙是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財產的集合,作為經濟組 織,合伙本身不能從事民事活動,只能由合伙人對合伙事業 共同經營、共享利益,每個合伙人以合伙名義從事的行為,都 是全體合伙人的行為,其以合伙名義與債權人在經濟交往中 所產生的一切債務,自然應是合伙債務,每一個合伙人為合 伙取得的利益,是全體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人共享,同樣, 每一個合伙人因經營不善而為合伙招至的損失,應由全體合 伙人共擔,基于合伙行為的共同性和經濟上的牽連,只有規 定合伙人對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才能加強合伙人的責任 心,防止其相互推諉責任,以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切 實公平地維護合伙債權人的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此外,這類連帶責任還有:《招標投標法》第31條規定: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 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 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 任。"《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期財政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 知》第6 條規定:"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有限責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本企業所有的財產對債務承擔清 償責任;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投資各方對企業債務 應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和連帶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牽頭企業代 表保稅集團向海關負責,其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費的能力, 并承擔有關法律責任;集團內各生產成員企業應承擔有關連 帶責任"等等。

 

2)經濟組織和其成員承擔的連帶責任。嚴格意義上講, 這種責任應屬于補充責任的范疇,因為經濟組織和其成員不 是同一位階上的民商事主體。往往是成員首先承擔責任,不 足部分再由經濟組織來承擔。基于我國的立法規定,本文還 是作為連帶責任來分析,但希望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中考慮 并糾正這個問題。這類責任諸如,《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 印發〈原油成品油價格改革方案〉的通知》第3 條第4 款規 定:"汽油、柴油銷售由兩個集團公司統一組織配送到基層零 售單位,實行城鄉統一價格(包括對用戶的批發價格)。原則 上實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一價。在同一銷售區域內,兩 個集團公司可以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實行不同的價格;同一 集團公司在一個銷售區域內必須實行統一價格。兩個集團公 司系統外的加油站,包括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的外資零售加 油站點,要按照集團公司規定的零售價代銷石油公司的成品 油。石油公司要對銷售其油品的加油站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 任。"國家科委關于印發《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 管理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3條規定:"??對列入確定為國 家重大科技計劃項目的計劃任務書或者有關合同課題組成員 名單的科技人員,在科研任務尚未結束前要求調離、辭職,并 可能泄漏國家重大科技計劃項目或者科研任務所涉及的技術 秘密,危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則上不予批準。擅自離職, 并給國家或者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泄漏有關技術秘密的, 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要求其承擔經濟責任;用人單位有 過錯的,也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物國債集中托 管業務(暫行)規則》第60 條規定:"在中央結算公司直接 開設的國債托管帳戶,其真實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結算公司負 責。因中央結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統各職能部門原因造成 國債損失的,中央結算公司負連帶責任。"

 

(3)單位關系下的連帶責任。這類連帶責任主要有:《民政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勞 動部、物資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 于發布〈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39條規定: "管理集體社會福利企業的民政主管部門,其行政經費未納 入預算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轄區內的集體社會福利企 業按銷售收入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凡提取管理費 的, 應對轄區內的集體社會福利企業承擔經濟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修正)》規定"57 條,產品 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 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 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 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58 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 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 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 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建筑法》第35 條第2 款規定:"工程 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 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公證處、會計人員、資產評估機 構、注冊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在其執行相關專業 職能時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連帶利益下的連帶責任

 

這主要反映在現代社會商法領域里,基于當事人的連帶利益,并通過法律明文規定而產生。主要包括:

 

 (1)代理關系中的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表現為四種形式:第一,"委托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 人負連帶責任";第二,"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 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 為人負連帶責任";第四,"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 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 為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這種連帶責任類型規定原因在于:第一,連帶利益的存 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間發生了直接法律關系:代理關系。二 者相互之間存在利益關聯: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將直接給本人 帶來物質或精神利益;而且該行為完成與否將影響其自身的 報酬或信用。第二,法律的明文規定,包括《民法通則》第 656667 條和《合同法》第409 條的規定。

 

在代理關系中適用連帶責任,加重了代理關系當事人的 責任負擔。同傳統的代理制度相比,在代理關系中適用連帶 責任加重了當事人的義務,因而相應地加重了當事人的責 任。如委托書授權不明的連帶責任和利用了代理關系進行違 法活動的連帶責任,都明顯地反映了這種情況。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還要注意區分代理中的連帶責任和 企業業務人員的職務責任,即企業業務人員是否應承擔連帶 責任的問題。企業業務人員的代理關系,已被理論界所認可, 實務界也沒有太大異議。從當前市場經濟活動來看,業務人 員代理企業法人簽訂經濟合同,其標的額少則幾萬元,多則 上億元,如因授權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業務人員不應承 擔連帶責任,最多只是企業內部的追償責任。理由是企業的 業務人員有職務上的要求,屬于職務責任;授權不明是企業法人機關的責任,與業務人員無關。這種代理與企業以外的代理和商事代理有著明顯的差異。

 

(2)公司法中的連帶責任。現行《公司法》的規定,連帶責任在以下方面得到體現: 第一、股東的差額填補責任。第28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 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 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 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發起人的責任。第97 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 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公司不能成立 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 款利息的連帶責任;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 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公司發起人之間具有連帶利益,法律規定他們的 連帶責任。公司健全人格主要取決和依賴于發起人的創設 活動與股東的公司行為,他們的利益是相互關聯的,因此 不僅發起人要對自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出資違約責任),還要對公司資本的充實承擔擔保責任,即 確保公司資本的充足和可靠,這是保證公司人格健全的第 一需要。所謂資本充實責任就是指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 公司發起人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確保公司 實收資本與章程所定資本相一致的民事責任。資本充實責 任是連帶責任,全體公司發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對資本不足 的事實均負全部充實責任,先行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公司 發起人,可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求償,也可要求其他公 司發起人分擔。靠公司實為自然人、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 ;他們通過被掛靠公司獲得了公司登記,以被掛靠公司 的分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但實際上與被掛靠公司并 無資金投入關系和經營指導關系,仍然不滿足法人的實質 條件。對該公司認定無效后還應讓被掛靠公司承擔連帶責 任。按照《公司法》第97 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應承擔的責任有:在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 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 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公司股東,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相互利益密 切關聯,連帶利益昭然若揭,法律應規定他們之間連帶責任 的承擔以進一步規范公司行為,維護市場安全和秩序,保護 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但是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 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28)的規定存在不 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 際價額顯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 (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 條規定:股東 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 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 不夠的,因為它并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 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 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 資本充實責任。加強企業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有 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安全和信用,有利于維護登記制度的嚴肅性。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就是規定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的 真實性應進行實質性核查,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公司, 一律不予登記為企業法人;如果企業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把關不嚴或徇私枉法,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年檢 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以至適用 國家賠償法來追究登記機關因違法失職行為給經濟活動當事 人造成的損失。加強金融機關及其他驗資機構、評估機構的 法律責任,在注冊資金虛假的情況下,上述部門對此作了負 有過錯的證明和擔保,應與公司負有責任的投資者或股東承 擔連帶責任。而且,股東應當承擔資本填補的連帶責任。

 

再次,董事之間,董事與發起人、公司經理、監事等承 擔的連帶責任。董事作為公司的管理機關,應積極地參與公 司事務的管理,對公司事務盡應有的注意,克盡職守,如果 董事們沒有認真的履行職責,那么參與公司決策的董事應對 公司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美國標準公司法》第48 條詳 細規定了董事在這類情況下應承擔的連帶責任。 我國《公 司法》對此沒有作規定,但在《證券法》第42 條、62 條等 補充規定董事的這種連帶責任,并進一步要求董事與發起 人、公司經理、監事等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董事的職 位并不是一種象征,也不是一種榮譽,而是對公司事業發展 有重大影響的公司的管理機關。因此,缺席董事應對其他董 事的過失行為承擔或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對于董事 實施的同一侵權行為,公司因為機關理論而要對侵權行為的 受害人負責,董事則因為違反了一般侵權法上的注意義務而 要對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負責。公司和董事是此種侵權行為的共同侵權人,故必須共同地和連帶地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現代各國民商法對此都作了規定。"法律規定這些連帶責任,不僅考慮到他們之間的連帶利益的存在,還在于現代公司法在董事會中心主義下對董事責任的加重,以平衡其權 力的擴張,防止其權力的濫用,以保護公司的正常經營和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票據法中的連帶責任。《票據法》規定:第一、第50 條,被保證的匯票,保證 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 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 付款。第二、第51 條,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 擔連帶責任。第三、第68 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 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 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 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 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 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法律規定讓票據當事人承擔加重的連帶責任,是因為: 首先,數個票據當事人都是通過同一張票據發生了直接或間 接的法律關系,各自利益都是通過這張票據來產生、轉移、或 消滅。正是這張票據將一切本來看似紛繁復雜、千頭萬緒的 經濟利益有機串聯在一起,并密切相互影響著,而成為一種 連帶利益;其次,在票據法律關系中,票據具有匯兌、信用、 支付、結算、融資等重要功能,密切關系經濟生活的正常運 營,為現代市場經濟不可或缺。因此,需要通過國家立法的 干預,來規定票據當事人的一系列連帶責任,以保障票據的 正常流通。

 

(4)產品質量法中的連帶責任。法律規定:第一、《產品質量法》第57 條第3 款,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 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 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 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第二、第58 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做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 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 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在這種連帶責任中,產品的銷售者和生產者可能有直接 的買賣等法律關系存在,也可能中間還歷經多個中間商和零 件制造者,存在多重轉折關系,但都不影響二者之間連帶利 益的界定,從而確定他們連帶責任的承擔,這在世界上都是 慣例。對于中間商和零件制造者該如何處理,他們同樣有連 帶利益的存在,但為什么法律沒有強加給他們同樣的連帶責 ?因為:缺陷產品如由總裝人造成,則由總裝人承擔產品 責任,如屬零部件缺陷,受害者可直接要求零部件制造者賠 償損失。但因零件組裝在成品上,所以總裝制作者和零部件 制造者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對內依據具體情況決定有關損失 由誰承擔。根據美國產品責任法,凡因產品瑕疵而使產品的 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受害人可以向產 品的制造商和中間商(批發零售商)等所有潛在的責任方進 行連帶訴訟,追償損失;但歐洲各國把中間商排除在責任范圍之外,主要理由是中間商難以對產品進行檢查以發現瑕疵,且財力較弱不具有承擔損失賠償、分散危險的能力。因 產品缺陷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是生產者 和銷售者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行為強加給用戶和消費者的額外 費用,即外部不經濟,經濟上稱之為外部成本。這種外部成 本的存在與增加,與用戶和消費者對產品的效用期望和安全 期望相違背,而生產者和銷售者卻未將其考慮進生產經營成 本之中,因而幾乎不進行自我約束地"生產太多的產出和連 帶的危害"、引起市場價格機制失靈, 致使用戶和消費者由 于前述原因不能通過市場機制得到防范、分擔和補償。因此 產品責任立法的基本宗旨和任務就是設計有效的原則和辦 法,使外部成本的制造者--生產者或銷售者--把其強加 于用戶和消費者的外部成本攤入其產品生產經營成本即內在 化,并把它們考慮進其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計算之中,從而越 來越有利于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

 

(5)其它法律中的連帶責任。諸如《招標投標法》第48 規定:"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 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在證券法、拍賣法、海商法、廣 告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民用航空法等以及一系列部門 規章、地方法規中,也都規定了這類連帶責任的內容。但無 論如何,這些連帶責任圍繞市場經濟領域,均考慮到責任人 之間的連帶利益問題,并結合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確定他 們的連帶責任的承擔。至于具體責任的內容基本是根據民法 通則的第87條的規定,通過確定不同的連帶責任主體而演化 出不同的連帶責任的類型。其具體的承擔責任的方式、效力是一致的。這里不一一贅述。

 

(四)連帶事實下的連帶責任

 

所謂連帶事實,是指當事人之間共同參與的不存在連帶 意思但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或事件。在前三類連帶責任 類型外,還存在一些比較特殊的連帶責任,它們不適用于上 述調整標準,當事人之間不具有任何的連帶身分、連帶意思 或連帶利益,但是他們的行為處于一種特定的環境下,難以 明確他們的單獨責任,而且其中又存在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 考量,從而形成了一種連帶事實,因此國家法律通過法律的 強制性規范,規定了這些特殊事實下的連帶責任問題,具體分述如下:

 

1、共同危險行為下的連帶責任。它是基于特定社會公平正義的考量,通過國家的立法強 制干預,規定了既無連帶意思又無連帶利益的當事人之間的 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 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 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 它與共同侵權行為區別在于其加害人不易確定,數個人實施 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而關鍵的不同恰 在于行為人之間缺乏意思聯絡,即沒有連帶意思。因此其責 任不能歸類于連帶意思下的連帶責任。但與共同侵權行為一 樣,共同危險行為的損害結果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是共同危 險行為作為整體產生的結果,立法正是基于社會公平正義的 考量,而要求共同危險人對其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其他連帶事實下的連帶責任。從目前法律規定來看, 主要有:《建筑法》第27 條規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 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合同法》 267 條規定"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修正)》第15 條第2 款規定"舉辦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消費者可以向具體 承擔商品展銷會組織活動的舉辦單位要求賠償,其他舉辦單 位承擔連帶責任。"《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39 條第2 款規 定:"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三第22 條的情形下,締約 國或國際組織應對由于其沒有履行本部分規定的義務而造成 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諸如此類。

 

五、連帶責任的特征

 

(一)連帶責任的連帶性

 

對于連帶責任,我國法學界一般把它解釋為"共同的、一 致的、不可分的"責任。但也有的學者認為"實質上連帶責 任是數個獨立責任,即任何責任人之一各就責任的全部對權 利人負擔責任,彼此之間互相獨立" 這種觀點混淆了連帶責任與單獨責任的區別,沒有看到連帶責任的特殊性,即連帶性。

 

所謂單獨責任是指由一個民事主體獨立地承擔的民事責 任。 它是一人責任,在承擔責任時不發生與其他人的牽連 關系。

 

連帶性是連帶責任最本質的特征。從連帶的概念分析, 連帶性至少具有以下兩種內涵:其一,這種責任形式的承擔 者為兩人以上,即連帶責任人須和當然責任人比肩而存,使 責任方是兩人以上,否則屬于單獨責任;其二,連帶責任人 的責任內容具有可替代性,連帶責任人不僅在自己責任范圍 內承擔責任,而且可以承擔其他連帶責任人的責任內容,代 替其他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其三,兩人以上的責任承擔 者之間關系密切,存在特殊的利益與共、風險并擔的依賴關系。

 

(二)連帶責任的經濟性

 

連帶責任作為民商事責任的一種表現形式,似乎民事責 任的十種承擔形式理所當然應該適用于連帶責任,在法學界 也一直默認于此。相關表述即反映了這點,例如有學者闡述 "連帶責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為 具體責任方式" 。但進一步分析來看,其實不然。從民事責 任的承擔方式上看,應該包括()停止侵害;()排除 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 ()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十種。 但就連帶責任而言,首先,前三種責任方式應由責任人一 起對受害人承擔,不存在其中一個責任人全部對受害人履 行完畢,其他責任人免除責任的說法,例如,北京斯威格- 泰德電子工程公司訴北京銀蘭科技公司及劉永春等人不正 當競爭糾紛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公司的 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等請求,判令北京市銀蘭科技公司 及劉永春等人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以及承擔其 它法律責任。這里當然是要求北京市銀蘭科技公司及劉永 春等人都必須停止侵害行為,不可能存在對外責任承擔的 替代性。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不適合于連帶責 任的構成要件,連帶責任不能適用這三種責任方式。其次,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及()賠禮道歉這兩種責任 方式,反映了受害人或權利人對精神損害的要求,它們不 僅具有責任內容的特殊性,即精神追求;而且具有責任承 擔人的人身性,即要求特定的侵害人滿足其精神損害的補 償,這里責任人同樣是不可替代的,例如李某、王某共同公 開辱罵了趙某,按照法理李某、王某應當對趙某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李某、王某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不能相互代替或請別人替代履行。因此連帶責任亦不能采 取這兩種承擔方式。 再次,對于()返還財產;() 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這三種責任方式,它們相對 其它責任方式有如下特點:第一,采取這幾種責任方式,是 建立在原物仍然存在或基本存在的前提下,沒有原物,就無 所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也談不上進行修理、重作、更換。 第二,這三種責任承擔的責任人,或為標的物的所有人,或 為標的物的占有人,這些責任承擔人具有特定性,他人無法 替代其地位;第三,這三種責任形式的目的在于財產狀態的 保持與維護,沒有涉及到經濟利益的沖突,并不發生經濟利 益的移轉。因此,連帶責任也很難使用這些責任方式。最后, ()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兩種責任方式,屬于經濟 責任的范疇,其金錢給付的性質決定了連帶責任的實用性。 從目前國內外法律法規、國際條約慣例和判例的具體規定 看,無一例外地體現為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經濟責任,尤 其是賠償損失。連帶責任具有財產性質,是一種應為給付的 義務,具有極強的經濟價值性。

 

(三)連帶責任的民商法特有性

 

如果說在古代,連帶責任由于諸法合體、刑民不分,還 帶有一定的刑法或公法色彩,那么,到了現代社會,連帶責 任已經演繹為民商法所特有的制度,而純粹為私法色彩。雖 然連帶責任是傳統法律責任的一個方面,雖然目前連帶責任 的規定不僅僅局限于民商法領域,還在行政法等領域廣有涉 獵,但這些規定均不屬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范疇,而無一例外的屬于民事或商事上的經濟賠償責任。其民商法特有性屬性明顯無疑。

 

六、連帶責任的效力

 

(一)從連帶責任的對外效力看:它體現的是各個連帶責任人與權利人之間的關系,主要是權利人對數個連帶責任人的 請求權問題。各個連帶責任人都應當向權利人履行債務,權 利人享有對各連帶責任人的請求權。權利人的這種請求權有 兩層含義:第一,請求權的行使對象具有連帶性,權利人的 請求權可以向數個連帶責任人中的一個、數個或全部提出; 各個被請求的連帶責任人之間相互牽連,存在連帶關系。被 請求的責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責任人請求承擔責任而相互推 諉。而且,債權人可以向連帶責任人進行同時或先后之請求, 后被請求的責任人不得以債權人已向其他責任人請求為理由 拒絕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若債權人先對責任人中一人 或數人起訴時,后又追加其他責任人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法院已對責任人中一人或數人作出確定判決時,在債權人的 權利得以實現前債權人仍有權對其他未被起訴的責任人另行 起訴;當對不同連帶責任人的數個判決確定后,執行一判決 而滿足權利人的權利時,其他判決因權利人的目的達到而失 去執行根據,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終止執行。第二,請 求權的內容具有選擇性,權利人可自由選擇向連帶責任人請 求全部或部分之給付,被請求之責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應該 負擔的份額為由而提出抗辯。連帶責任的對外效力涉及到對 責任人中一人所發生的事項對其他責任人是否發生效力的問 題。有學者主張,"由于連帶責任是連帶責任人的各自獨立的 責任,對于連帶責任人之一所生事項以對其他責任人不發生 效力為原則,以發生效力為例外。" 在民法學說上,僅對責 任人之一發生效力而不對其他責任人發生效力的事項,稱之 為相對效力事項;對責任人之一發生效力,同時效力及于其 他責任人的事項,稱之為絕對效力事項。連帶責任的效力事 項中存在相對效力事項與絕對效力事項之分。但本文認為, 連帶責任基于其特殊的連帶性質,應以發生絕對效力為原 則,輔之以發生相對效力。一般而言,下列事項連帶責任對 外發生絕對效力:

 

(1)能夠發生履行效果一起責任消滅的事項,包括清償 債務、提存、混同、抵銷等。但對于一責任人責任的免除,他 責任人債權的抵銷,僅就發生效力事項的責任人應分擔部 分,對他責任人發生免除其責任的效力。

 

(2)時效的完成。對某一責任人訴訟時效的完成,就其 應分擔的部分的責任,對他責任人亦應發生免除責任的效 力。

 

(3)權利人受領遲延。連帶責任的任何一個責任人都有 應當向權利人清償全部債務,一責任人向權利人提出清償, 而權利人受領遲延時,對他責任人也發生權利人受領遲延的 效力。

 

此外,按照實踐通常做法,下列事項發生相對效力:

 

(1)責任人一人發生不履行債的事項。不履行債從廣義 上說包括不履行、不適當履行和遲延履行。連帶責任中,連 帶責任人一人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發生履行不能、不適 當履行時,與他責任人無關,應由該責任人自己承擔債的不 履行的責任。

 

(2)責任的移轉。權利人轉讓其權利的,應負責通知責 任人。連帶責任的權利人轉讓全部權利,而僅通知部分責任 人的,該通知對他責任人不生效力,他責任人仍得向原權利 人履行;權利人僅得對該責任人行使權利。連帶責任的一責 任人將其責任轉移給第三人的,該責任轉移他責任人也不生 影響。

 

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延長,是發生相對效力呢? 是發生絕對效力?在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而言,訴訟 時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礙, 比如權利人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權利人為無民事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又無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雙方 有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有法定代理關系。訴訟時效中斷的 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訴訟、權利人一方提出請求、責任人同 意承擔責任。而訴訟時效的延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以后,權利人基于某種正當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經 過人民法院調查確有正當理由而將法定時效期間予以延長。 毫無疑問,對于訴訟時效的中止,是因為權利人由于法定事 由而不能行使權利,結果使得訴訟時效對全體連帶責任人發 生中止,即此時發生絕對效力。但如果是由于某一連帶責任 人處于不可抗力諸如戰爭、災害等,或者權利人與某一連帶 責任人有婚姻關系或法定代理關系,致使權利人不能對其行 使權利,故為時效中止事由,但是否同時意味著權利人對其 他連帶責任人也發生時效中止呢?目前法學界基本沒有考慮 這個問題。本文認為應該發生相對效力

 

(二)從連帶責任的對內效力看,它體現的是各個連帶責任 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連帶責任的對內效力主要有如 下兩種內涵:第一,對于連帶責任人之一人因清償、提存、抵 銷、混同、免除以及訴訟時效完成而使責任部分或全部消滅 的,就發生終止效力的責任,對其他責任人發生免除其向權 利人承擔的責任。第二,在連帶責任內部,各個責任人之間 是一種按份責任。所以,連帶責任人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 為使他責任人免除責任的,就他責任人各自應當承擔的份 額,有權請求他們一一進行償還。這種權利被稱為求償權。對 于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應該根據法律規范來確定;法律 沒有規范的應依連帶責任人之間的事前或事后的約定; 前沒有約定或事后又未達成協議的,則平均分攤該責任份 額。

 

《民法通則》第87 條規定:"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 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連帶責任 人的這一權利即是求償權。責任人的求償權須具備如下條 件,方能成立:第一,須履行了義務。這里的履行義務,不 應限于實際履行的行為,凡能因該債務人財產利益的減少而 又達到債的履行效果的行為,例如提存、抵銷等,均應包括 在內;第二,須其他責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責任,即因該責 任人的履行義務,使得全體責任人的責任全部或部分消滅; 第三,須該責任人履行的義務超過其應分擔的部分。關于履 行義務超過應分擔部分是否為求償權成立的條件,因求償權 依據的理論不同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求償權 的發生不是理論問題,而是由于法律使得其他責任人為公平 負擔。第二種觀點認為,一責任人的履行致使其他責任人同 樣免去責任時,一面為自己責任的履行,同時也為責任人責 任的承擔,所以,對于其他責任人就其承擔那部分,應有權求償。依據這觀點,不論該責任人承擔責任是否超過其應承 擔的部分,對于其他責任人均可以按其應承擔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償權。第三種觀點認為,連帶責任的各個責任人在與 權利人的關系上,雖然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但在與其 他責任人的相互關系上,僅就自己應承擔的份額負有清償責 任。因而,一責任人履行義務超過自己份額的,對于其他責 任人的關系來說,為承擔他人的責任,否則,只能為清償自 己的責任。這種觀點認為 ,責任人履行責任超過自己應承 擔的份額,乃是求償權發生的條件。本文同意這種意見。某 一責任人雖然沒有清償全部責任,但其履行超過自己應承擔 的份額的,也有權要求其他責任人償付超過部分,不過其他 責任人每人應償付的部分應按其各自應承擔的份額的比例確 定之。履行了義務的責任人對其他責任人對其他責任人的求 償權,應分別對其他各責任人行使,此無疑問。但若其中某 一責任人沒有償還能力,如何處理呢?有的國家規定,對某 一責任人不能償還的部分,由求償權人和其他責任人按照各 自應承擔的份額的比例分擔。民法學稱此為求償權的擴張。 這種處理法,比較公平合理,值得參考。連帶責任的責任人 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份額,法律由規定的,依據法律規定; 律沒有規定的,應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既無法律規定,又無 約定的應平均承擔。

 

七、連帶責任的確定原則

 

(一)法定原則

 

即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產生的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有:1、《民法通則》規定,這是連帶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主要有:第35條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52條因聯營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66條、第67條代理中因授權不明、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無權代理或利用代理關系進行違法活動而產生連帶責任的承擔;2、《合同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擔保法》關于保證責任的祥盡規定;3、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條、第148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3條,《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0條,《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等,均有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4、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廣告法實施細則》規定廣告虛假而承擔連帶責任等。

 

(二)約定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約定而確定連帶責任的承擔。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多見于擔保合同中。

 

(三)過錯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過錯大小來確定連帶的承擔。包括兩種情況:一種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本應負連帶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由于其主觀上無過錯,因而在一定條件下(并非所有無過錯均不承擔連帶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比如與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

 

八、連帶責任與相關法律概念的關系

 

(一)連帶義務與連帶責任的關系。這里需要從質、量兩個方面來說明:

 

第一,從質上而言,其實就是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的關系。國內外法學界曾經在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 的關系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法律責 任就是法律義務,一是認為法律責任應當與法律義務區分 開來。兩種觀點似乎都有道理。之所以會形成這樣的對立 觀點,是由于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存在密切的聯系。事實 上,法律責任是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或前因的。關于 這一點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過論述,如凱爾森與 哈特都曾論述過法律責任的概念是一個與法律義務相關連 的概念。在不同層次上法律責任的語義是不同的,因而,法 律責任的性質的理解也就出現分歧。大致上有四種,即處 罰論、后果論、責任論和義務論。它們均有合理之處,都揭 示了法律責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夠全面。除處罰論之外, 其它三種定義均可以用作法律責任的中心指稱范疇。但考 察這三種定義,仍然能夠發現它們的不足之處。四種理論 都沒有揭示為什么產生這種"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沒有強調該后果產生或存在的前提──責任關系。本文將法律責任的定義初步歸納為:因破壞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即違反法律義務而產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義務關系"表示法律 責任的第一層意義,實際上就是法律關系。"不利后果" 是法律責任方式。

 

第二,從量上而言,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 定的連帶義務與違反連帶義務所應承擔的連帶責任并不一 定相等。連帶義務所考慮的是當事人自己事先的評價,而 且比較客觀明確,具有事先性和客觀實在性;而連帶責任 是司法機關對違反連帶義務者的裁判,法官在確定連帶責任時,不僅要考慮當事人的所應履行的連帶義務,還應考 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根據特定的當事人、特定的條件作 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它體現著法官的綜合評價和自由裁量, 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觀綜合考量性。

 

(二)連帶責任與連帶之債的關系。二者并不是一對相對應 的概念。"所謂連帶之債,即多數債權人中之各債權人,得單 獨請求全部之給付,或多數債務人中之各債務人,有清償全 部給付之義務之債之關系也。" 它包括連帶債務與連帶債權 兩個方面。連帶債務是連帶責任產生的原因之一,二者才是 兩個對應的概念,責任是以債務為前提的,存在著債務才有 可能發生責任問題。因此,連帶責任的產生是以連帶債務為 其前提而存在的。連帶債務沒有得到履行,便產生連帶責任。 違反連帶債務的后果是承擔連帶責任,而違反連帶債權,其 后果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如果當事人一方為連帶債權人,相對方為一個債務人或者數個按份債務人,則導致的是簡單的 民商事責任,因為承擔責任方就是這個債務人或者按份債務 人,責任劃分得已經非常明確,其與一般民商事責任的承擔 除了接受履行方的一點差別外,不無二致。這種情況在現實 中的產生糾紛也很少。 第二,如果當事人一方為連帶債權人,相對方為連帶債務人,才可能導致連帶責任的承擔。故 連帶債權的存在與否,對連帶責任的界定和承擔沒有影響。 真正對連帶責任有作用的是連帶債務的存在。一般而言,債 權人和債務人這一對概念,享有權利的是債權人,履行義務 的是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訴請法院或仲裁 機構使其承擔相應的責任。連帶債權與連帶債務雖然處于連 帶之債的屋檐下,但連帶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不像債權人和 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二者沒有直接的關系。換言之,連帶債務人的不履行,享有債權和訴權的不一定是連帶債權人;連帶債權人行使的對象也不一定是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權與連帶債務并不是一對相對應的概念。

 

(三)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的關系。二者均屬于共同責任的 范疇,"根據各責任人之間的共同關系,可將共同責任分為按 份責任、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按份責任是一種單獨責任, 與連帶責任比較好區分,而容易混淆的是連帶責任與補充責 任,例如有的學者將連帶責任分為一般的連帶責任和補充性 的連帶責任, 有的學者將多數主體責任(即共同責任)分為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 補充責任是指在責任人的財產不 足以承擔其應負的責任時,由相關的人對其不足部分予以補 充的責任。從目前法律規范來看,補充責任主要包括四種情 況: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責任;上下級關系中的上級責 ;運輸者、倉儲者對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后 的責任;法人對相對獨立的法人分支機構的責任。連帶責任 和補充責任的區別在于:第一,二者的責任人地位不一樣,連 帶責任中各債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同一位階的,而補充責 任中責任人相對于主債務人來說是次要的、第二位的。第二, 二者的承擔責任的時間、順序不同,前者責任人承擔責任的 時間上沒有差別,沒有先后順序;后者責任人承擔責任時首 先要由主債務人承擔,然后才能由補充責任人承擔。第三,二 者對權利人承擔責任的份額不同,前者責任人一般都是全額 承擔;后者責任人承擔的只是主債務人履行不足部分的責 任。

 

(四)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關系。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 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體債務均歸消滅的債務。 違反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應承擔 不真正連帶責任。各國立法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判例學說 均承認此項制度。例如保險人與侵犯被保險人權利的第三人 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連帶責任都是屬 于多數人責任,且都因責任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責任的消 滅。二者區別在于:第一,責任的基礎不同,連帶責任基于 單一的請求權,只是責任承擔的方式具有選擇性;不真正連 帶責任則屬于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權利人享有數項請 求權。第二,責任的產生原因不同,前者產生于當事人約定 或法律規定;后者產生于特定的情況,屬于偶然巧合。第三, 責任人的內部分擔關系不同,前者對外是連帶承擔,但之后 在各責任人內部還劃分責任份額,存在內部追償權;后者沒 有內部分擔關系,屬于終局責任。

 

九、處理連帶責任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正確確定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凡是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中一定是共同被告,這是由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特點所決定。對于有些判決判令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若不是訴訟主體確定有誤,便是實體處理不當。

 

()處理連帶責任應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不同判決

 

對于因保證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件,應先查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只能判決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對保證范圍也應予以明確。對于合伙(合伙型聯營)中的連帶責任,由于當事人各方一般是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約定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那么,判決中應按連帶責任人的出資比例或約定明確他們各自應承擔的份額,

 

對于因共同行為,如代理、共同侵權等而產生的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人各自責任的大小,應承擔的份額有待確定。審理此類案件,可先要求各連帶責任人就責任的承擔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大小,逕行判決各連帶責任人應承擔的債務份額。應當指出,以上判決均應同時判令各連帶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注意區分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

 

連帶責任是債務人不分主次,直接對整個債務無條件承擔責任,補充責任則是責任人以其他人(主要是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為前提,在第二順序中承擔責任。如果原告起訴兩個以上連帶責任人,人民法院應判令各被告共同對原告連帶地承擔責任,不能在判決中確定履行義務的先后。對于補充責任,則應確定為第二順序,其履行應以前一順序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為條件。

 

()追償權的實現應非訴化

 

連帶責任人中代為清償或清償超出其應負債務時,在其向其他未盡清償責任的連帶義務人追償時,對方不償還的,該責任人可依原判決,以債權人身份,以及代為清償的有關憑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據此做出裁定并對其他未盡清償責任者強制執行,以實現該責任人的追償權。

 

十、我國現行民事部門法關于連帶責任立法存在的問題

 

連帶責任在現實中意義重大,尤其在經濟生活領域,密切關涉市民社會的諸多方面。當今,其所獨具魅力的維護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的功能屬性,充分活躍于社會領域各個方面,歷經數千年之后,撣去歷史的風塵,面貌煥然一新。但是,連帶責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從目前我國立法規定,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我國對連帶責任的規定較為零亂、分散,缺少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基礎系統理論的指導。因此需要從一般理論上加以進一步的探討和完善。具體而言:1、連帶責任概念不清晰,沒有區分清楚義務和責任、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區別和聯系; 2、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夠明確,人們對于在何種情況下應該確認或不應確認連帶責任缺乏明確的依據,沒有統一的規則基礎。3、對于連帶責任的特點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認識上的誤區,有待于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從現實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規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散布于幾乎社會各個領域,但立法上對于是否應該規定連帶責任制度,應該規定到何種程度,這在理論上都看起來無所適從,卻又實際上信手拈來,欠缺邏輯性和統一性;在效果上也很難體現連帶責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價值,甚至適得其反。而且連帶責任不再僅僅局限于民法典的債編,對各種民事主體施以抽象地統一調整,而是迎合現代民法對具體人格特殊規定的趨勢,加強了對各種特殊主體的責任,規定了他們的連帶責任,諸如公司發起人、股東、經營者、生產 者、承包商等等。這些特殊主體主要是社會經濟強者,容易影響市場經濟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過對他們規定連帶責任,適當加重其責任,以使其重視經濟安全和市場秩序,關懷經濟弱者,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但由此導致的一個問題就是,立法應該根據什么樣的調整標準來規定哪些屬于應當施以連帶責任的主體,應該確立什么樣的調整標準來規范連帶責任具體類型的立法。從目前立法情況看,對各種連帶責任的具體類型,立法比較雜亂,沒有區分社會各類主體,包括經濟強者和經濟弱者、民事主體和商事主體的區分。

 

十一、立法修律建議

 

就我國民法部門法中關于連帶責任制度的問題現狀,現提出立法修律建議如下:

 

第一,我國民法部門法應在《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的相關概念、構成要件、類型、效力、確定原則等方面的系統理論,以期對各特別法連帶責任所需之處予以原則指導,彌補各特別法的不足之處。

 

第二,我國民法部門法應當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在特別法中對具體各類連帶責任主體的具體調整標準作出詳細規定,便于指導人們的日常行為和司法實踐活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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