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縣正邦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邦公司)成立于2006108,系非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姜某。20099月至20103月,原告朱某經人介紹在正邦公司做工程。201010月,工程結束后,雙方進行結算,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出據一份欠條,內容是“經結算,欠朱某孫何小區工程款48000元,一個月后付清。”簽名的是由被告姜某簽名確認,無正邦公司蓋章。一個月后,朱某從正邦公司朱某處領到部分工程款,還欠2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該公司姜某拒絕支付。原告朱某遂向法院起訴被告姜某,要求其償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庭審中,被告姜某抗辯稱,本人是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何小區工程的承建方是正邦公司,所以本人出據欠條是履行公司職務的行為,真正欠朱某工程款的應該是正邦公司,原告起訴主體錯誤。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姜某出據工程款欠條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即其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在處理本案時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姜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據欠條是被告姜某的簽名,無正邦公司的蓋章,故可確認被告姜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姜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接的工程也是公司承建的,所以被告姜某的行為應職務行為,其行為構成職務表見代理,該法律后果應由正邦公司承擔。

 

 

結合本案,綜合分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一般來說,職務行為是與法人的工作人員職責范圍密切相關的,凡是法律明確規定和法人的章程、條例中確定的應當由法人行使的職權,以及為了實現法人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和維護法人自身管理及滿足社會需要而實施的行為,都屬于職務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姜某系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正邦公司依法登記成立后,以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朱某進行工程結算,并出據工程款欠條,盡管該欠條未加蓋公司印章,但孫何小區工程承建方甲方是正邦公司,朱某做的工程正是正邦公司承建的孫何小區,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應由被告姜某個人承擔,而應由正邦公司承擔。即本案構成職務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