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一方因侵權致人損害,當受害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時,法院是執行侵權人的個人財產,還是侵權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能否將侵權人的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也各不相同。筆者認為:以夫妻共同財產賠償侵權案件的受害人更能彰顯公平正義,但不應將侵權人的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理由如下:

 

1、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侵權債務,能最大限度地救濟受害人。在侵權案件中,及時救濟受害人,應排在所有相關法律關系的第一位。夫妻關系是對內關系,夫或妻一方給他人造成損害是對外關系。即使對實現約定財產制的夫妻,也應該對外先承擔責任,對內責任可以根據約定處理。《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對侵權案件的受害人來說,一般情況下,他不會知道侵權人對夫妻財產是否有約定,因此,因侵權形成的債務,不應該用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2、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侵權債務,能增進夫妻感情。侵權債務的發生,除了少數故意犯罪行為外,多數不是故意為之,有的只是意外飛來的橫禍,如交通事故等。對于侵權產生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當然要由侵權人本人承擔,但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夫妻共同承擔。有人說“夫妻本為同林鳥,大難來時各自飛”,但社會更應推崇的是,“無論貧窮還是富貴,無論疾病還是健康,都相親相愛,不離不棄”。不管夫或妻哪一個遭遇困難,另一方應該傾力而為,而不是作壁上觀。俗話說“患難見真情”,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需要賠償他人損失時,不愿以夫妻財產共同償還,夫妻情意何在?夫妻之間失去了情意,婚姻還怎么維系?因此,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方侵權債務,有利于增進夫妻感情。

 

3、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侵權債務,能促進社會的誠信建設。試想一下,如果法律不支持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方人侵權債務,在實際操作中會發生什么情況?侵權人完全可以把財產轉移到配偶名下,規避執行。或者有的夫妻本來就是將全部財產或大部分財產登記在非侵權人名下,這就給法院的執行帶來了不可逾越的障礙。但如果法律明確規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方侵權債務,夫或妻就沒有必要采取規避法律的不誠信行為,進而促進整個社會的誠信建設。

 

以夫妻共同財產賠償侵權案件的受害人,是不是要把侵權人的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呢?筆者認為不應該追加侵權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理由如下:

 

1、配偶不是直接侵權人。侵權而引起的賠償屬于債權,債權具有相對性,誰侵權誰負責,侵權人的配偶不是侵權人,就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或妻一方的侵權債務,是基于夫妻婚內財產的共同共有,而不能把夫或妻一個人侵權,視作夫妻共同侵權。

 

2、對被執行人的執行措施,不只限于對財產的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除了執行其財產外,還有可能對其采取司法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這些措施目的是讓債權人履行執行義務,但這些措施無疑會對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名譽產生消極影響。如果把侵權人的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意味著他們也可能遭受同樣的執行措施,而所有這些僅僅是因為他或她是侵權人的配偶,筆者認為,如果對他們實施非財產性的執行措施,有失公平。

 

3、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追加侵權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規定。執行行為作為司法行為,必須嚴格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事,法無明文規定即為不可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實際工作中,各地法院追加被執行人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部分,第九部分有8個條款(76-83條),但沒有一條規定可以追加侵權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綜上,筆者認為,夫妻一方侵權,導致他人損害,應用夫妻共同財產來賠償,但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在操作層面,為避免混亂,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如何進行細化和規范,仍需在實踐中加以完善和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