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78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本條明確規定了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賠償主體是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但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以及飼養人和管理人之間的責任界定,需要進一步探索。

 

一、如何認定動物的飼養人和管理人

 

被告喬某經常在其門前的公共通道上投食喂流浪貓,一天,原告肖某遛狗(未拴狗鏈)路經此處,狗與正在吃食的流浪貓爭搶食物發生沖突,為保護自家寵物,原告肖某用腳踢流浪貓時被抓傷。肖某以喬某經常投喂該流浪貓而向喬女士索賠。喬女士辯稱,自己只是出于愛心投喂流浪貓,并非貓的主人,所以拒絕賠償請求。肖某將喬某訴至法院。該案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喬某長期飼養流浪貓,構成流浪貓的飼養人,因此判決適用《侵權責任法》第78條關于飼養人的規定由被告喬某承擔70%的主要責任。

 

問題:投喂流浪動物的人是飼養人嗎?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發生了流動物傷人事件,而且能夠確定該流浪貓在被遺棄、逃逸之前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那么損害責任當然就應該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幾乎很難確認或查找到原來具體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一些愛心人士會經常性地投食喂養這些流浪動物,如果在這種情況下發生流浪動物侵害事件時,這些投喂者是否應當承擔飼養人的賠償責任呢?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章關于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得以適用的前提是,該致害動物屬于飼養動物,即為有固定的管理人或飼養人看管飼養。那么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之責任的可能承擔主體為飼養人或者管理人。1.投喂人是否屬于飼養人?動物的飼養人是指動物的所有人,即對動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的人。當初立法時,對于《侵權責任法》第78條為什么使用動物飼養人的概念而不使用動物所有人的概念,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見提出,“動物的飼養人”說明不了物權關系,建議修改為“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保有人”。有人認為,還是沿用民法通則“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為好。可見,將動物的飼養人和管理人界定為實際占有、控制該動物的人且為責任人,是立法本意,本條沿襲了民法通則,仍用“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此點的立法精神與國外諸國是一致的。對于責任主體,德國是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法國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大利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瑞士債務法是動物的管理人。“流浪貓傷人案”中喬女士只是出于愛心對小區里的流浪貓進行偶爾投喂,她并沒有將某一只或幾只流浪貓帶回家收養予以占有,未形成新的飼養人關系。可見,投喂流浪動物的人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78條中規定的飼養人。

 

2.投喂人是否屬于管理人?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管理人”這個概念? 《德國民法典》第834條中規定,即“以合同為動物占有人承擔動物看管的實施的人”應承擔動物損害的侵權責任。從法條不難推斷出管理人承擔管理飼養動物義務的基礎是飼養人與管理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該合同的性質可以是借用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租賃合同或其他合同。在我國,根據參與立法的人士的解釋,管理人應指實際控制和管束動物的人,管理人對動物不享有所有權,而只是根據某種法律關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動物。那么投喂者是否屬于飼養人這個范疇便是其應否承擔損害責任的關鍵所在。

 

“流浪貓傷人案”中喬女士未有基于某種法律關系,比如合同來直接占有和控制該流浪貓。所以其也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78條的規定的管理人。

 

最終,二審法院否定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喬某不屬于流浪貓的飼養人。但認為其長期在其家門口的公共通道附近投喂流浪貓,導致了流浪貓的聚集,而流浪動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沒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會給社區的公共環境帶來危險,雖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章動物侵權的特殊規定,但屬于一般侵權,故重新判決原、被告各承擔一半的責任。

 

二、動物飼養人與管理人之間的責任承擔

 

(一)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

 

1. 原、被告同系某小區業主。2013313,原告馬某在小區內散步時,恰逢被告徐某所飼養的薩摩耶犬(大型犬)突然從其身邊竄過,由于事發突然,導致原告馬某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被告在發現原告摔倒后,將原告攙扶到路邊,并將原告送往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馬某股骨頸骨折(左,Garden4型),住院手術治療31天,共支付醫療費45 089元。馬某訴至法院,請求徐某賠付其醫療費、護理費、殘疾損害賠償金等。

 

法院經審理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徐某所飼養的薩摩耶犬為大型犬類,在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區內屬限養犬種,被告在飼養該犬時未盡到管理義務,使該犬掙脫繩索與其他犬在追逐中致原告倒地受傷,雖該犬并未直接接觸原告,但由于該犬的體型較大且事發突然,故原告摔倒與該犬擦身而過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原告摔傷的后果理應由該犬的飼養人被告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徐某賠償原告馬秀媛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交通費、輔助治療器械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

 

2.20081030日上午,甲從乙處借一頭耕牛耕地。耕作休息時,甲將牛拴在丙的責任田邊的一棵樹上。10時左右,丙到自家田埂上摘扁豆時,發現牛正在其田中種植的山芋藤,經詢問是誰將牛拴在此處無人應答后,便上前去解牛繩,欲將牛牽走。不料此牛怒用牛角將丙戳倒在地,致其受傷。當即送往醫院治療,共用去醫療費等3000元,經法醫鑒定,丙的操作為傷殘9級。法院審理認為,當動物的所有人與管理人為不同的人時,管束動物的義務轉移給管理人,這時的賠償主體應為管理人。

 

(二)無過錯的管理人與飼養人之間的責任形態

 

3.甲從乙處租牛拉車,甲問牛會不會傷人,乙打包票說此牛從不傷人,隱瞞了此牛有攻擊人的惡習。甲拉車途中正常行走,遇見路人牛突然發狂,用角戳傷路人。甲賠償了路人的損失后,能否向乙追償,追償的基礎是什么?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只要有管理人存在,就必定存在飼養人。管理人管理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承擔了賠償責任,如果其有過錯,當然沒有問題,但如果管理人并無過錯,難道不可以向飼養人主張追償權嗎?在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與《侵權責任法》第83條完全相同的問題,即第三人有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而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沒有問題,但如果是飼養人承擔了責任,必定要向第三人進行追償。同樣,管理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如果自己沒有過錯,當然可以向動物飼養人主張追償,因為畢竟飼養人是飼養動物的利益享有人,怎么可以不承擔責任呢?因而,飼養人與管理人共同承擔責任的意見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這個意見并沒有明確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擔的責任究竟是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筆者認為,首先,飼養人和管理人不可能承擔按份責任,因為不存在承擔按份責任的基礎;其次,承擔連帶責任須雙方當事人對于損害均應承擔責任,對外連帶,對內按份,管理人和飼養人也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因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后,唯一可以考慮的是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因為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有兩個不同的侵權行為,兩個行為競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個損害結果,因此構成競合侵權行為。競合侵權行為的責任形態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經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第一,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只有飼養人的,當然由動物飼養人承擔賠償責任,不發生復雜的法律適用問題;第二,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既有動物飼養人又有管理人的,應當承擔的責任形態是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起訴飼養人,也可以選擇起訴管理人承擔中間責任;如果承擔責任的人不是最終責任人,可以行使追償權實現最終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