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留置權  概述    立法缺陷  完善   建議   結語

 

[摘要]

 

留置權制度是我國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留置權的行使本質上是債權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自力救濟行為。在注重效率的市場經濟社會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時得到公力救助的情況下,留置權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各國立法中都有留置權的規定。我國也不例外,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把留置權設專章予以規定,在當時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擔保法》關于留置權的規定已經大大落后于現實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于是200731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于留置權制度進行了完善,但仍存在許多缺陷,這樣就給司法適用帶來諸多不便,不能很好的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深入地探究留置權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筆者結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經驗和法學理論界主流普適性觀點僅就留置權制度試作系統探析,是為美芹之獻,望對該制度與時俱進地發展盡綿薄之力。             

 

一、留置權概述

 

(一)留置權的概念

 

留置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制度。法國、德國的民法典繼承羅馬法,未明確規定留置權為物權,而是將其作為由債權效力派生出來的抗辯權。瑞士民法首先明確了留置權的物權性,但將留置權視為法定質權規定。至日本民法典,留置權才被確認為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我國民法通則由于各國立法例不同,其所規定的留置權的定義亦不相同。但將這些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債權性的留置權和物權性的留置權。

 

1、債權性的留置權

 

《德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債務人根據其債務的同一法律關系,對債務人享有已到期的請求權時,除債的關系另有規定外,債務人可以在獲得其相應的給付前,拒絕履行給付。”此種留置權被認為是債權的一種特別效力,類似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債權人只有拒絕給付的權利,而沒有直接支配的權利,也就是說,這種權利是一種相對權而非對物權,因此被稱為債權性的留置權。

 

2、物權性的留置權

 

《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留置權是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產生債權的情況下,在其債權得到償還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權力。日本、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有相類似的規定。這類留置權被認為是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表現為權利人對標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權利,包括管領、控制和變價,因此被稱為物權性的留置權。

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規定較為詳細:《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章(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設“留置”專章對留置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八章(第二百三十條至二百四十條)設“留置權”專章對留置權作出規定;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留置權制度相關問題也有所規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可見,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屬于物權性的留置權,是依法律的規定而直接發生的擔保物權,只要債權人依合同的約定占有了債務人的財產,且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債權人對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就當然取得留置權,這與瑞士民法規定的留置權為擔保物權正好相一致。

 

究竟何為留置權?

 

所謂留置權,就是指債權人因合同關系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不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并就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留置權的屬性分析

 

法律制度的性質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內容或質的規定性及其潛在功能,具有全面性、抽象性、內在性之特點,而法律制度性質的外化則表現為該制度具體的特征和作用。對于留置權的法律屬性,學術界的觀點也不盡一致,概括起來可分為債權說和物權說。留置權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的屬性:

 

1、留置權的物權性

 

我國《物權法》上的留置權屬于物權性質的留置權。此種留置權,不僅是權利人拒絕返還標的物的權利,也是權利人占有標的物并支配其交換價值的獨立物權。

 

2、留置權的擔保物權性

 

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擔保物權的通性——從屬性、不可分性、代物擔保性等,留置權也均具有。

 

1)留置權的從屬性

 

留置權是為擔保債權而設立的,因此,其從屬于所擔保的債權,即為從權利。通常認為,留置權既為從權利,就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倘若主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留置權也失單獨存在的必要。同時,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也具有從屬性,只有在主債權的范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留置物大于主債權價值時,多余部分應返還債務人,如果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不足部分,留置權不存在優先受償而是平等債權。

 

2)留置權的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也具有此性。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部分;留置權人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讓與及部分清償與留置物的分割、部分毀損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3)留置權的物上代位性

 

留置權實質上是對留置物交換價值的支配權,其效力及于替代物。留置權的物上代位性,使得留置權人對擔保標的物因損害或滅失而取得的賠償金、保險金或其他對待給付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留置權的私力救濟性

 

私力救濟是與公力救濟相對稱的權利人實現自我保護的一種方式,是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而公力救濟則是權利人當自身的權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可訴請司法機關對其權利進行保護,與其他擔保物權所不同的是,留置權的產生,直接是為解決債權人享有的與其占有的物有牽連關系的債權不能清償的問題,留置權的行使在于對與債權有牽連關系的物的占有,這種繼續占有也是權利人實現自我救助的一種強有利的方式,因此留置權具有鮮明的私力救濟性。

 

(三)留置權的功能

 

1、留置權的主要功能在于謀求民法的公平與平等正義原則的貫徹與實現。

 

因為,債權人的債權與其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存在牽連關系,如果在債權受清償前就允許債務人取回財產的話,債權人的債權則很難甚至根本無法獲得清償,這對于債權人而言,顯然是很不公平的。為了制止這種不公平的狀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即應賦予債權人在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債務人財產的權利。債權人在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如果債務人仍不清償其債務,則債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直接清償以滿足自己的債權。只有如此,民法公平與正義原則才能得到真正的貫徹和實行,才不至于淪為一紙空文。

 

2、留置權制度除實現公平理念的要求外,還具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預防道德危機發生的功能。

 

理論上,留置權可成立于各類型的債權之上,但從現有的法律上來看,留置權制度大多是為擔保勞務等合同債權而存在的,在這些勞務關系中,雙方義務的履行具有一定的時間差。因此,債權人先期支出的成本能否按期收回尚不可預知。為了確保債權人能夠預期實現債權,避免承擔“勞而無獲”的風險,就必須有相應的措施來抑制債務人的道德危機。為此,通過賦予債權人的留置權,使債務人承受某種壓力,間接強制債務人盡快履行債務,這樣就能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債權不至于落空,最終達到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3、留置權制度還具有提高債權救濟效率,降低債權人的追償成本的功能。

 

一般情況下,債權人的救濟途徑有兩種:第一,通過行使請求權,實現債權。第二,通過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從而實現債權。債權本質上就是一種請求權,其實現有賴于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行為。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其所負擔的債務,債權人要想實現其債權就相當的困難。然而債權人通過行使請求權追償債權,往往成本比較高。首先,如果債務人事先故意躲避,債權人尋找債務人要求其償還債務的搜尋成本是較高的,其次,依據請求權通過訴訟、仲裁等程序追償債權的成本也是比較高的,如訴訟、仲裁費用的支出,裁決不能執行的成本等。因此,我國《物權法》上設置留置權制度,債權人借助留置權,可以優先與其他債權人實現其債權,這樣,債權人債權受償的效力就會大大地增強,從而就可以有效的避免一些成本較高的解決債權糾紛的途徑,使得債權的受償更為直接,簡捷。

 

二、我國留置權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通過我國關于留置權制度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法律雖然確立了一些關于留置權制度的法律規則,但仍存在許多局限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留置標的物范圍狹窄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僅規定留置的標的物僅以“債務人的動產“為限,債權人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不動產,不得成立留置權。該條明確限定留置的標的物為動產,不動產不得成立留置權。可見,可以認為我國立法規定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也明確了留置權的標的物以動產為限。筆者認為,理想的擔保法應當是“可利用的擔保財產得到充分的利用。”留置權的標的物不應該以動產為限,而應允許在不動產上也可成立留置權,對此我國立法也未以規定。所以,我國留置權制度應當擴大留置權的范圍,擴張留置權制度適用的空間,這也是物權法“物盡其用”原則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緊急留置權空白

 

所謂緊急留置權,就是指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履行債務時,為保全債權人的利益,賦予債權人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情況下仍可行使留置權。假如在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僅僅因為債權未到期而否認債權人可以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行使留置權,不僅有悖于留置權擔保債權受償的立法宗旨,而且使債權人承擔債權不能完全清償的確定風險,顯失公平。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均對留置權的緊急行使做了規定。而我國物權法對此并未作出規定。

 

(三)留置權類型單一

 

對于在特殊情形下的留置權我國目前并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債權人只能通過無法律依據的自助行為進行救濟。隨著我國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完善以及物權制度的進一步明細化,有關留置權的經濟糾紛將不斷增多,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設置留置權的目的在于對特定條件下的債權給予優先保護。因此,我國目前特別留置權立法可考慮有選擇地承認幾種特殊情形下的留置權。

 

對于商事留置權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對于此款有學者認為是商事留置權的規定,但其說服力也存在著明顯的不足:第一,如果說此款是對商事留置權的規定,那么商事留置權的判斷標準是什么?商主體還是商行為?還是商事法的特殊規定?如果是商主體或商行為,那么會造成現代社會民商事難以區分的問題。如果是商事法的特殊規定,那么該條但書為什么不直接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反而用了一個令人疑惑的表述。第二,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中留置權在商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問題上網開一面,不要求“債權人的留置權與債權具有同一法律關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人之間因營業發生的債權和占有之財產之間的關聯,僅以營業取得占有為必要。”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商人之間因營業關系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系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系。” 

 

由此可見,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但書中將該例外的主體限制為企業,并且也未指明企業間的留置是基于營業行為還是非營業行為。另外,如果兩者之間都是個體戶,是不是就不適用該條但書的規定?此外,一般而言立法中對于“但書”的規定多屬特殊情況、例外情形,而因為企業的概念比較模糊,很可能導致留置權在適用中出現“例外”反而多于“一般”的尷尬情形。這些必將影響留置權制度在現實中的運用。

 

綜上所述,我國存在的種種現實問題及國家立法缺陷,都迫切要求完善我國的留置權制度。只有合理設計留置權制度,才能發揮其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應有的調節功能,為社會秩序良好運行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完善我國留置權制度的建議

 

目前我國留置權制度給司法實踐造成不小的困難。因此,進行科學合理的立法,是完善留置權制度的根本舉措。針對本文已論及的我國留置權制度上存在的立法缺陷,筆者試從以下幾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議:

 

(一)留置標的物范圍應擴大

 

對于留置標的物我國《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將其限定為動產,不承認在不動產上成立留置權。筆者認為,理想的擔保法應當是將可利用的擔保財產得到充分的利用,所以,對于留置權標的物范圍、適用空間應擴大,這也是物權法“物盡其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在不動產上成立留置權,有利于某些特定情形下對債權人的保護,也許有些人會說,若在不動產上成立留置權,留置物的價值遠遠大于其所擔保的債權,這樣則不利于不動產的利用,造成資源的浪費,反而有悖于“物盡其用”物權法原則。其實這些擔心都是沒必要的。因為設立留置權的最終目的無非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留置本身不是目的,如果債務人真擔心其不動產不能使用而造成損失的話,其完全可以想辦法去履行“小債務”而換回“大財產”。

 

(二)增加緊急留置權

 

如前文所述,緊急留置權是指債務人的債權雖未到期,但債務人已經喪失清償能力時,即使財產的留置違反公序良俗,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或債務人交付財產時所為的指示相抵觸,債權人同樣也可以行使留置權。法律之所以賦予留置權人提前行使留置權的制度,其意義不僅是使留置權人得到時間利益,更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則,在特定情形下為留置權人提供法律救濟手段,有效地保證留置權人債權的實現。對此,學者們也建議在物權法中以專門條款進行規定,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梁慧星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四百條規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而債權未屆清償期時債務人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可以行使留置權”。王利明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不受前款第(3)、(4)項的限制。筆者認為,在上述特定情形下,適當調整留置權成立條件,擴張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對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是有價值的。

 

(三)增加特別留置權的規定

 

目前我國對在特殊情形下的留置權并沒有法律規定與之相適應,債權人只能通過無法律依據的自助行為進行救濟。筆者認為,作為一種擔保物權,設置留置權的目的在于對特定條件下的債權給予優先保護。所以應進一步明確“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規定的例外情形。《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性條款,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但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非“牽連關系”,這一要件,阻卻了如不動產出租人、營業主人間留置權成立的可能。當然,我們也不能為成立這些留置權而廢棄“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這一要件。所以,筆者認為,最為可行的辦法就是我國目前的留置權立法可有選擇地承認幾種債權人對位于不動產空間內或依附于其不動產存在的物的特別留置權。主要有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其一,承認出租人對于承租人帶來的位于出租人空間內的物品,可以加以留置的權利。《德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條及五百九十二條對此進行了規定,法國民法規定為:“房屋與土地之租金,對當年收獲的果實,為租用的房屋或農場配備的一切物品等”的優先權。日本規定為“不動產租賃”之先取特權。其二,營業主人主要指旅店經營者其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費及其他為滿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墊付款時,應對客人攜帶的物品享有留置權。《法國民法典》第二千零一十二條上稱為“旅館經營者的優先權”,日本民法上稱為“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權。但此種留置權所及的物的范圍主要應為旅客寄存的物,并且不得及于旅客所攜帶的具有人身性質的物品,如,治病用的物品、拐杖等。以上這些對特別留置權的認可很大程度上是對目前日常交易習慣的認可,而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完善以及物權制度的進一步明細化,有關留置權的經濟糾紛將不斷增多,因此,有必要對上述這些特別留置權作出法律上的認可。

 

(四)完善我國商事留置權制度

 

我國物權法對商事留置權的應對,主要體現在第二百三十一條,“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對于此款有學者認為是對商事留置權的規定,民事留置權要求債權的發生與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具有牽連關系,而由于商人間的相互交易非常頻繁并且維持時間很長,很難精確逐一地證明每次交易所發生的債權與其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之間存在個別牽連關系,所以商事留置權一般不作此要求。為了加強商業交易中的信用,確保交易安全,故擴大牽連關系的范圍,各國商法典規定均有不同。

 

常有學者舉例說明這一問題,例如:甲運輸公司承運了乙百貨公司的一批服裝運作工作,合同履行完畢后,乙百貨公司并未依約支付運費。后乙百貨公司又委托甲公司運送一批彩電,并與貨物運到后支付了運費,對于這批彩電,甲可以基于上次運費債權而實行留置,雖然甲的債權與這批彩電的占有無牽連關系。

 

上述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其說服力也存在著明顯的不足。

 

就上述學者舉例而言,假如甲、乙都是個體戶怎么辦?是否還能適用該條的但書?如果不能適用理由又是什么?此外,一般而言,立法中對于“但書”的規定多屬特殊情況,例外情形,而因為企業的概念模糊,很可能導致留置權在適用中出現“例外”反而多于“一般”的尷尬局面。

 

由上述分析可知,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的規定存在著許多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對商事留置權的牽連關系宜規定為:商人間因營業關系所產生的債權,因營業關系所占有的財產,其債權與占有雖不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生活關系,只要占有的財產與取得的債權都屬同一商業上的原因產生,就應視為有牽連關系,即可成立留置權。與此同時,較務實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盡快根據審判實踐就此規定做出具體的司法解釋。且學界對于留置權的適用條件問題也應作進一步的探討。

 

四、結語

 

留置權制度是我國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留置權制度與整個民法制度相比,看似范圍狹窄,但卻是保障私人財產權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留置權行使與否,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財產利益,是物權法律體系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留置權制度的法律規定也暴露出立法上的不足,應與時俱進地予以修改和完善以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

 

[參考文獻]

 

[1] 上律•指南針司法考試命題研究中心:《2014年國家司法考試必讀》(教學版,第二卷),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41月第1版,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41月第二版,第4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