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執行中執行法院依法在淘寶網以保留價52000元拍賣被執行人楊某雙環轎車一輛,第一次因無人參與競買而流拍,執行法院依法以保留價44200元再次掛網拍賣,案外人汪某以52200元競得,出價次數達到34次。汪某在淘寶網支付寶支付保證金10000元,后汪某反悔,拒交余款,本人陳述說喝醉酒,上網閑逛,順便買輛車,見有人和他抬價,一時較勁就一路抬價把車子買了下來。執行法院依法裁定以第二次拍賣保留價重新拍賣,案外人韓某以49700元競得,也反悔,拒交余款,理由同樣是酒后與人較勁,韓某在淘寶網支付寶支付保證金10000元。現申請執行人張某申請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以車抵債。

 

一、此時是對申請執行人以車抵債請求予以支持,還是應裁定重新拍賣。

 

二、若對申請執行人以車抵債請求予以支持,是否可以從案外人所交保證金中扣除部分錢款以彌補差價以及差價如何確定。

 

觀點一: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應予支持,汪某應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2500元,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5500元。

 

觀點二: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應予支持,汪某和韓某應各自承擔自己的責任,汪某應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三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8000元,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5500元。

 

觀點三: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應予支持,汪某和韓某應按比例承擔責任,汪某應承擔8000/(8000+5500)×80004741元,韓某應承擔5500/(8000+5500)×80003259元。

 

觀點四: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裁定重新拍賣,若重新拍賣所得價款低于第三次拍賣成交價的,則應由汪某應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2500元,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第四次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價。若

 

觀點五: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裁定重新拍賣,若重新拍賣所得價款低于第三次拍賣成交價的,則應由汪某承擔第二次拍賣成交價52200元與第四次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價,韓某應承擔第三次拍賣成交價49700元和第四次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價。

 

觀點六: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應裁定重新拍賣,若重新拍賣所得價款低于第三次拍賣成交價的,則應由汪某和韓某按比例承擔責任,汪某應承擔(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元,韓某應承擔(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522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49700-第四次拍賣成交價)元。

 

筆者贊同第四種觀點。

 

一、對以物抵債之請不予支持。因為立足目前的立法我們無從找到相關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該條規定是執行中可以以物抵債的法律依據,但該條規定在兩種情形下“應當”依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而啟動以物抵債程序,無論是“拍賣時無人競買”情形還是“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情形,其實質是“流拍”,意即流拍情形下,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但該條規定并沒有涉及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情形是允許啟動以物抵債。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是否可以以物抵債,屬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筆者對此不敢茍同,此時若允許以物抵債,則有可能造成被執行人財產被低價抵債,從而損害到被執行人的利益。因為拍賣成交價往往高于保留價,這主要是競價造成的結果,既然拍品在拍賣中存在競價行為,那就意味著重新拍賣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價的價格被拍出,若不經重新拍賣就以保留價直接折抵給申請執行人,無疑是對被執行人財產權益的損害。對于一個有很大可能性價格被低估的拍品,在利益的驅動下,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有很大的可能會申請以物抵債,而且執行員為了減少麻煩也往往會選擇以物抵債,而非重新拍賣。

 

二、應裁定重新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該條規定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的,法院 “可以”裁定重新拍賣,但對不裁定重新拍賣情形下,法院可以何去何從未予以明示。若不裁定重新拍賣是否可以強制買受人履行合同?是否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從法理上講,強制買受人履行合同沒有任何問題,畢竟合同從成交那刻起就已經成立并生效,而且該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既然保證金不足扣除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可以強制執行,那么若法院選擇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則完全可以責令買受人支付余款,拒不支付的,強制執行。

 

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法院不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首先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債還是限定在流拍情形為宜,在其他情形下不應啟動以物抵債程序,防止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其次此時若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對于反悔的買受人所交保證金如何處理就成了問題,因為《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是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并沒有規定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要由原買受人承擔,若要賦予他人以義務,必須要有賴以產生義務的法律依據,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并沒有法律依據。再次此時若允許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對原買受人也是不公平的,因為正如上文所說,既然拍品在拍賣中存在競價行為,那就意味著重新拍賣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價的價格被拍出,即使重新拍賣后的成交價低于反悔買受人的出價,但畢竟買受人只需支付其出價和重新拍賣成交價之間的差額,而不用支付其出價和保留價之間的差額,這樣買受人就可以少支付部分錢款。

 

三、延伸問題。其實本案中在買受人反悔情形下,還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若裁定重新拍賣后,成交后新的買受人又反悔怎么辦?二是若裁定重新拍賣后流拍該如何處理?

 

對于第一個問題,有觀點認為,應對重新拍賣的次數作出限制性規定,以防止司法資源的分配不公,防止在個案上占用過多的司法資源。該觀點擔心,如果被執行人故意找很多人在網上高價競得拍品后反悔,立足目前立法由于不能裁定以物抵債,是不是要永遠裁定重新拍賣下去呢。即使可以裁定以物抵債,但在拍品價值較大,遠遠超過案件標的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使想以物抵債也由于無力支付差價而無可奈何,而且此時保證金雖然在法院賬上,也無法作出處理。此時若一直裁定重新拍賣下去,無疑是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權益的一種損害,更是對司法權威的一種損害。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筆者認為無論立足目前立法還是從法理上都應裁定再次重新拍賣,直至成交并完全履約或流拍,首先該觀點忽悠了一個問題,對于保證金,雖然立足目前立法若重新拍賣不能成交并實際履行結束,無法對保證金作出扣除的處理,但是保證金畢竟在法院賬戶上,為法院所控制,被執行人若故意找人高價惡意競買,就會導致保證金被法院凍結,惡意競買次數越多,被凍結的保證金數額就越大,這對被執行人沒有任何好處,故出現連續惡意競買的幾率非常之小,故無需擔心出現久拍不絕擠占司法資源的現象。其次之所以要裁定再次重新拍賣上文已作說明,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此時可以啟動以物抵債程序,并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首先,動產拍賣以兩次為限,不動產以三次為限,司法拍賣不可以超過上述的次數限制。其次,此時啟動以物抵債程序符合《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再次,從證據的角度而言,流拍也說明拍品價值很可能不會高于保留價,此時裁定以物抵債不會造成拍品價值的低估,第四,此時責令原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對于原買受人更有說服力,也更合理。

 

筆者認為目前關于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如何處理的立法是存在不足的。一是對于買受人的制約不夠。二是沒有明確裁定重新拍賣流拍情形下,若以物抵債,是否可以責令反悔的買受人承擔以物抵債的保留價與原拍賣價款之間的差價。

 

解決之道,筆者認為關鍵在于完善成交后買受人反悔的解決路徑構建。

 

(一)完善關于保證金的相關規定。首先,應把握好保證金數額的設定,數額的設定原則要考慮到兩個因素,一是要能起到對競買人起到約束的效果,二是要預估反悔后,重新拍賣成交價和原拍賣成交價之間可能存在的差價。其次,應允許法院在拍賣公告中言明,拍賣成交后若毀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如此一來,競買人在作出競買決定前就要慎重考慮,也可以避免被執行人操縱他人惡意競買后毀約。法院裁定重新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低于原拍賣成交價的,從反悔買受人的保證金中補足差價,余款可作為法院的執行救助基金。

 

(二)應立法允許裁定重新拍賣流拍情形下可以啟動以物抵債程序且由反悔買受人承擔原成交價和以物抵債價格之間的差價。因為此種情形出現的幾率非常之高,

 

四、對于保證金的扣除,應遵循成交價差額原則。

 

以本案為例。本案中第二次拍賣的成交價為52200元,第三次拍賣的成交價為497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拍賣保留價為44200元,雖然第二次拍賣和第三次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都反悔。但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汪某只須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韓某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而非汪某成交價52200元和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因為雖然成交后韓某反悔,但畢竟拍賣事實上已經成交了,韓某反悔則屬于合同履行范疇,成交后反悔與流拍是有著本質的區別的,因為在流拍情形下,合同壓根就沒有成立過。而且如果把成交后反悔理解為流拍,則汪某和韓某的差價負擔義務從何而來,據何要求汪某和韓某承擔差價負擔義務。

 

事實上還有一種情形要予以考慮。以本案為例,假設第一次拍賣既為汪某以52200元競得并反悔,法院裁定以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為保留價重新拍賣流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物抵債,法院裁定降價后以40000元為保留價再行拍賣,案外人韓某以49700元競得后反悔。此時汪某應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還是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韓某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 。筆者認為汪某應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韓某成交價49700元之間的差價 。因為第一次裁定重新拍賣流拍,由于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物抵債,若僅要求汪某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則在降價再行拍賣所拍價款低于44200元情形下,再行拍賣所得價款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就無法得到補足。這也有違合同損失填補原則,從一定程度上是減輕了違約人的違約責任。若第一次裁定重新拍賣流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則應由汪某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此時以保留價44200元將車輛抵償給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實質是一種買賣關系,故此時的保留價44200元實質為買賣成交價,由汪某承擔其成交價52200元和第一次拍賣保留價44200元之間的差價亦符合成交價差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