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契約,屬于私法調整的范疇,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平等,應當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下,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和解協議及擔保條款并受擔保條款的約束。所以,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是向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所以,執行擔保是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屬于公法調整的范疇,擔保人與法院之間的地位不平等,擔保人雖然向法院提供擔保,但法院不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法院不是擔保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區別二:設立的程序不同

 

如前所述,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屬于私法調整的范疇,其與和解協議為主從合同關系,其設立的程序應與和解協議相同,經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擔保人就擔保合同的條款協商一致,擔保即告成立。執行和解是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雖然沒有法律授予執行法院審查的權力,但在司法實務中,執行法院為提高執行效率,通常會主動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但是也僅限于合法性審查。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如設立不動產抵押,則需要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如設立質押,則需要將質押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執行擔保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所以執行擔保必須由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而不是向申請執行人提出。又因為執行擔保直接涉及到申請執行人的權益,需要與其協商,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在此基礎上,還必須經執行法院審查確認,并以執行法院的認可為擔保成立的標志??梢?,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和執行法院認可,是執行擔保設立的三個必要條件,缺一不可。執行擔保如設立不動產抵押,執行法院應當對抵押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抵押財產的轉移手續;如設立質押,質押物必須移交執行法院控制,對依法可以轉讓的權利出質的,執行法院應扣押權利憑證,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區別三:法律后果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成立后,即產生阻卻民事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繼續執行。但執行和解協議并非執行依據,對執行機關沒有積極約束作用。執行和解協議從本質上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法院對此未予司法確認,因而缺乏賦予國家強制力的基礎。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執行和解協議的一部分,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效力,其中的擔保當然沒有強制執行力。上述案例中,擔保人李某只是向申請執行人張某就和解協議的履行提供擔保,由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依據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追加李某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強制執行擔保人李某。

 

執行擔保不當然產生阻卻民事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否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由法院審查決定。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是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即使具備這兩個要件,執行法院也可酌情,不予許可暫緩執行。執行擔保成立后,不僅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擔保人有拘束力,而且執行法院非經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隨意變更、終止和解除擔保。

 

區別四:救濟途徑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被執行人未按約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應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對其中的擔保條款,如果是被執行人以自有財產擔保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如果是案外人提供擔保的(如上述案例),被執行人沒有嚴格、全面履行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導致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并不影響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三方和解協議中擔保人為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人作出的擔保,并不因債權人申請法院恢復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而無效。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涉及的是擔保人而不是債務人本身,所以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申請恢復執行的同時以擔保人為被告依據和解協議的約定提起擔保糾紛之訴。

 

執行擔保設立后,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逃避執行行為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的,如果是以被執行人自有財產設定執行擔保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的財產;如果是第三人提供保證或財產擔保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通過上述的對比分析,可以看出,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人不能被強制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向其主張權利,只能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另案提起訴訟,這大大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成本,不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而執行擔保成立后則具有強制力,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符合當前執行工作的優先價值取向。在明確兩者的區別、厘清兩者的功能后,筆者認為,執行人員應突破法院在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囚徒困境”,積極介入到執行和解的過程中,有效銜接執行和解中的擔保與執行擔保,通過法院釋明、引導,使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同時具備執行擔保的條件,則擔保人需承擔執行擔保的法律后果。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提高執行效率,有效緩解當前執行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