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特殊情況,不適宜在監獄或者看守所等場所執行刑罰,決定暫不收監或者收監以后又決定改為暫時監外服刑,委托一定機關予以監管的一種變通執行方法。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刑罰執行制度,其源于刑罰人道主義,即刑罰的種類、程度與執行均應與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對符合條件的罪犯,允許其在監外執行刑罰,治療疾病、哺乳幼兒,既保障人權,也有利于對罪犯的教育、感化,促進罪犯積極改造、悔過自新。該制度的設立,與有關國際公約體現出的刑罰清緩化、非監禁化的價值趨向相吻合,是推進我國刑罰現代化、法治化和國際化的必然要求。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對原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進行了修正,一方面擴大了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范圍,嚴格了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明確了罪犯交付執行前后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審批程序,改變了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主體和執行方法;另一方面,將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由事后監督改為同步監督,同時增加了變更暫予監外執行的相關規定。可以說,新刑訴法關于監外執行的條文的增補或修改,對于完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監外執行從決定到監管依然暴露出了諸如存在立法矛盾、操作性不強、工作銜接不暢等問題,出現了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漏洞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以逃避刑罰制裁,甚至出現罪犯重新犯罪的情形,對此應當予以重視并加以進一步完善。

 

一、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立法初衷

 

從國際普遍的條約規定到我國的制度沿革,暫予監外執行一直是刑罰人道主義的重要體現。我國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雛形見于漢朝時期的“頌系”制度,對依法應該拘禁的犯人,不拘禁于一般的牢獄中,不戴桎梏的制度,主要對“高年老長”、“孕者未乳”使用。直至《大清監獄律草案》中將“喪失精神、因囚禁不能保全生命、懷胎或產娩、傳染病”適用暫予監外執行,該規定發展成為現代意義的監外執行制度。

 

1979年《刑事訴訟法》以來的歷次修訂。對監外執行制度進行了不斷修改和完善,立法者設立監外執行制度的理由可以概括為如下幾個方面:

 

1.刑罰執行的人道性。在理論上,我國設立監外執行制度主要是基于對罪犯的人文主義關懷,也是刑罰人道主義的立法彰顯。陳興良教授指出,刑罰人道主義已經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和國際社會的共識,也是衡量刑罰文明程度的一個倫理標準。刑法中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可以歸結為如下命題,即犯罪人也是人。在創制和執行刑罰方面,考慮人道性是聯合國有關國際公約的明確規定。對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體現了“行刑權讓渡于生命權、健康權”的現代法治理念和刑罰的感化功能,喚起罪犯對執行刑罰的認同感和積極性,待罪犯恢復受刑能力時,能夠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從而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

 

2.行刑方式的靈活性。對被判處監禁刑的罪犯代之以非監禁的方式執行,在堅持刑罰的強制性、嚴厲性的前提下,承認刑罰執行過程的客觀性、復雜性和漸進性。通過對監外罪犯進行教育改造,實現刑罰目的報應與特殊預防的辯證統一,在確保不致危害社會的前提下體現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有利于對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且以監外替代監內執行刑罰,將一部分不致再危害社會且需要就醫、待產、哺乳及特殊護理的罪犯放到監外,有利于減輕監管壓力,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3.行刑制度的政策性。我國一貫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該政策是在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長期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經驗總結,而且已經被實踐反復證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法定情形而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雖然沒有被關押執行刑罰,但通過執行機關的嚴格監管,貫徹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體現司法人文關懷的同時,可以確保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不致危害社會,并能夠實現關押執行刑罰所要追求的教育改造功能。

 

二、新刑訴法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修改完善

 

20131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刑訴法在“第四章執行”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進行了修正,具體涉及到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情形、條件、決定和審批程序、執行主體和執行方法以及檢察監督模式和暫予監外執行的變更等方面。

 

1.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審批和執行。新刑訴法第254條將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具有“懷孕或者不如自己嬰兒的婦女”情形的無期徒刑罪犯,體現了人道主義的行刑原則;對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罪犯,在證據資格上要求提供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開具證明文件的基礎上,增加要求同時出示診斷證明,有利于保外就醫活動的檢查監督和社會監督;在執行程序方面,明確了交付執行前和交付執行后兩種不同情況下的執行程序,并將暫予監外執行的主體和方式變更為“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依法實施社區矯正”,增強了刑罰執行的效果,也豐富和完善了我國非監禁刑罰執行制度。

 

2.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模式。對應交付執行前和交付執行后兩種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程序,增加了對交付執行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行使檢察監督權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職權應賦予之基本內涵。對原有的人民檢察院僅僅在接到相應的批準決定后對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所涉及的各種法律文書進行事后書面審查進行修改,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呈報、批準和決定過程確立同步檢察監督模式,這無疑是一個積極的進步。

 

3.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變更。對比原刑訴法第216條,新刑訴法第257條增加了兩種收監的情形,即“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同時增加了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程序規定,并對賄賂、脫逃兩種情形下執行刑期的計算問題進行了規定。

 

三、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新刑訴法關于監外執行的條文的增補或修改,對于完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監外執行從決定到監管依然暴露出了諸如存在立法矛盾、操作性不強、工作銜接不暢等問題,出現了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漏洞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以逃避刑罰制裁,甚至出現罪犯重新犯罪的情形。

 

一是病情鑒定方面存在的問題。修訂后的刑訴法第254條第四款規定,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但并未明確醫院是僅出具病情診斷證明還是應對病情是否符合保外就醫條件出具證明文件。實踐中,多為法官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描述的罪犯患病情況進行判斷是否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由于醫院對是否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沒有明確意見,而法官不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在判斷是否適宜收押時容易出現誤判,不利于監外執行的正確適用。

 

二是檢察監督方面存在的問題。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對監外執行的審查及執行負有監督職責,但應當履行職責的范圍和履行方式不明確。對于在提起時和決定后的監督,檢察機關如何與決定機關之間保持工作上的銜接,保證檢察機關正確履行監督職責的程序性規定缺失。同樣的,在符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對行刑方式進行變更時,應當由何種機關如何對罪犯的病情組織鑒定以及何時進行鑒定,特別是家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醫的鑒定,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容易出現虛假鑒定的情況。

 

三是監督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管理方面各機關之間的工作銜接不暢,極易導致罪犯脫、漏管現象的出現。決定機關對法律文書的送達不及時、不齊備,導致執行機關不能及時掌握情況予以監管。一部分監外執行罪犯尤其是執行地在外地的罪犯,其執行期間的表現難以監督。有的罪犯在未得到執行機關的批準而擅自離開所在地域,執行機關也沒有積極尋找或通知有關單位負責尋找,致使這部份監外執行罪犯無拘無束成為社會上的“自由身”。也未按有關法律規定扣除其違規外出期間的執行期或考驗期,致使此類監外罪犯的刑罰未能得到真正有效的執行。

 

四、對完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幾點建議

 

根據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完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是明確保外就醫的醫學標準。目前作為認定保外就醫的疾病的依據,仍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中確定的范圍。隨著醫療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在實踐中被認為不適宜收押的疾病沒有被收錄其中,不利于保外就醫的正確適用。因此,應當對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中疾病的范圍進行重新修訂。對于負責病情鑒定的醫療機構的范圍也應當予以規范,同時明確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文件,應從醫學專業角度作出罪犯是否屬于保外就醫范圍的專業意見,以便法官進行審查。

 

二是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在監外執行的提起階段,由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出具書面意見。在醫學診斷證明過程中,檢察機關應從醫療機構的選擇到診斷直至相關醫療機構出具證明文件,進行全程監督并簽署意見。在公示階段,提起機關是否采取了合適方式進行公示,與決定機關一起收集公示后的反饋意見并形成書面材料,都應當納入監督范圍。對決定后的監外執行,檢察機關也應及時進行監督,隨時了解罪犯監外執行的情況,一旦發現罪犯失去監外執行的條件,就應建議及時收監。

 

三是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審查程序。明確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根據罪犯是否被羈押,確定由負責羈押的機關或負責矯正的司法機關提出。對于提起時間,由法院決定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在判決生效后及時辦理,并在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上寫明計算刑期的起止時間。對于處在監外執行期間需要延長的,應在前次決定的執行時間屆滿前至少15個工作日提起。同時,還應當明確罪犯的訴訟權利,可以賦予罪犯回避權、調取并提供證據的權利、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和最后陳述的權利。

 

四是規范監外執行方式的變更。為了防止罪犯在監外“無限期地治療或哺乳嬰兒”,決定暫緩或中止刑罰執行時應當附設相應的期限。期限屆滿前,若罪犯及其家屬認為需要延長治療期限的,則組織專業醫生進行病情康復鑒定,以決定是否按時收監或者延長治療期限。鑒定醫生的資質條件、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規定。不論何種鑒定,均應通知所在地的檢察機關派員進行現場監督。對不按規定程序進行的鑒定結論,檢察機關有權予以否決。